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2802民初201号
原告:***,男,生于1985年7月12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武汉市汉阳区汉阳街道711号2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3036111241。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32053.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承担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标承建***2018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土建施工(2018年长潭河乡非重点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土建工程)(合同编号:JHYES-XE--2018-ZB-041),并委托***(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241973××××××××)担任现场施工负责人。该工程于2018年3月10日开工,同年10月12日竣工。***聘请原告***在***,小坝村,后河村,中间坪村等25个村修建水池,维修水池,以及管道安装等管理工作,共记劳务费32053.00元未结清。因被告股权变更人员调整,对于原告法定代表人***特别委托代理人***处理的事宜,继任者***及工程联络人***不追认,也不按原来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工资。故原告的劳务费因被告违约而拖欠至今。前述事实有***出具的《证明》,《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公司作为***2018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土建施工(2018年长潭河乡非重点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土建工程)总承包施工单位,所收工程款包含劳务工资。该工程施工的利益归属被告**公司。原告的劳动成果是被告得以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原告有充足的依据相信***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因而被告**公司对于案涉劳务工资欠款负有支付责任。作为企业法人,不能因法定代表人或者工作人员的变更,而免除劳务合同义务。被告**公司不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的理由明显不成立。为了收回劳务工资,特具状起诉,请予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合同履行地为湖北省***。本案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被告双方目前未就原告***的劳务费进行结算,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已经受理的本案,本院无管辖权,应当由涉案合同履行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
书记员(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