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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25民初765号 原告:***,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711号2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303611124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3205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承担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2018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土建施工(2018年长潭河乡非重点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土建工程)(合同编号:JHYES-XE-2018-ZB-041),并委托***(公民身份号码:42282419********)担任现场施工负责人。该工程于2018年3月10日开工,同年10月12日竣工。***聘请原告***在***××乡××村,小坝村,后河村,中间坪村等25个村修建水池,维修水池,以及管道安装等管理工作,共计劳务费32053元未结清。因被告股权变更人员调整,对于原告法定代表人***特别委托代理人***处理的事宜,继任者***及工程联络人***不追认,也不按原来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工资。故原告的劳务费因被告违约而拖欠至今。前述事实有***出具的《证明》,《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作为***2018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土建施工(2018年长潭河乡非重点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土建工程)总承包施工单位,所收工程款包含劳务工资。该工程施工的利益归属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原告的劳动成果是被告得以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原告有充足的依据相信***是代表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因而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对于案涉劳务工资欠款负有支付责任。作为企业法人,不能因法定代表人或者工作人员的变更而免除劳务合同义务。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的理由明显不成立。为了收回劳务工资,特具状起诉,请予裁判。 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对于劳务费数字不符合常理,第二、经过被告原负责人***核实,***在承包该项目后,又将涉案的工程分包,因此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第三、被告从未授权***出具任何书面材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6日,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与***水利水产局签订《***2018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土建施工合同(2018年长潭河乡非重点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土建工程)》,2021年11月31日,***签字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受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担任***2018年长潭河乡非重点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土建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因现场施工需要聘请***为长潭河乡水池修建、维修及管道安装所有工作现场管理人员,共计劳务费32053元未付清属实。”2022年4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其在案涉工地工作内容为:原告带自己的货车把辅助工具和材料转运到工地上及把不锈钢水箱转运到长潭河乡25个乡村,还从事接水管的工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交的***签字出具的证明关于原告的工作内容系现场管理人员与原告自述其工作内容相互矛盾,且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内容,因此,该证据作为单一证据又无其他辅助证据共同证明的情况下,无法据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劳务费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2053元及其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