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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荆门浩森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8民终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荆门浩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青山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591494689L。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711号2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3036111241。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4年4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荆门市,系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街办官堰社区居委会推荐。 上诉人湖北荆门浩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2)鄂0802民初2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和***共同赔偿浩森公司延误工期损失878419元,判令**公司和***交付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未认定***聚众闹事,故意拖延工期986天这一事实。2.未认定**公司和***未***公司交付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公司和***延期986天,未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给浩森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按照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决,而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判决驳回浩森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公司答辩称,**公司在后期签订了所谓的施工合同,在工程进度等事项上,浩森公司从来没有跟**公司协商过。他们在与住建部门等协商解决时,**公司未参与,对于进度款及用在建房屋抵工程款的事项**公司不知情,与**公司无关。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浩森公司利用***投资建造的房屋,将部分房屋分配给***作为支付工程款。浩森公司为了更少地分配给***工程款,不仅冒充、伪造虚假法律机关的法律文书,故意拖欠***的工程款数年,导致***不断在市、区、省进行上访,后果十分严重。浩森公司享有先行占有权,***是被动分配权,浩森公司主动分配给***的部分工程建设款,没有完全支付,在住建局的协调下,与***达成协议,同意继续支付。但其为了逃避债务,故意提起本案诉讼,利用伪造、虚假的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浩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赔偿其公司垫付的工程款5047341.19元;赔偿其延误工期损失878419元;交付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5月31日,浩森公司(甲方)与***等人(乙方)签订案涉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建造案涉工程,乙方组织施工人员、材料、机械设备,按照图纸设计规范标准进行施工,费用由乙方组织安排,乙方全额垫资,甲方用房屋抵作工程款。甲方负责电通、水通、路通、地下室开挖、挡土墙、护坡、电梯,此工程所有防水、消防、广场砖、化粪池以外排水费用由甲方负责。合同单价按地下室每平方2600元计算,标准层每平方按1300元计算,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并约定了甲方以房屋抵付乙方工程的具体办法。 2017年9月18日,浩森公司与**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由**公司建设施工,合同工期为2017年9月18日至2019年1月18日,总日历天数508天,合同价款为19680000元。专用条款约定,监理单位为宜昌江峡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支付工程预付款的时间及金额为开工前7日内支付合同价的10%,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具体时间和金额为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后付合同总价的10%,基础完工后,付合同总价的30%,主体工程完工后付合同总价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25%,预留5%的质保金。关于竣工资料的约定,承包人应按照要求,在工程施工期间及时收集、汇总、整理、编制竣工档案,并于工程竣工验收后天向发包人完整移交竣工档案;承包人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将竣工档案移交工程师签认,经工程师签认后,承包人应及时将竣工档案移交发包人归档并同时移交有关归档的证明文件,承包人移交竣工档案时,应一并移交发包人提供的电子版施工图。 2018年7月,案涉工程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同年9月,案涉工程主体结构质量验收合格。2020年11月24日,浩森公司***等人与***等人就案涉工程清算达成一致意见,主要为:按总建筑面积乘以2017年5月31日签订的合同单价,得出总价;双方对公共部分的涂料施工、百叶窗施工及楼梯栏杆施工有争议,暂时不计入工程总价,不予结算;在工程总价中扣除前述不计入和已支付的工程款外,预付一部分工程款;工程各单项验收合格后,支付各单项工程的尾款。2022年6月至9月,在住建部门的协调和组织下,根据湖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预算造价报告,***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17944079.98元,浩森公司欠付工程款为7187285.98元。双方曾因工程款发生纠纷经报警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浩森公司与***等人签订案涉协议,可以证实浩森公司与***等人已就案涉工程承包事宜进行了磋商。后***借用**公司资质又与浩森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对***在本案中实际施工人身份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案涉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案涉合同约定的有关权利义务内容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本案**公司与***是否应赔偿浩森公司垫付的工程款5047341.19元。浩森公司提交了江峡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湖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咨询报告,拟证实***未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为5047341.19元,***提交了工程款协调会资料,拟证实在住建部门的协调下双方已对其实际施工工程部分进行了结算,浩森公司尚欠其工程款7187285.98元。经庭审质证,浩森公司对***提交的证据认为是***多次闹事阻挠施工完成的;**公司对浩森公司提交的证据表示不知情;***对浩森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是单方面出具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经审核认为,双方在住建部门的组织下就***所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了多次协商确认,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达成的欠付工程款7187285.98元的事实系违背双方真实意思下予以确认的,应为有效。**公司与***不应赔偿浩森公司垫付的工程款5047341.19元,理由:1.案涉合同无效,即便***未施工部分工程价款5047341.19元属实,浩森公司也不能依据案涉合同的约定要求**公司与***承担赔偿该工程款的义务;2.该部分工程款浩森公司并未支付**公司和***,浩森公司要求赔偿无事实依据;3.**公司与***并未***公司主张其未予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浩森公司并无在案涉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抵扣的必要。 关于本案**公司与***是否应赔偿浩森公司延误工期损失878419元。浩森公司主张,其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以工程款6667800元为基数,乘以工期违约天数986天乘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4.81%再除以360天得到878419元。***则提交主体结构质量验收报告及**等人出具的证明,主张其施工的工程进度正常,并未延误工期。一审法院审核后认为,**等人未出庭作证,其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浩森公司对主体结构质量验收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该报告载明了施工周期为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并未延误工期。同时,案涉合同无效,双方关于工程内容及工期的约定亦为无效,浩森公司不能基于无效的约定而认定**公司与***存在工期延误,关于工期延误后的赔偿责任也无计算依据。在约定工期不可适用的情形下,浩森公司主张延误工期损失,应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合理工期及其因工期延误造成的实际损失,***公司并未完成此举证义务。同时,**公司与***并未就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完毕,浩森公司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主张延误工期损失878419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公司与***是否应交付浩森公司案涉工程全部竣工验收资料。浩森公司主张**公司与***应交付案涉工程的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公司与***则主***公司欠付工程款而拒绝交付竣工验收资料。本院认为,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因此提供竣工验收资料是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浩森公司对***工程款负有支付的主要义务,**公司和***负有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交付技术档案施工资料的附随义务,双方的义务并不具有对价关系,**公司和***不能以工程款欠付为由拒绝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竣工验收资料是工程竣工验收所需资料,但据浩森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并未全部竣工,也未验收,且***也仅是施工了部分工程,其也无法交付案涉工程的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另外,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以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五条规定,竣工验收资料除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施工管理资料等以外,还包括完整的监理资料、勘察资料等,不同类型不同规模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并不相同。浩森公司未提交**公司与***应提交的具体竣工验收资料及其依据,其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北荆门浩森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49元,由原告湖北荆门浩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浩森公司提交证据:2018年8月13日甲方**公司***与乙方劳务承包方***签订的《****项目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甲方落款是***签字,乙方落款是***签字。拟证***公司已经对***采用房屋抵扣工程款的方式履行了合同义务。 **公司质证意见为,不清楚这份协议是不是真实的。***是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没有**,对工程款的补充协议,**公司没有参与也不知情,也没有钱打到**公司的账上。 ***质证意见为,这份协议是真实的,是***签的字。签协议之前,还签了附加协议的,***是全垫资,浩森公司不签这个协议,工人不会搞事,***不会投资。***收到了约定的8套房,现场交给了各个工人,房号是***提供的。 本院审核意见为,因***对该被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主体结构质量验收报告》载明,****14702.44㎡框剪16层,施工周期2017年12月~2018年8月,验收日期2018年9月28日,施工单位**公司、监理单位宜昌江峡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单位荆门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建设单位浩森公司均签字并**。 二审中,本院要求浩森公司提交其要求**公司与***应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的具体明细,逾期提交视为其上诉请求不具体不明确,***公司于限定期限内未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与***是否延误工期,应否交付施工资料。 《主体结构质量验收报告》载明,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8月完工,施工、监理、设计及建设单位浩森公司均签字并**,于2018年9月28日验收,未超过浩森公司与***2017年5月31日《工程建造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扣除阴雨天和政策性停工后的400个工作日,故浩森公司主张**公司及***延误工期986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书中明确告知,浩森公司未提交**公司与***应提交的具体竣工验收资料及其依据,其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二审中,本院再次要求浩森公司提交具体明细,***公司仍未提交,则其该项诉请不明确具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浩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4元,由湖北荆门浩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彭 莉 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