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信科工建设有限公司

深圳市建信科工建设有限公司;东莞厚街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972民初2868号 原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为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审理,于202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莞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零星采购的施工工程款94981.87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94981.87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7月的逾期付款损失为13471.5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以各部门签名确认的零星(紧急)采购审批单的形式委托原告(原名称为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在2024年2月29日变更为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对东莞某相关范围内新增加的排水、防水和引水改造等工程进行施工,这些零星(紧急)增加的审批采购单共有四份,总金额为94981.87元。原告自行垫资于2019年11月前完成了全部施工项目,并于2020年9月份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施工款项给原告。原告方曾多次催促被告尽快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被告却一再拖延,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具状起诉至人民法院,以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 被告东莞某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所主张的94981.87元工程款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发生分别于2019年期间施工并验收,自验收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均已超过三年。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诉求在此3年期间中断过。据此,原告因其主张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诉求已超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称为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29日变更名称为。 2019年,原、被告签订4份《零星(紧急)采购审批单》,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厚街万达20栋负一层电梯门口及超市门前引水、厚街万达20-25栋二层商铺通气管改造工程、厚街康乐北路商铺空调飘板防水、排水改造、厚街万达25栋住宅商铺前通道地面排水坡度改造等4项工程的施工,工程款分别为8090.4元、20739.97元、34037.5元、32114元,合计94981.87元,工程款支付期限为物管公司及业主联合验收并审批完成,原告开具100%合法税务发票后,被告7个工作日内支付全款。上述工程项目均于2019年9月12日完工并验收。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94981.87元,但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主张其于2020年9月9日向被告开具编号为24983286、24983287、24983289,金额分别为20739.97元、34037.5元、8090.4元的发票,并于2020年9月10日把发票交给被告,后由于被告与原告对接的工作人员袁某离职,原告无法催款,故直至2024年7月11日才向被告开具剩余金额为32114元的发票,且原告于2021年至2023年期间均多次向被告催款,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为此,原告提交了发票、《发票签收回执单》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其中,原告提交的《发票签收回执单》复印件显示收票单位为被告,发票数量为4份,发票号码为24983286-24983289,发票金额为109808.37元,开票时间为2020年9月9日,开票单位为原告,且显示“盖章及签字”处有“已收发票”的手写内容及“***”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10日。原告主张其提交的原告的工作人员分别与名为“***”、“***”、“袁某(东城、厚街、虎门)”、“***”的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分别与被告的工作人员***、***、袁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名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于2021年沟通签名及预留金问题。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袁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的工作人员于2022年10月16日向“袁某”发送了一份文件,并称“原件都寄给阿某了”,后“袁某(东城、厚街、虎门)”称“暂时厚街账户出了点状况,可能要稍晚一点,还要坚持一下”,后原告的工作人员于2022年11月21日问“有办法早点处理不?现在不是还款班组就是大爷的,还需要还拖欠利息的”,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又于2023年2月27日问“现在是零星费用从珠海商管区域到了厚街账户了吗?”,“袁某(东城、厚街、虎门)”称“没听说”,原告的工作人员又问“现在是等有钱进厚街账户吗?”,“袁某(东城、厚街、虎门)”称“费用现在都是区域负责调动,年前的费用都处理在建项目和华南城了”,原告问“就是三月份有希望拿到钱不”。原告的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的工作人员于2022年5月6日问“领导你好,有时间能帮催一下老总签名吗”,“***”称“刚刚问过了,成本明天拿给领导去签”,后原告的员工于2022年6月7日问“零星采购单是在走线上成本系统吗?”,“***”称“是,一个个的在走”。原告的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的工作人员于2023年4月8日问“我们第三方工程队公司一年额度有多少呢”,“***”称“不用问了,没有合同的零星采购,赵某不会跟进的”,原告的工作人员问“那怎么办呢”,“***”称“万达有钱了慢慢一笔笔支付呗”,后“***”于2022年5月6日称“你那个14万,是项目公司财务通过了,由于财务已移交商管,商管财务不同意”。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发票签收回执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并主张原告提交的《发票签收回执单》没有原件核对,其不确认其真实性,同时,因为被告的工作人员频繁变更,其无法核实发票的收取情况,但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原告于2020年9月10日把发票送达给被告,诉讼时效应从2020年9月10日后的七个工作日届满后开始计算;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未显示被告有允诺付款的意思表示,且双方之间有其他工程项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故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由于时间久远,无法提供《发票签收回执单》的原件,但原告在本院受理的(2024)粤1972民初4551号案件中也提交过该《发票签收回执单》作为证据。经查,原告在(2024)粤1972民初4551号案件中亦提交上述《发票签收回执单》复印件作为该案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零星(紧急)采购审批单》、施工报价核价表、工程完工验收表、发票、《发票签收回执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确认未付工程款金额为94981.87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签订的《零星(紧急)采购审批单》的约定,被告应在工程验收并审批完成后,在原告开具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12日完工并验收。原告主张于2020年9月9日向被告开具金额分别为20739.97元、34037.5元、8090.4元的发票,并于2020年9月10日把发票交给被告,并提交了《发票签收回执单》予以证明。虽然原告提交的《发票签收回执单》为复印件,但该证据显示有相关人员签名,且原告在(2024)粤1972民初4551号案件中亦提交上述《发票签收回执单》复印件作为该案证据,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明确否认收到原告开具的上述发票,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应于2020年9月21日向原告支付上述发票的工程款62867.87元。同时,由于原告已履行部分合同的开具发票义务,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在被告未付清已开发票工程款的情况下,有权拒绝开具剩余工程款发票,可视为剩余工程款32114元于2020年9月21日已达付条件。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20年9月22日开始起算。本案原告于2024年8月15日起诉,而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于2021年至2023年期间均有通过微信向被告的工作人员询问付款审批情况及进行催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情形,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 关于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如上所述,原告起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94981.87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94981.8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如上所述,被告应于2020年9月21日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4981.87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4981.87元; 二、限被告东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4981.87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