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02民初5895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州市广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女,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被告:扬州兰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杉湾花园小区物管大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扬州兰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9月23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4081.71元;2、判令被告物业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杉湾东苑2幢104室廉租房的承租人。2019年5月24日凌晨2时21分左右,原告楼下的车库发生火灾,致原告受伤,财物受损。经广陵区消防大队认定,起火部位位于2幢地下车库入口东侧408、808住户自建不锈钢栅栏西侧区域,起火点位于不锈钢栅栏西侧停放电动车处,起火原因系电动车自燃后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被告***系408业主,被告***系808业主,引起火灾的电动车系上述两户所有。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火灾是因停放在408、808住户自建不锈钢栅栏西侧的电动自行车自燃引起的,而被告***的电动车停放在栅栏东侧,火灾与被告***无关;2、原告室内无明火,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在火灾逃生中受伤。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意见书载明原告在逃生中受伤,无事实依据。鉴定的护理期、营养期过长;3、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均用于治疗既往烧伤瘢痕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护理费平均每天282.66元,明显过高。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定额发票无时间,部分发票时间在出院后;4、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提交的空调发票不能证明是原告家的空调,原告家无明火,室内物品不可能被烧毁,除空调外,无价格。
被告***辩称,我系808室业主,虽自建不锈钢栅栏,但我停放的电动车未引发火灾,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不会赔偿。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苏北医院诊断证明只记录原告左下肢受伤,无其他伤情。热水器、洗脸盆仅从照片,无法看出是无法使用的。火灾发生前,我公司定时、定点巡逻,消防设施完好,管线水压稳定,管理服务到位。火灾发生后,我公司保安及时报警,积极引导消防人员,告知消防栓位置,配合消防员营救,协助公安、房管、街道等部门处理善后工作。总之,我公司已尽到物业公司应尽的责任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当庭**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
2017年1月12日,原告与扬州市直管公房管理处签订《扬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原告承租杉湾东苑2幢104室房屋,租期:2017年2月1日-2020年1月31日。该房入户门正对着前往地下车库的楼梯(**内),该楼梯与入户门之间无防火门阻隔,房屋北墙下是地下车库的外部入口坡道。该房南北通透,北侧依次是卫生间、厨房、北卧室,***对入户门的是一个小客厅,南侧是一间南卧室,卫生间、厨房、北卧室、南卧室均有窗户。
2019年5月24日,位于扬州市广陵区起火。2019年6月4日,扬州市广陵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
在认定书“现场调查走访情况”一栏载明:“***(408车库户主):我和808住户合做的铁栏杆内我的两辆电瓶车靠西边停放的,808住户一辆大电瓶车靠东边,那天下午5点钟,我接完外孙放学就把捷安特电瓶车停到笼子里了,立马就充电了,但是当天晚上我拔没拔电瓶车充电器我不确定,正常情况下我晚上10点左右下地下车库拔充电器呢。不锈钢栅栏内有小孩不用的书,还有一个衣柜,不用雨披和伞等杂物,还有一个缝纫机,栏杆是上锁的。***(808车库户主):我家的车库(栅栏)就一辆电动车,没有堆放其他东西,电瓶车没有充电。”
在认定书“火灾事故事实”一栏载明:“经调查,报警时间为2019年5月24日02时57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杉湾东苑2栋地下车库入口东侧408、808住户自建不锈钢栅栏西侧区域,起火点位于不锈钢栅栏西侧停放的电动自行车处,起火原因为电动自行车自燃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火灾主要烧损部分电动车、408堆放杂物和公共区域装修和设施等,过火面积约20平方米。”
关于起火点的具体位置,原告认为是栅栏内的西侧。被告***辩称是栅栏外的西侧。原告提交照片2张,显示火被扑灭后,多人在栅栏内外检查,其中有人查看栅栏里面的西北角处。
经原告申请,证人**,4作为证人之一出庭作证,他**的主要内容为:那天夜里1、2点我回家,门禁坏了,上楼的时候发现门禁那边走不了,我就从地下车库上楼,我在车库闻到有烧焦的味道,看到栅栏里电动车挡风烧起来了,我想用棍子打灭火,因为有栅栏拦着我过不去,就没灭掉,后来我就去找保安了。我去保安那里拿到灭火器后回到车库,发现火太大,全是黑烟,车库已经下不去了。是栅栏里面最西面靠墙的车先烧起来的。
本院前往扬州市广陵区消防救援大队调取了询问笔录4份、火灾照片6张,其中三张照片拍摄的均是不锈钢栅栏里面西侧区域的火灾后现场情况。
关于被告***、***共同出资建设栅栏的原因,被告***在庭审中**:“因为电动车总是被偷,物业公司的主任同意我们自建,并且现场给我们规划了位置。”被告物业公司提交情况说明,载明:“确认本公司没有人同意2幢808室业主以及该小区其他业主在地下车库安装铁栅栏一事。”火灾发生后,该栅栏已被拆除。
关于被告***给电动车充电的电源线,被告***辩称是被告物业公司统一安装的。被告物业公司辩称充电箱均是开发商统一施工安装,且被告***家的电源是移过来的。
2019年5月29日,文峰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9年5月24日凌晨2点多钟,2幢地下公用车库发生火情,陆自己报,在逃生过程中摔伤。”同日,鼎园社区出具情况说明,也载明:“***在逃生过程中摔伤。”关于逃生过程,原告在庭审中**的主要内容为:卫生间下水管起火,然后管子破裂,小房间床底下冒烟,进户门开不下来,我就从南面的大房间的阳台的窗子上跳下去的,大概两三米高,落地后我就躺了半小时,起来后跑到前面跟大家汇合。庭审中,原告**左下肢、右臂、左手、腋窝均受伤。
火灾当天,原告前往苏北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5月24日10:46门诊病历(急诊骨科)中的主诉载明:“外伤后左下肢皮肤破损7小时。”体格检查载明:“**后缘皮肤挫裂,少量渗血。”
2019年6月10日,原告前往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7月25日出院,住院46天。入院记录中的专科检查载明:“四肢大片瘢痕增生、挛缩,呈条索状,表面不平坦。***瘢痕组织红肿、皮温高。双手、右肘部、**瘢痕挛缩畸形,关节被动屈曲,活动受限。”本次住院期间,医院行三次手术,分别是:右肘部瘢痕松解术等、左下肢瘢痕松解术等、左手部瘢痕松解术等。
2019年7月26日10:09分,原告再次在苏北人民医院住院至2019年8月8日出院,住院14天。入院记录中的专科检查载明:“右手、右腋窝瘢痕增生、挛缩,边界不规则,局部呈条索状,质硬,同肤色,表面无破溃。手指屈曲畸形,活动受限。腰部供皮区大部愈合,右肘、**、左右活动功能较前明显改善,移植皮片生长良好,局部少量渗液。”本次住院期间,医院行一次手术:左腋窝瘢痕松解术等。
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7张、药店小票2张,总金额81817.63
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41890.66元、居民大病保险13547.4元、民政救助6762.97元、原告个人支付19616.6元。在原告个人支付的金额中,包含:第一次住院个人支付14956.2元、第二次住院个人支付4184元、其他门诊及药店药品费用476.4元(2019年5月31日-2019年7月10日期间)。
原告提交两张护理费收据,日期、金额分别为:2019年7月31日,7200元;2019年8月8日,5520元。收据未载明护理天数,加盖的公章无单位名称,仅载明:“生活护理(护工)介绍收费章”。
原告曾因火灾受伤,鉴定前,本院前往苏北人民医院调取了相关就医记录,其中2013年8月11日的烧伤入院记录载明:“患者1小时前,被汽油火焰烧伤全身多处,伤后疼痛伴咳嗽、咳黑灰色痰,未予处理急来我院,急诊拟“全身80%深Ⅱ°-Ⅲ°火焰烧伤、吸入性损伤”收入院。”
原告申请对火灾导致的受伤情况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经本院委托,2019年11月21日,扬州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损伤后果不构成伤残等级。从受伤之日起,其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15元。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经其申请,鉴定人***作证,并**:“通过病历连续性可以看出外伤与感染是有因果关系的。”
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提交照片13张,显示:入户纱门受损,朝北厨房、卫生间、卧室的三个窗户有严重烟熏痕迹,其中卧室窗户下的空调外机有烟熏痕迹,百叶窗、卧室纱窗受损,卧室北墙、床、被胎有烟熏痕迹,卫生间的洗脸池底部被熏黑、下水管道有燃烧痕迹。原告提交汇银电气销售有限公司发票一张,显示购买美的空调,单价280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若干出租车机打发票,其中一张发票的时间是2013年7月16日。提交若干扬州华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定额发票,另提交三张广陵区漂亮***童摄影店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起火点的具体位置?2、三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赔偿比例为多少?3、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
针对焦点1,原告与被告***对认定书载明的“栅栏西侧区域”持不同意见,但是结合原告提交的照片、本院前往广陵区消防救援大队调取的照片及证人**,4的证言,“栅栏西侧区域”实为栅栏里面的西侧区域,即被告***停放电动车及堆放杂物的区域。
针对焦点2,被告***、***共同出资建栅栏的行为,虽初衷是为了防盗,但根据证人**,4的证言,在着火初期,栅栏的存在增加了灭火难度,增加了地下车库的安全隐患,两人均存在过错。被告***当晚给电动车充电,但无法确定是否拔下充电器,被告***对其电动车未尽到谨慎的管理义务,证人证言已证实是其电动车先着火,同时,被告***在栅栏内堆放大量可燃物,加剧了火势,过错较大。被告物业公司虽否认同意被告***、***自建栅栏,但对这种自建的行为,未提交证据证明曾采取劝阻措施或已上报相关部门,被告物业公司对地下车库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存在过错。综合本案,三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损失的20%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物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针对焦点3,被告***对原告是否在逃生中受伤有异议。在地下车库确已发生火灾的情形下,原告租住房屋的入户门正对地下车库楼梯间,北侧三个房间下就是地下车库外入口,如此格局,只有南侧房间相对安全。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下水管道已有燃烧情形,烟雾已进屋内,结合原告曾经被火严重烧伤的经历,原告**从南侧房间跳窗逃生,此行为与当时情形相符,本院对原告**的因跳窗逃生而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鉴定人已出庭作证说明相关情况,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数额,认定具体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81776.71元,已提交相应发票。
火灾当天,原告曾前往苏北医院门诊治疗,对受伤部位,病历载明“**后缘皮肤挫裂,少量渗血”,但原告之后的两次住院涉及右肘部、左下肢、左手部、左腋窝。结合苏北医院的专科检查记载及诊疗过程,原告的部分治疗与之前烧伤造成的瘢痕增生、挛缩有关。另外,居民医保支付的费用及民政救助的费用并非原告的实际损失。综上,本院仅对原告第一次住院中的个人支付部分14956.2元及其他门诊及药店药品费用476.4元予以支持,医疗费总计15432.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0元(40元/天×60天)。因原告第一次住院46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840元(40元/天×46天);
3、护理费,原告主张12720元(7200元+5520元)。因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票据未载明护理天数,且标准过高,因鉴定的护理期为6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酌定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
4、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因鉴定的营养期为9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经历及伤情,本院酌定为800元;
6、物品损失,原告主张11370元(空调2970元、大床1200元、纱窗300元、洗脸池200元、热水器4350元、油烟机800元、被胎300元、纱门200元、***750元、百叶窗300元)。结合原告的房屋位置、室内布局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空调、纱窗、洗脸池、纱门、百叶窗遭受损坏的事实予以采信,但除空调发票外,原告未提交其他物品的购买单据或维修、更换单据,也未提交能证明物品损失金额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酌定为
35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本次外伤未构成伤残,但原告再次遭受火灾,对其身体及心理造成伤害,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部分予以支持,酌定为30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211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共计35387.6元,被告***赔偿原告28310.08元(35387.6元×80%),被告***对其中的7077.52元
(35387.6元×20%)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物业公司赔偿原告7077.52元(35387.6元×20%)。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283**.08元,被告***对其中的7077.52元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扬州兰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70**.5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负担784元,由被告***负担112元,由被告扬州兰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4元(原告已预交1120元,三被告各自应负担部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陶 郦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宁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