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002执1328号
申请执行人: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1002民初44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45225.07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2022年4月18日、2022年9月3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
车辆、证券等财产进行调查,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4533.76元,扣除执行费585元,余款3948.76元发还申请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2022年9月16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3、派员到被执行人所在地调查其财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但这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执行中,除已执行到被执行人少量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徐 颖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