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民终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金山,男,汉族,1969年2月16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代理人:周鹏,应城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全,男,汉族,1970年2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代理人:张朝晖,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超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387号。
法定负责人:罗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电力设备厂,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特*号。
法定负责人:陈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鹏,应城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梁金山为与被上诉人刘春全、湖北省超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能公司)、武汉电力设备厂(以下简称电力设备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23日,超能公司与电力设备厂签订《公司凤凰山材料仓库维修施工合同》,约定超能公司将其位于凤凰山材料仓库维修(钢构雨棚部分)工程发包给电力设备厂。上述合同签订后,梁金山找到刘春全等人到上述工地施工,口头约定向刘春全每天支付生活费30元(每天发放),每天工资200元,工程竣工后结算工资;刘春全等人居住于梁金山安排的工地板房,梁金山每天安排车辆接送刘春全等人往返工地和居住地,施工的工具由梁金山提供,施工现场的组织指挥由梁金山负责。2014年4月26日,刘春全跟随被告梁金山到上述凤凰山工地进行维修施工。2014年5月28日下午5时许,刘春全爬到约4米高的车棚上进行焊接施工,梁金山提供了安全帽和安全绳,但刘春全只戴了安全帽,未戴安全绳。在焊接过程中,在地面施工的梁金山的外甥说车棚焊接歪了,就用绳子拉正钢构架,钢构架发生断裂,砸到刘春全头上,致刘春全摔倒在地受伤。刘春全受伤后被送往武警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4年5月28日-2014年5月29日),花费医疗费1151.63元。后转院至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14日),经诊断: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卧床三周后医院复查,进行肢体功能障碍,不适随诊;刘春全花费医疗费88109.95元。刘春全医疗费共计89261.58元,其中:刘春全支付医疗费21151.64元,梁金山支付医疗费68109.94元。梁金山于2014年6月14日向刘春全出具欠条,内容为:“本人于2014年6月12日,已欠到云梦县道桥镇居民民工刘春全在协和医院住院医疗费人民币44500元,欠款原因是刘春全在2014年5月28日下午5:30分在武汉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流芳镇凤凰山1日变电站工地施工烧电焊焊车棚过程中,刘春全从车棚高处摔倒在地,导致刘春全腰椎粉碎性骨折,送武汉协和医院手术治疗所欠下的住院医疗费。付欠款承诺时间: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经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春全损伤属八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90日;后期医疗费用12000元或据实结算。刘春全支付鉴定费1500元。经梁金山申请,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春全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八级,给予后期医疗费10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6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3个月。梁金山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刘春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自2014年上半年开始跟随梁金山外出打工。刘春全未取得电焊工技术资格。梁金山无承包工程资质。超能公司具有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电力设备厂具有特种专业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梁金山、电力设备厂自认:电力设备厂聘请梁金山,约定由梁金山管理协调电力设备厂的工地,并承担找工人、垫付工人前期工资及生活费、给工人代发工资的责任,电力设备厂按照工程利润的80%-10%给梁金山结算工资,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庭审中,经法院询问,刘春全坚持要求按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赔偿,不变更诉讼请求。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刘春全与梁金山、超能公司、电力设备厂构成何种法律关系?2、对刘春全所受损害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责任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
原审认为:关于刘春全与梁金山、超能公司、电力设备厂构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梁金山找刘春全施工,并向其支付生活费、工资,在施工期间,梁金山安排住宿、安排车辆接送、提供施工的工具、负责施工现场的组织指挥。梁金山在找刘春全施工时,并未向其说明雇请的主体,及上述工程是电力设备厂承包、梁金山与电力设备厂之间的关系,亦未签订书面的合同明确法律关系。在刘春全不知情的情形下,其所知道的提供劳务的对象是梁金山。梁金山与电力设备厂之间的关系,在刘春全不知情,且并未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对刘春全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法院认定刘春全与梁金山间构成提供劳务法律关系。法院对刘春全提出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对梁金山、电力设备厂提出刘春全与电力设备厂构成提供劳务法律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超能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电力设备厂施工,并未雇请刘春全施工,双方不构成提供劳务法律关系。法院对超能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梁金山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雇请刘春全提供劳务,且在对存在危险的约4米高的车棚进行焊接维修时,未注意督促做好安全措施,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责任,存在较大过错,对刘春全在提供劳务期间受到损害,梁金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春全在施工过程中,未使用安全绳,未注意必要的施工安全,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梁金山的民事责任。法院确定对刘春全的损害,减轻梁金山10%的民事责任,由梁金山向刘春全承担90%的民事责任。刘春全与电力设备厂虽在法律上不构成直接的提供劳务法律关系,但梁金山、电力设备厂自认电力设备厂聘请梁金山,约定由梁金山管理协调电力设备厂的工地,并对工人进行管理。因此,电力设备厂对施工现场安全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对于刘春全所受损害电力设备厂应当与梁金山向刘春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对刘春全要求梁金山、电力设备厂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梁金山、电力设备厂提出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能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电力设备厂,电力设备厂具有特种专业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超能公司在本案外中无过错,对刘春全所受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对超能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刘春全要求超能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刘春全授权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经梁金山申请,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两次鉴定刘春全的伤残等级均为八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因两次鉴定刘春全的伤残等级均为八级,其定残日仍以第一次鉴定时间2014年8月20日为准,其他鉴定事项以第二次鉴定的结论为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事实,法院对刘春全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9261.58元。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其中:刘春全支付医疗费21151.64元,梁金山支付医疗费68109.94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3、护理费:6412.93元。法医鉴定确定护理时间为3个月,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365天×90天=6412.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按15元/天×17天=255元;5、营养费:255元。法院结合刘春全伤情、住院情况等酌定;6、误工费:8815.28元。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8766/年÷365天×83天=8815.28元;7、残疾赔偿金137436元。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伤残程度八级伤残,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计算20年:22906元/年×20年×30%=137436元;8、法医鉴定费:1500元。根据法医鉴定费票据计算;9、交通费:340元。根据刘春全受伤地点、转院、护理、家属处理事故需要、住院及后期鉴定情况确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合计257275.79元。刘春全提出的高于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责任划分,梁金山应向刘春全支付赔偿款231548.21元(257275.79元×90%),电力设备厂向刘春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梁金山已支付68109.94元,还应向刘春全支付赔偿款163438.27元,电力设备厂向刘春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梁金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春全支付赔偿款163438.27元,武汉电力设备厂就上述款项向刘春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刘春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98元减半收取2499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4999元,由刘春全负担案件受理费842元,由梁金山负担案件受理费1657元(此款刘春全已预交,梁金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刘春全,第三人电力设备厂就上述款项向原告刘春全承担连带责任)、鉴定费2500元。
宣判后,梁金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上存在诸多错误。一、一审判决对梁金山、超能公司、电力设备厂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的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与电力设备厂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为电力设备厂的员工,电力设备厂向上诉人提供劳动报酬。而且超能公司与电力设备厂之间签定了建设施工合同。而刘春全是为电力设备厂打工,受益人是超能公司和电力设备厂。因此,上诉人不应该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适用法律不当。l、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违反举证规则,在庭审中刘春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户口本中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而在庭审过后,刘春全才再次向一审法院提供新户口本。这是明显的适用法律不当,刘春全在已经过了举证期限的情形下,还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反而予以认可,这是明显的程序错误,也是对上诉人的不公正。其次,刘春全提交的新户口本也是在其受伤后才予以签发的。这不能证明刘春全在受伤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并且在受伤之前收入来源与城镇的证明事实。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刘春全及相关证人都某经证明了刘春全受伤是因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使用安全绳,也未注意必要的施工安全。才造成从高出摔下受伤的结果。而上诉人虽然在现场,但是已经提供了施工所需的安全防护设施,以及在施工前也向所有施工人员告知了安全施工的要求。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相关的义务,但是刘春全是一个建筑工人,应该有最起码的安全意识,但是还是放任的不使用安全绳,这是对自己的不负责。既然是因为刘春全自己造成了其后果,理因由刘春全承担自己受伤的责任。不应该由上诉人为其买单。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春全辩称,1、电力设备厂作为被上诉人,没有上诉,不属二审审理范围,所以刘春全与电力设备厂承担同等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2、代理人同时代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不合理;3、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原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超能公司辩称,其作为发包方,将工程交给电力设备厂,应由电力设备厂处理此事,超能公司对此不知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电力设备厂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二审查明,梁金山系电力设备厂员工,受电力设备厂的委托负责凤凰山材料仓库维修施工的相关工作。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原审审理期间,电力设备厂自认聘请梁金山在本案事故工程负责管理协调,二审审理期间,电力设备厂亦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进一步证实梁金山系其员工,故梁金山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电力设备厂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梁金山认为刘春全应为农业户口,不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但其并未提供刘春全不在城镇居住的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刘春全在原审提供了相关证明证实其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故梁金山上诉称,刘春全赔偿标准不应按城镇计算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判令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的承担责任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0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梁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春全支付赔偿款163438.27元,武汉电力设备厂就上述款项向刘春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武汉电力设备厂赔偿刘春全经济损失163438.27元;
二、维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0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诉讼费1657元,由武汉电力设备厂负担。
一审诉讼费本案案件受理费4998元减半收取2499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4999元,由刘春全负担案件受理费842元,由武汉电力设备厂负担41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海鹏
审判员 彭显海
审判员 白 瑞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