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鄂0804执47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
被执行人**,男,195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
第三人湖北省超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大道3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22033752N。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本院在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8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4月21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450元,执行费35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2016年6月25日,被执行人**以荆门市金宁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第三人湖北省超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湖北省超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将500KV双河变电站2#主变扩建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荆门市金宁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合同价款3355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以荆门市金宁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在第三人湖北省超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80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饶锋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