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超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北省超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00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庆华,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朝辉,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周鹏,应城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省超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387号。
法定代表人:罗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伟,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武汉电力设备厂,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特1号。
法定代表人:陈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鹏,应城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湖北省超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庭审后,被告***申请追加武汉电力设备厂(以下简称:电力设备厂)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同日,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追加第三人电力设备厂后,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朝辉,被告***,被告超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伟,第三人电力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周鹏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上半年,原告***经亲友介绍受雇到被告***承包的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镇凤凰山变电站工地上从事电焊工作,约定日薪200元,平时工作受被告***指挥、安排。2014年5月28日下午,原告***在焊车棚过程中,从车棚高处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武警医院和协和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体爆裂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住院治疗17天后初步治愈出院。原告***伤情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事后了解到被告***承包的工程系被告超能公司发包。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超能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不赔偿原告***其他损失。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由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6528元,其中:医疗费4455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37436元、护理费6502元、交通费340元、误工费3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2、判决由上述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2014年11月21日,原告***申请增加其诉讼请求:判决第三人电力设备厂与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6528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没有异议。但是事故发生是因原告***没有站稳掉下来。被告***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的受伤是在第三人电力设备厂承包的工地上受伤的,被告***是该厂的职工。原告***的鉴定结论八级伤残过高。原告***是农业户口,赔偿标准不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被告***为原告***支付现金66000余元。
被告超能公司辩称:被告超能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的鉴定八级伤残过高。原告***是农业户口,赔偿标准不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被告超能公司没有为原告***支付费用,对事故发生不知情。被告超能公司将凤凰山材料仓库维修(钢构雨棚部分)分包给第三人电力设备厂,被告超能公司是发包方,第三人电力设备厂是承包方,被告超能公司不知道第三人电力设备厂与被告***是什么关系。该项目已经于2014年8月验收,工程款已经直接支付了第三人电力设备厂。
第三人电力设备厂述称:对案件事实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一致。被告***是第三人电力设备厂的员工,第三人电力设备厂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超能公司与第三人电力设备厂签订《公司凤凰山材料仓库维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超能公司将其位于凤凰山材料仓库维修(钢构雨棚部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电力设备厂。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找到原告***等人到上述工地施工,口头约定向原告***每天支付生活费30元(每天发放),每天工资200元,工程竣工后结算工资;原告***等人居住于被告***安排的工地板房,被告***每天安排车辆接送原告***等人往返工地和居住地,施工的工具由被告***提供,施工现场的组织指挥由被告***负责。
2014年4月26日,原告***跟随被告***到上述凤凰山工地进行维修施工。2014年5月28日下午5时许,原告***爬到约4米高的车棚上进行焊接施工,被告***提供了安全帽和安全绳,但原告***只戴了安全帽,未戴安全绳。在焊接过程中,在地面施工的被告***的外甥说车棚焊接歪了,就用绳子拉正钢构架,钢构架发生断裂,砸到原告***头上,致原告***摔倒在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警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4年5月28日-2014年5月29日),花费医疗费1151.63元。后转院至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14日),经诊断: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卧床三周后医院复查,进行肢体功能障碍,不适随诊;原告***花费医疗费88109.95元。
原告***医疗费共计89261.58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21151.64元,被告***支付医疗费68109.94元。
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本人于2014年6月12日,已欠到云梦县道桥镇居民民工***在协和医院住院医疗费人民币44500元,欠款原因是***在2014年5月28日下午5:30分在武汉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流芳镇凤凰山旧变电站工地施工烧电焊焊车棚过程中,***从车棚高处摔倒在地,导致***腰椎粉碎性骨折,送武汉协和医院手术治疗所欠下的住院医疗费。付欠款承诺时间: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
经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损伤属八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90日;后期医疗费用12000元或据实结算。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八级,给予后期医疗费10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6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3个月。被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自2014年上半年开始跟随被告***外出打工。原告***未取得电焊工技术资格。
被告***无承包工程资质。被告超能公司具有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第三人电力设备厂具有特种专业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被告***、第三人电力设备厂自认:第三人电力设备厂聘请被告***,约定由被告***管理协调第三人电力设备厂的工地,并承担找工人、垫付工人前期工资及生活费、给工人代发工资的责任,第三人电力设备厂按照工程利润的8%-10%给被告***结算工资,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坚持要求按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赔偿,不变更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户口簿、身份证、企业信息、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收据、欠条、医疗资料、证明、证人证言、《凤凰山材料仓库维修(钢构雨棚部分)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资质证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1、原告***与被告***、被告超能公司、第三人电力设备厂构成何种法律关系?
2、对原告***所受损害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责任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与被告***、被告超能公司、第三人电力设备厂构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找原告***施工,并向其支付生活费、工资,在施工期间,被告***安排住宿、安排车辆接送、提供施工的工具、负责施工现场的组织指挥。被告***在找原告***施工时,并未向其说明雇请的主体,及上述工程是第三人电力设备厂承包、被告***与第三人电力设备厂之间的关系,亦未签订书面的合同明确法律关系。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其所知道的提供劳务的对象是被告***。被告***与第三人电力设备厂之间的关系,在原告***不知情,且并未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间构成提供劳务法律关系。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第三人电力设备厂提出原告***与第三人电力设备厂构成提供劳务法律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超能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电力设备厂施工,并未雇请原告***施工,双方不构成提供劳务法律关系。本院对被告超能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雇请原告***提供劳务,且在对存在危险的约4米高的车棚进行焊接维修时,未注意督促做好安全措施,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责任,存在较大过错,对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受到损害,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使用安全绳,未注意必要的施工安全,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确定对原告***的损害,减轻被告***1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向原告***承担90%的民事责任。
原告***与第三人电力设备厂虽在法律上不构成直接的提供劳务法律关系,但被告***、第三人电力设备厂自认第三人电力设备厂聘请被告***,约定由被告***管理协调第三人电力设备厂的工地,并对工人进行管理。因此,第三人电力设备厂对施工现场安全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对于原告***所受损害第三人电力设备厂应当与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第三人电力设备厂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第三人电力设备厂提出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超能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电力设备厂,第三人电力设备厂具有特种专业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被告超能公司在本案外中无过错,对原告***所受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被告超能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超能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授权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两次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均为八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因两次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均为八级,其定残日仍以第一次鉴定时间2014年8月20日为准,其他鉴定事项以第二次鉴定的结论为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89261.58元。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21151.64元,被告***支付医疗费68109.94元;
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
3、护理费:6412.93元。法医鉴定确定护理时间为3个月,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365天×90天=6412.93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按15元/天×17天=255元;
5、营养费:255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情况等酌定;
6、误工费:8815.28元。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8766/年÷365天×83天=8815.28元;
7、残疾赔偿金:137436元。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伤残程度八级伤残,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计算20年:22906元/年×20年×30%=137436元;
8、法医鉴定费:1500元。根据法医鉴定费票据计算;
9、交通费:340元。根据原告***受伤地点、转院、护理、家属处理事故需要、住院及后期鉴定情况确定;
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上述合计257275.79元。原告***提出的高于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责任划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31548.21元(257275.79元×90%),第三人电力设备厂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已支付68109.94元,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63438.27元,第三人电力设备厂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63438.27元,第三人武汉电力设备厂就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98元减半收取2499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4999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842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65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第三人电力设备厂就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鉴定费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吴边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