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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公司与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某村委会、杭州市富阳区某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11民初10160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航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航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某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01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某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1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经合社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浙江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某村委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杭州市富阳区某合作社(以下简称小剡经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45307元、逾期付款利息125351.87元及自2025年7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LPR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因建设小剡村村道大中修工程需要,将此村道大中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合同名称、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签约合同总价为705968元;工程款支付与结算为自工程竣工之日起10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总价70%,待工程验收合格,决算审计10日内,支付审定价100%,工程款支付凭发票结算,被告延期支付工程的按银行年利率的4倍给予补偿给原告;以及其他方面的约定。缔约后,原告按被告某要求进行村道工程沥青路面浇筑、砼路面浇筑施工,并保质保量完成工程,仍然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之后,被告就案涉工程委托第三方进行审定。经审定,案涉工程价款为645307元。期间,被告已付原告部分款项,到目前仍尚欠原告工程款245307元。对于此,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工程款,但均未有结果。被告某与被告小剡经合社系同一经济组织体,被告某对外发包,集体经济均由被告小剡经合社支配和管控,并且二被告的人员及财务均为混同,故被告小剡经合社有义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二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待工程验收合格,决算审计后十日内,支付审定价格的100%”。原告提交的决算审核报告书出具日期为2021年12月13日,因此2021年12月24日为应当结算之日,距离原告起诉之日2025年6月25日,本案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3年。二、被告小剡经合社非合同协议书中的当事人,与案涉工程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不应作为被告起诉。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提出的工程款及利息如何计算得出,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金额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施工权利和义务及付款时间节点、逾期付款利息等事实。 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已结算过价款的事实。 3.通话录音1段(当庭播放),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合同只加盖被告公章,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据3,***已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其不能代表被告意见。 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一、2017年6月29日,原告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某(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承包人承包发包人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常安镇小剡村村道大中修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沥青路面浇筑、砼路面浇筑,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标工程量清单内的全部内容;签约合同价为705968元;工程款支付与结算:本工程竣工之日起十日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合同总价的70%,待工程验收合格,决算审计后十日内,支付审定价的100%。工程款支付凭统一发票结算,发包人延期支付工程款,按银行年利率4倍给予补偿给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7年11月19日,工程开工。2017年12月10日,工程竣工。经被告某委托,2021年12月13日,嘉兴市某有限公司出具中诚(富阳)审计(2021)第21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金额为645307元。 二、目前,二被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为原法定代表人***。根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的通话录音记录,***并未否认原告工作人员经常向其催讨工程款的事实,直至其不担任法定代表人为止。庭审中,二被告自认,案涉工程已投入实际使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民事法律事实虽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该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某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告某公司已履行施工义务,且工程已竣工并投入实际使用,被告理应根据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决算审计后十日内,支付审定价的100%”,被告某委托的造价审计单位嘉兴市某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12月13日出具造价审计意见,被告某理应在2021年12月23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计意见,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645307元,扣除原告某公司自认已经收取的400000元,故原告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某支付剩余工程款2453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某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原告某公司同时起诉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限,原告主张从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既未超出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以剩余未付工程款24530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暂算至2025年6月30日止,逾期利息为120678.68元。根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二被告前任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记录,***并未否认原告工作人员经常向其催讨工程款的事实,直至其不担任法定代表人为止,而二被告目前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为原法定代表人***,原告向***催讨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故二被告辩称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小剡经合社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某公司起诉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某村委会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24530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4530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暂算至2025年6月30日为120678.68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0元,减半收取3430元,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43元,被告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某村委会负担3387元。 被告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