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702民初2670号
原告:某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上海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某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上海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新能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立案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4年1月4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诉至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2024)冀07民辖终2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24年2月9日的管理费A项1958507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24年2月9日的管理费B项2812603元;3、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管理费逾期付款损失共计2045233.6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30日,因张家口市冬季农村地区清洁取暖项目,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张家口“双代项目”合作协议》(简称“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享有被告项目总金额6%的项目管理费,并且约定在“双代项目”中标后的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该管理费的首期款项人民币1000万元。2020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张家口“双代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双方关于各自合同义务及管理费进行了补充约定。该补充协议第三条“双方义务”章节第1-2条约定各自义务。原告的合同义务为,充分发挥地方资源优势,为顺利推进本项目的实施和资金按时足额回款到账贡献价值。被告的合同义务为,确保工程安全优质按期完成,并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管理费。依据相关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的管理费共两笔:一笔为被告施工内容总金额的6%;一笔为项目初步设计中列明的项目管理费的50%。该两笔管理费金额分别对应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2月10日签署的《确认书》中载明的“A管理费(剩余金额*6%):4937万元”及“B项目管理费*50%:709万元”。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为:双方于业主实际拨款到账之日确定支付方案,若业主方资金到被告账户的30个工作日内双方未就支付方案达成一致,则被告需将约定的管理费足额支付至甲方账户。2024年3月21日,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显示其截至2024年2月9日已收到业主单位39.67%的款项。据此,被告应当以《确认书》确认的管理费金额为基数,按照业主方付款比例分别向原告支付两笔相应的管理费,即A管理费19585079元,B管理费2812603元。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但被告在收到业主单位工程款后至今未向原告按约支付任何一笔管理费,甚至擅自解除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截至目前应付的管理费并承担相应逾期付款损失2045233.63元。
某某新能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20年5月30日签订的张家口双代项目合作协议,2020年10月25日签订的张家口双代项目补充协议均未实际履行,以上两份协议违反招投标法的禁止性规定,也不符合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5条规定,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以上协议主张的管理费和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在补充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原告公司在补充协议的主要职责也变更为负责沟通协调政府,业主资金足额到账。原告从被告处取得报酬的前提是原告应当履行了该份职责,并且业主项目资金足额到账,其为资金足额按时到账贡献了价值。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从合同签约至今业主方的项目资金均未按时足额到账,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的利益向政府和业主协调和沟通资金事宜。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9,被告董事长和原告母公司董事长***的微信聊天记录,明确提到“关键是资金到位”,根据原告证据18,原告在2023年12月28日向相关方发送了催款函件,并且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书中也承认原告的合同义务包括为资金按时足额回款贡献价值,可见原告对于其自身在补充协议中义务是明知的。但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4可知,2023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要求原告限期履约的函,要求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直到2023年12月28日(此时原告已经发送解约通知2天后)原告才向相关方发送催款函件,由此足以证明原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协议。且该协议均已解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30日,某某公司与某某新能源公司签订了《张家口“双代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的签约背景为:鉴于某某公司与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北省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已经签署了《张家口“双代”联合体协议书》,某某公司(甲方)邀请某某新能源公司(乙方)作为联合体成员参与张家口双代项目的投标。双方合作协议约定,某某公司负责项目的整体管理、主导项目投标及合同实施、项目协调工作,建设智慧能源综合管理平台及数据采集智能终端,并负责清洁取暖终端设备项目采购及实施(每户7400元);某某新能源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以具备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本项目中全部10KV及35KV电力线路的改造和建设、35KV变电站的实施,包括这些工程的采购、安装和调试工作(清洁取暖终端设备及运维管理平台除外),确保工程质量能够并入冀北电网;某某新能源公司在承接张家口“双代项目”并中标后,与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公司签署智慧工地信息化项目合同,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公司提供智慧工地的项目管理、咨询等服务,合同金额为“双代项目”联合体协议中约定的乙方项目工程总金额的6%(不包含乙方支付给张家口当地财政作为项目工程建设征地的费用)。若项目中标,项目正常开展,某某新能源公司在“双代项目”中标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某某公司支付10000000元的首期管理费,在收到业主第一年和第二年首批付款后向某某公司支付剩余管理费至施工内容总金额的6%。该合作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0年11月25日,某某公司与某某新能源公司签订了《张家口“双代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签约背景为:2020年张家口农村地区清洁取暖项目的情况已发生一系列变化,原联合体成员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已退出联合体,原中国电建集团河北省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名义联合体牵头人,现该单位作为联合体成员只负责勘察设计工作,某某新能源公司原作为联合体成员,现作为联合体牵头人,承担本项目的总承包管理工作等;2020年8月26日协议双方收到招标人发布的“中标通知书”,双方于2020年9月21日依据招投标条款约定共同与张家口13个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区签署EPC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75513.36万元。补充协议约定,某某公司负责沟通协调政府、业主项目资金按时足额到账;某某新能源公司负责按约定实施本项目的工程内容及进度,并按本协议约定支付给某某公司管理费;某某新能源公司按本项目合同中所实际承担施工内容总金额的6%作为项目管理费支付给某某公司;按照业主实际拨款到乙方账户金额的6%支付智云管理费;管理费用计算基数以乙方最终与业主方结算价为准,在收到最后一笔合同款时双方对管理费的具体金额予以确认;双方同意在本项目初步设计中列明的管理费双方按五五分成,该笔费用以业主实际拨款的某某新能源公司账户金额中相关项目管理费的50%支付给某某公司。该补充协议还对管理费的支付方式及双方合同履行中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0年8月26日,招标人张家口市电代煤气代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某某新能源公司、某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北省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三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2020年9月21日,某某公司、某某新能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北省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13个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签署了《2020年张家口市农村地区清洁取暖EPC总承包工程合同书》,合同总金额175513.36万元。2020年12月10日,某某公司与某某新能源公司签订了确认书,双方确认补充协议6%的管理费及项目初设设计中的项目管理费分成,两笔合计为5646万元,其中A项管理费4937万元,B项管理费(项目管理费*50%)709万元,最终实际结算以审计结果为准。截止至2024年2月9日,某某新能源公司收到业主方拨付合同价款51533.286799万元,占比中铁新能源电网工程合同金额129908.788万元的39.67%。
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存有争议。某某新能源公司认为,某某公司在2020年6月13日工程发标前已决定为政府垫付征地费,在中标后也实际为政府垫付了1200万元的征地费,故某某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存在未招先定、明招暗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的禁止性规定,故合同无效。某某公司认为,向政府垫付征地补偿款1200万元系替某某新能源公司垫付,发生在中标以后,不存在违规行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表示如项目中标,则双方如何履行,对于项目中标主体并不确定,故某某新能源公司陈述的情况不实。
原、被告对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解除存有争议。某某新能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其公司向某某公司发送的限期履约的函件、解除合作的函件及某某公司的回函,主张与某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已经解除。某某新能源公司认为已经向某某公司发送了解除协议的通知,因某某公司的违约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某某公司无权要求某某新能源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某某公司认为,其公司起诉后收到了某某新能源公司发送的解除合同的函件,代理人又当庭主张协议无效,其公司主张相互矛盾。
原、被告对某某公司是否依据协议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存有争议。某某新能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张家口项目EPC总承包合同、截止至2024年2月9日的收款回单、某某新能源公司向政府和业主单位协调沟通资金支付问题的协调记录等证据,拟证明张家口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早已成就,业主单位未按照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合同价款,截止至2024年2月9日仅支付总工程款项的39.67%。同时还证明案涉EPC工程已全部完工并投入使用,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资金足额按时到账,已经构成违约。某某公司为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协议义务,向法庭提交了某某公司为某某新能源公司垫付征地补偿款及聘请专业项目管理团队对项目进行管理咨询并利用当地资源参加现场工作的相关文件、付款凭证及合同等证据。某某公司为证明其履行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与张家口市政府之间就推进项目的实施、催收款项进行沟通协调的相关文件及聊天记录。某某公司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一项的约定,某某公司在该协议项下的义务为“充分发挥地方资源优势,为顺利推进本项目的实施和资金按时足额回款到账贡献价值”,该义务为行为义务而非结果义务,某某公司已为顺利推进项目的实施和资金按时足额到账贡献了价值和发挥了作用,不应就结果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新能源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加盖双方的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故协议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某某新能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在案涉项目投标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仅以某某公司在项目中标前即决定为政府垫付征地补偿款及在项目中标后实际垫付了征地补偿款的行为推定某某公司与项目招标人存在恶意串通、未招先定的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背景为某某公司邀请某某新能源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参与竞标张家口双代项目。某某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项目整体管理、主导项目投标及合同实施、项目协调等工作;某某新能源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承接项目中部分工程内容。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果中标,某某公司或其指定的公司为某某新能源公司提供智慧工地的项目管理、咨询等服务,并收取总金额6%的管理费,故依据该协议,某某公司收取管理费并不以案涉项目工程款按时足额到账为条件。项目由原、被告参加的联合体中标后,某某公司与某某新能源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某某公司所主张的管理费具体金额由该补充协议约定并由双方所签订的确认书最终确定。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某某公司所承担的合同义务补充增加了推进项目的实施和利用地方资源优势协调政府和业主单位按时回款等工作,补充协议为某某公司设定的义务为协议外所增加的义务,而非唯一义务。某某公司依据补充协议应协调政府和业主单位按时回款,“协调义务”在履行的过程中需尊重各方主体的意愿,最终结果成败与否取决于各方主体对自身利益的考量,故不能以未达预期结果而否定协调义务的履行。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业主方对欠款的事实并未否认,张家口市政府的相关部门也曾发布通知积极面对付款问题,迟延付款的原因并非某某公司懈怠履行协调义务,主要因地方资金紧张,故被告某某新能源公司以未按期足额收到工程款项而主张某某公司违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补充协议中对管理费的支付标准进行了约定,管理费按照业主实际拨付到某某新能源公司账户金额的一定比例进行确定,计算基数以最终业主方结算价为准,故根据双方关于管理费支付的约定,管理费支付与否并不以工程款项按时足额到账为条件,而是按照业主实际拨付到某某新能源公司账户的金额进行确定,案涉工程的价款未按时足额到账并非某某新能源公司拒付管理费的合同依据。截止至2024年2月9日,某某新能源公司已经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款项51533.286799万元,某某公司依据双方签署的确认书中确定的管理费计算方式,主张某某新能源公司支付其A项管理费19585079元,支付其B项管理费2812603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某某新能源公司未按照协议及确认书的约定向某某公司支付管理费,已经构成违约,某某公司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某某新能源公司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和结果在明细中予以列明,经核对计算方式及结果无误,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的金额2045233.63元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集团上海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费2239768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045233.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14.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集团上海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