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4626号
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勒冈州比弗敦鲍尔曼道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杭州星华反光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漕桥村凤凰山。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7]第168915号关于第13928870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5月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9月6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亦不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第三人申请注册与原告极具知名度的引证商标近似的诉争商标的行为,破坏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众利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将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诉裁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3928870
3.申请日期:2014年01月1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04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991722
3.申请日期:1995年10月0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04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鞋;帽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4581865
3.申请日期:2005年04月0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01月0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鞋;帽等
四、其他事实
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了如下证据:1.相关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不予注册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行政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等;2.相关报道;3.第三人申请商标列表及档案;4.相关品牌介绍;5.相关网页截屏;6.耐克中国生产厂家列表节选;7.相关品牌排行榜;8.“100强商标”排行榜及“世界100强商标”排行榜;9.中国多地工商、海关等机关对他人侵犯原告商标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裁决;10.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了相关行政裁定书、行政判决书、第三人官方网站上对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部分商品打印件等证据材料。
第三人在行政阶段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3973219号“CNSS及图”商标信息,显示该商标申请日期为2004年3月23日,其图形部分与诉争商标基本相同;2.2003、2004、2006、2011、2016年各年度第三人与杭州海力服饰有限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2010、2015年各年度第三人与杭州大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3.展板确认书及企业文化展示照片、产品照片、产品图册、名片等;4.中国交通企业管理协会反光材料分会于2017年5月5日向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说明,载明第三人为中国交通企业管理协会反光材料分会副会长单位,并列举了第三人2014-2016年销售业绩;5.《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载明企业名称为第三人,发证时间为2016年11月21日,有效期为三年;6.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2月1日颁发的第三人“CNSS及图”商标被认定为杭州市著名商标的证书;7.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1月颁发的认定第三人第3973219号“CNSS及图”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证书;8.杭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于2015年12月颁发的授予第三人“CNSS及图”牌反光产品为杭州名牌产品的证书;9.相关新闻报道;10.诉争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庭后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2、4-8、10的原件和产品实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是否近似,是综合考虑标识近似程度、商标知名度和显著性、商品关联程度等事实的法律判定结果,其中,商标标识本身的近似程度是基础事实。如果标识本身客观上可区分,则一般不认定构成近似商标,但若标识本身不能排除混淆可能性,则应综合考虑其他相关因素进一步加以判断。本案中,诉争商标图形由弓形大圆弧、外圈的小圆弧及同时穿过两个圆弧的倒勾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一、二均由单个勾图形组成,相比较而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设计元素和风格、表现形式等方面存在差异,视觉效果亦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共存情况下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标识本身不构成近似。即便考虑到原告引证商标一、二的知名度情况,但是鉴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标识本身客观上具有可区分性,且在案证据亦表明包含诉争商标标识的系列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市场足以引起相关公众混淆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此外,就原告于行政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法院判决书、商标行政机关作出的裁定书及决定书而言,前述法律文书所涉诉争商标均与本案诉争商标不同,故不能作为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的依据。基于前述分析,本院认为,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原告主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近似,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其带有欺骗性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亦无证据证明诉争商标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诉争商标与原告的极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进而损害原告权益,造成市场的混乱。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基于对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的维护,而非对私权的保护,故作为该规定兜底条款的第八项亦只有在涉及到损害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的情形时才予以适用。本案中,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的情形,因此其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虚假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系第三人采用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且本案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形,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并不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杭州星华反光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