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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21625号 原告:江西***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西省宜春市。 法定代表人:李全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 被告: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林祐纬。 原告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127,71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筷子四件套,价格185元/箱,每月结账一次。目前被告尚有10个月的货款未付,故涉诉。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8年11月底,尚欠原告未付款127,71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原告向被告出具清单一份,载明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的每月供货金额及欠款总额。被告加***确认截止2018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127,710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供货清单上**,确认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也确认了欠款金额。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7,7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427.10元,由被告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