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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宜春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02民初3811号 原告: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区彬江镇机电产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MA35U85P99。 法定代表人:李全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 2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8日作出的袁人劳仲案字(2021)第10号裁决书不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裁决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工伤待遇赔偿计算标准问题,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工资流水显示,申请人2019年7月及12月均未满勤,因此只能计算2019年8、9、10、11月四个月的平均工资较为妥当,即申请人该四个月平均工资为4,570元。”对于以上认定,原告认为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被告于2019年7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也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按实际工作时间、工作完成量进行计件核算报酬的。被告于2019年12月14日15时许上班时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向被告发放了6个月的工资,分别为1,888元、4,958元、4,461元、4,453元、4,408元、1,967元、每个月都是按照实际工作量进行计件工资的,不存在以是否满勤作为核发工资标准的,故被告的月平均工 3 资为3,680元,而非原裁决认定的月平均4,570元。所以,原裁决在月平均工资标准这个问题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的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8日作出的袁人劳动案字2021第10号裁决程序正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持仲裁裁决。原因:1.被告的工资表和银行流水准确客观,且此证据来源于原告,仲裁委员会在确定被告工资时除去了未满勤的第一个月和末月的基础上取得的平均工资值,这两个月未满勤的原因是上班时间不是月初,被告因为受伤不能上班;2.即使如原告诉状中所说的计件,不能以此来计算被告的工资,那么在诉讼过程中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的实际损失应按照审判时新的数据来计算,在没有改变本案案由的情况下应以江西省职工平均工资5,040元/月为依据来确定被告的损失;3.本次诉讼是故意拖延时间。 4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19年7月18日签订《员工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7月20日至2020年7月20日止。2019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在原告公司三楼包装车间九号机器出模处作业时,不慎被机器压到左手,导致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已由原告先行垫付。2020年5月6日,被告经宜春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5月26日、8月7日,经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进行初次、再次鉴定结论均为十级工伤鉴定结论书(***字2020年0659号)、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赣劳鉴再﹝2020﹞184号)。就工伤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向**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为:一、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4,500元/月×7个月);二、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0元(4,500元/月×4个月);三、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500元(4,500元/月×13个月);四、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4,500元/月×2个月)。**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 5 月8日作出袁人劳仲案字﹝2021﹞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事项为:一、被申请人(原告)向申请人(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二、被申请人(原告)向申请人(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0元;三、被申请人(原告)向申请人(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500元;四、被申请人(原告)向申请人(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书,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受伤后未再去原告公司从事劳动,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7月20日已终止,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共支取过六个月的工资,分别为1,888元、4,958元、4,461元、4,453元、4,408元、1,967元,其中第一个月和第六个月的工资均为半个月左右的工资收入。 以上事实,有袁人劳仲案字(2021)第10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 6 标准支付费用。被告构成工伤十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中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之规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十级工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十级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十级13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原告诉称应按被告在职六个月工资的平均值3,680元作为标准,被告抗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共支取过六个月的工资,但第一个及第六个月的工作时间均为半个月左右,这两个月的工资不是满额时间的工资,不能作为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应以江西省职工平均工资5,040元/月为标准 7 来计算被告的工作保险待遇赔偿。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待遇工资标准根据职工的具体工资进行确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被告在原告处总共支取过六个月的工资,第一个月及第六个月为半个月左右的工资标准,不能作为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应以中间满月工作的工资收入作为标准,**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以被告中间四个月工资收入的平均值4,500元(平均值为4,570元,被告主**4,500元计算)作为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应按4,50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江西省实施》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币5元,由原告江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38××××9407,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邹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