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11171号
原告广州奥比亚皮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石塘村壹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155381号关于第23800460号“SUSE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8月24日。
本院立案时间:2018年11月1日。
开庭时间:2018年11月15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3800460号“SUSEN”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是原告对第6878199号“SUSEN及图”基础商标的延续注册,不会导致公众混淆。二、诉争商标与第7516322号“**SunSe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4449312号“香榭SUSEI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以及商标整体外观上差异明显,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上不类似,共存于行业市场中并不会使得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告对该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告对诉争商标进行大量使用及宣传,使得诉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在行业相关公众和消费者中显著性获得增强,诉争商标已与原告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与本案两件引证商标共存于行业市场中并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日期:2017年4月26日。
3.标识:
4.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05;2507-2510;2512-2513):服装;裤子;外套;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雨衣;皮带(服饰用);婚纱。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中山市双圣服装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09年7月2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7月6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03;2507-2508;2510-2512):服装;内裤(服装);婴儿裤;体操服;鞋;帽;手套(服饰);领带;皮带(服饰用)。
(一)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
2.申请日期:2005年1月5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12月6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3;2511):领带;体操服。
三、其他事实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和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虽然诉争商标为纯英文商标,引证商标二、四为图文组合商标,但二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英文字母,诉争商标“SUSEN”与引证商标二字母部分“SunSen”、引证商标四字母部分“SUSEI”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同时使用在前述商品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原告主张诉争商标是其基础商标的延续性注册,本院认为基础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应具备相应的条件,即基础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其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后申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与其基础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均来自该商标注册人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基础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其不能延续至本案诉争商标。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本院认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奥比亚皮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州奥比亚皮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潇
人民陪审员 李 迎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张 希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