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奥比亚皮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广州奥比亚皮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行终2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奥比亚皮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淑雯,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广州奥比亚皮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奥比亚皮具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11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奥比亚皮具公司。 2.申请号:23800460。 3.申请日期:2017年4月26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05;2507-2510;2512-2513):服装;裤子;外套;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雨衣;皮带(服饰用);婚纱。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中山市双圣服装有限公司。 2.注册号:7516322。 3.申请日期:2009年7月2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7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03;2507-2508;2510-2512):服装;内裤(服装);婴儿裤;体操服;鞋;帽;手套(服饰);领带;皮带(服饰用)。 (二)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 2.注册号:4449312。 3.申请日期:2005年1月5日。 4.专用期限至:2018年12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3;2511):领带;体操服。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155381号《关于第23800460号“SUSE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8月24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初步审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诉争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奥比亚皮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第6878199号“SUSEN及图”商标(简称基础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奥比亚皮具公司的诉讼请求。 奥比亚皮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2.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较大差异;3.基础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商誉能够延续至本案诉争商标;4.诉争商标经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二、四相区分。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引证商标四有效期满,后未经续展,现已处于无效状态。此外,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上述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信息及文件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本案二审中,引证商标四已处于无效状态,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基于情势变更,本院对奥比亚皮具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奥比亚皮具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为字母“SUSEN”,引证商标二为“**SunSen及图”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SunSen”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奥比亚皮具公司主张其基础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商誉能够延续至诉争商标,但诉争商标与其基础商标尚存一定差异,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亦有所不同,且奥比亚皮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基础商标经过使用足以影响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进而使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奥比亚皮具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正确。奥比亚皮具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奥比亚皮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广州奥比亚皮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吴 斌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