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8636号
原告:广州奥比亚皮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石塘村壹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98868号《关于第36081141号“SUSEN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7月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9月17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初步审定诉争商标在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系原告根据品牌发展需要独立设计的商标,具有高度的独创性与显著性。二、诉争商标是原告基于业务发展需要重新提交的注册申请,原告对诉争商标拥有在先权利。且诉争商标与原告的在先商标相同,在先商标核准注册时未认定其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标。三、诉争商标与第10194162号“shuse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四、引证商标已被撤销并公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答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6081141。
3.申请日期:2019年1月22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未核准部分,类似群2501-2505;2507-2508;2510;2512-2513):服装;童装;鞋;帽;手套(服装);皮带(装饰用);婚纱。
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已核准部分,类似群2509):袜。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服饰有限公司。
2.注册号:10194162。
3.申请日期:2011年11月1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02;2507-2508;2510-2513):服装;鞋;帽;披巾;婴儿全套衣;围巾;皮带(服饰用);领带;手套(服装);婚纱。
三、其他事实
商标复审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在婚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第6878199号商标信息及转让核准证明、引证商标商标流程状态等作为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
经查,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 “shusen及图”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鞋、皮带”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并已刊登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第1708期商标公告)。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被决定撤销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故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鞋、皮带”服务上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告相关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商标复审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在婚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SUSEN”与引证商标字母部分“shusen”在字母构成和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上述商标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因此,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与原告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但其并未提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应否核准注册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与诉争商标相同的原告在先权利商标获准注册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驳回诉争商标在“服装;童装;帽;手套(服装)”上的注册申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在“鞋、皮带(装饰用)”服务上应予核准注册。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引证商标的撤销决定尚未作出,被告依据当时引证商标的状态所作出的被诉决定并无不当。但鉴于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引证商标撤销决定足以影响案件结论,本院对被诉决定予以撤销,但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2020]第98868号《关于第36081141号“SUSE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广州奥比亚皮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针对第36081141号“SUSEN及图”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州奥比亚皮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坤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刘 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