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5582号
原告:广州奥比亚皮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石塘村壹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绮,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澳大利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澳大利亚联邦维多利亚州克里默帕莫展览路11号。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30110号关于第6878199号“SUSEN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3月3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5月1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2年1月11日
被诉决定: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2015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简称指定期间)将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故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基本情况: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6878199
3.申请日期:2008年8月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2月6日
5.标志:SUSEN及图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07-2510;2512-2513):服装;童装;鞋;帽;袜;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婚纱
2018年9月20日,第三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被告申请撤销诉争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19年6月11日,被告作出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2949号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9年7月12日提出复审申请,并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与中山市卓然服饰有限公司签署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范围包括诉争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被许可人中山市卓然服饰有限公司服装生产厂房图;
3.“SUSEN”商标实际使用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被告调取了原告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编号续前):
4.原告生产、销售的带有诉争商标的系列产品实物图片;
5.电子销售平台上原告销售“SUSEN”系列商品的截图。
诉讼阶段,原告又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6.商标转让合同及商标转让核准证明,显示诉争商标于2017年1月27日经核准由***转让至本案原告;
7.诉争商标部分展会发票、合同及现场图片,其中展会照片显示有诉争商标;
8.诉争商标产品图片及实体店现场销售图片;
9.系统商标代理商打款记录等。
庭审中,原告明确对被诉决定作出程序合法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服装”等核定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实际使用行为包括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本案中,根据原告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授权许可合同,中山市卓然服饰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有权使用诉争商标。但原告提交的证据3、4、8均为产品照片,无法确定形成时间;证据5亦未显示形成时间,且无法证明存在具体交易;证据7展会合同、发票及照片,其中合同与发票上均未显示诉争商标,展会照片上虽然显示了诉争商标,但无法确定形成时间;证据9亦不属于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故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于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诉决定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奥比亚皮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广州奥比亚皮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州奥比亚皮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澳大利亚控股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逯 遥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