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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蒙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中国某某银行湖北省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06民初10318号 原告:武汉市蒙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1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银行湖北省分行,经营场所武汉市武昌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蒙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某公司)诉被告中国某某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某某行营业部)、中国某某银行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某某行省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16日、2024年1月23日、2024年2月2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行营业部、某某行省分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公司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暂计3450000元及违约金暂计300000元;2、依法判令原告对中国某某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营业用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包括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蒙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暂计3652502.59元及违约金暂计1113988.84元(工程款违约金以3361415.96元为计算基数,自竣工验收次日即2018年10月31日按当期贷款基准利率(4.35%)的1.5倍暂计至2023年8月16日为1051593.66元;质保金违约金以291086.63元为计算基数,自缺陷责任期满30日后即2019年11月30日按1.5倍LPR的标准暂计至2023年8月16日为62405.18元;实际均要求支付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30日,原告与某某行营业部签订了《中国某某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营业用房室内装修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某某行营业部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街**大厦**号楼**房室内装修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6922637.57元。施工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变更增加工程量,并答应据实结算。经第三方造价机构鉴定确认被告尚欠付工程款3652502.59元。案涉工程自2018年10月30日办理竣工验收以来,某某行营业部恶意拖延不予办理结算,故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自竣工验收次日,即2018年10月31日起算。原告按被告要求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远远超出合同范围。现原告已按被告指示完成全部施工任务,但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未付,其违约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另外,某某行营业部作为某某行省分行的内部机构,根据商业银行法以及民事诉讼法规定,某某行省分行应当对某某行营业部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行营业部答辩,原告诉请我方支付3652502.59元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原告诉请我方支付违约金也无事实根据。原告诉请对我方的营业用房折价或拍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原告诉请我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也无事实依据。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行省分行提交书面答辩状,一、省分行营业部依法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省分行营业部是国家政策性银行的分支机构,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1条及《最高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2条第6款之规定,省分行营业部为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二、我方不是合同相对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合同相对人分别是省分行营业部及蒙某公司,我方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不是本案诉讼当事人。三、我方不承担省分行营业部的民事责任。我方与省分行营业部均为中国某某银行的分支机构,省分行营业部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依据民法典第74条之规定,省分行营业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法人即中国某某银行总行承担,无证据证明省分行营业部财产不足以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四、原告依据商业银行法规定起诉我方属适用法律错误。我方的法人即中国某某银行为政策性银行,依据商业银行法第2条、第92条、第93条、第94条之规定,中国某某银行及其分行不属于商业银行。五、我方不参与诉讼不影响原告行使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8条之规定,省分行营业部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在执行程序中可逐级变更其上级机构直至总行为被执行人。综上,原告对我方的起诉及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或者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蒙某公司申请对武昌区徐东大街联发国际大厦*号楼营业部营业用房室内装修工程项目已完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在卷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0日,某某行营业部(发包人)与蒙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第一节、通用条款:17.5竣工结算。17.5.1竣工付款申请单。(1)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承包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和期限向监理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竣工付款申请单应包括下列内容:竣工结算合同总价、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应支付的竣工付款金额。(2)监理人对竣工付款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经监理人和承包人协商后,由承包人向监理人提交修正后的竣工付款申请单。17.5.2竣工付款证书及支付时间。(1)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付款申请单后的14天内完成核查,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送发包人审核并抄送承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14天内审核完毕,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核查,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付款申请单已经监理人核查同意;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审核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监理人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视为已经发包人同意。(2)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第17.3.3(2)目的约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3)承包人对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有异议的,发包人可出具竣工付款申请单中承包人已同意部分的临时付款证书。存在争议的部分,按第24条的约定办理。(4)竣工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第17.3.3(4)目的约定办理。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1.1.2.2发包人:某某行营业部。1.1.2.6监理人:湖北某某工程建设监理公司。1.1.2.8发包人代表:指发包人指定的派驻施工场地(现场)的全权代表。姓名:***、***;联系电话:027-8725****;通信地址:武汉市武昌区**路**号**室。1.1.3.2永久工程:某某行营业部营业用房(具体位置及范围见图纸)。1.1.3.4单位工程:指具有相对独立的设计文件,能够独立组织施工并能形成独立使用功能的永久工程的组成部分。1.1.4.5缺陷责任期期限:12个月。1.1.4.8保修期:是根据现行有关法律规定,在合同条款第19.7款中约定的由承包人负责对合同约定的保修范围内发生的质量问题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期限。15.1变更的范围和内容:应当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以施工过程中发包人的书面指令为准,承包人必须无条件接受并及时实施,承包人未经发包人书面确定的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监理人与发包人不予计量。15.2变更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发包人同意,监理人可按第15.3款约定的变更程序向承包人作变更指示,承包人应遵照执行。没有监理人的变更指示,承包人不得擅自变更。15.4.6因变更引起价格调整的其他处理方式:工程设计变更等原因产生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时:工程量按规定的程序经监理工程师及发包人确认后执行,并按照以下方式确定的综合单价来调整合同价款:a.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相同项目的,按照相同项目单价认定;b.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类似工程项目的,可在合理范围内参照类似项目的综合单价认定;承包人在工程施工中应严格按图施工,如发现未按图或未按工程量清单描述施工则结算时调减不调增。16.1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方法:不调整。17.3.3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1)最终支付价款,以农发行委托的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定价格为准。(2)隐蔽工程完工并验收提交相关记录和资料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不含变更增项投资)的3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不含变更增项投资)的70%;施工方提供合规的工程竣工资料,待完成竣工结算审计结束后,支付至竣工决算审计金额的97%;竣工决算审定金额的3%,留做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期满后30日内,发包人一次性无息支付。(3)承包人要如实提交工程造价结算送审金额,如审减金额超过送审金额的5%,超过部分的审计费由承包人承担。(4)承包人在申请付款时,需先向发包人提供正规、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现场签证及变更的支付:承包人按程序向监理单位申报后,经过监理单位、发包人审核确认后作为最后结算的依据待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一并支付。17.4.1本工程在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质保金为最终审定金额的3%。质保金按如下方式返还:缺陷责任期内无质量问题,期满后30日内,质保金一次性无息返还。17.5.1竣工付款申请单:(1)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份数:一式肆份。(2)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应按国家、省、市及发包人规定的格式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经总监理工程师审查后,再经发包人审计部门进行结算审计,发包人按最终审定金额结算工程价款。(3)承包人未按本项约定的期限和内容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或者未按通用合同条款第17.5.1(2)目约定提交修正后的竣工付款申请单,经监理人催促后14天内仍未提交或者没有明确答复的,监理人和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审查确定的竣工结算合同总价和竣工付款金额视同是经承包人认可的工程竣工结算合同总价和竣工付款金额。(4)不管通用合同条款17.5.2项如何约定,都必须经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工程审计完成、出具审计报告及发包人内部流程走完后,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18.2竣工验收申请报告:(1)承包人参加竣工验收,及时、完整、真实地提供竣工资料,协助发包人办理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工程竣工资料未完整移交的,相应工程款暂缓支付。(2)承包人负责整理和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应当符合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或)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有关施工资料的要求,具体内容包括:按相关规定执行。竣工验收资料的份数:按相关规定执行。竣工验收资料的费用支付方式:由承包人自行承担。18.3.1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尚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的28天内通知承包人,指出在颁发接收证书前承包人还需进行的工作内容。承包人完成监理人通知的全部工作内容后,应再次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直至监理人同意为止。18.3.4发包人验收后不同意接收工程的,监理人应按照发包人的验收意见发出指示,要求承包人对不合格工程认真返工重作或进行补救处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承包人在完成不合格工程的返工重作或补救工作后,应重新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按第18.3.1项、第18.3.2项和第18.3.3项的约定进行。18.3.5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按照第18.2款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或按照本款重新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以两者中时间在后者为准)。合同附件一:《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某某行营业部营业用房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联发国际大厦8号楼;工程内容:详见施工图纸。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详见施工图纸,详细承包范围见第七章“技术标准和要求”。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1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4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四、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形式。本合同采用其他,最终支付价款,以某某行委托的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定价格为准合同形式。六、签约合同价:6922637.57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29714.67元。七、承包人项目经理:姓名***,职称高级工程师。 2018年10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某某行营业部营业用房室内装修工程开工日期2017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日期2018年10月30日,建筑面积5138.78㎡,合同价格6922637.57元。验收结论:1、合同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已按图纸及清单施工完成;2、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等工作内容已完成;3、工程质量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303-2002)、《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3-2002)标准,满足使用要求。建设单位某某行营业部、设计单位湖北羿天某某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湖北某某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施工单位蒙某公司签字盖章。 2022年7月11日,武汉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受某某行营业部委托对某某行营业部营业用房室内装修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作出武坤造字【2022】*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载明:委托单位预(结)算价款8380581.79元,编审单位编审价款6419584.71元。 微信聊天记录载明,蒙某公司与武汉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多次进行沟通。2022年7月12日,武汉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微信向蒙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及《关于某某行营业部营业用房室内装修工程结算审计有关事项的函》,该函载明:我公司受某某行营业部委托,承担其营业用房室内装修工程结算审计工作。经多次催告,截止2022年7月11日,某乙公司仍未能提供有效的佐证资料。现委托方要求我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出具正式审计报告。我公司现将《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发送给公司,某丙公司于以确认。如有异议,某丙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前提交有效佐证资料。过期未能提供有效佐证资料的,视为同意审计结论,我公司将按照确认表中编审单位编审价款出具该项目结算审核报告,特此函告。同日,蒙某公司回复:“不是还在沟通,怎么直接出报告了?”7月19日,蒙某公司留言:“郭工:这个结果我们不同意的,还得麻烦你们跟王处沟通下”。 2023年5月18日,某某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受蒙某公司委托对某某行营业部营业用房室内装修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作出普荣咨字【2023】*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结论:审定预(结)算含税总金额为9702887.83元。 蒙某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单、现场签证单、图纸若干,拟证明案涉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 某某行营业部提交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电汇凭证、交易明细清单等,拟证明,某某行营业部已付款6050385.24元。庭审中,蒙某公司认可已收到工程款6050385.24元。 中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受本院委托对武昌区徐东大街联发国际大厦*号楼营业部营业用房室内装修工程项目已完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3年12月1日,中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中轻武设造价鉴字【2023】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蒙某公司与某某行营业部、某某行省分行对其提出意见。2024年1月11日,中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中轻武设造价鉴字【2023】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武昌区徐东大街联发国际大厦*号楼营业用房室内装修工程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合计为7033293.37元,其中确定部分6749043.49元,待确定部分284249.88元。蒙某公司与某某行营业部、某某行省分行对其提出意见,其中某某行营业部反馈意见第一点载明“对于鉴定意见确定部分工程造价6749043.49元,我方此前在对《征求意见稿》的书面回复中对于该部分提出例如地砖找平层多计、门扇门套及灯箱未施工等问题,本着平和解决问题态度不再争取,以鉴定意见为准”。2024年2月6日,中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中轻武设造价鉴字【2023】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第五条计价说明载明:确定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通风工程和空调工程、电力增容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其中现场签证单工程有部分内容已在竣工图中有所体现,故该部分工程量已在各楼层中计算不再计入签证。现场签证单编号007、020、CDJS-018、059、CDJS-101未见对应工程联系函及其他建设单位下达的指令单,该部分签证单签字手续不完备,无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签字,我机构未计算。现场签证单-CDJS-048未见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签字且竣工图中未体现,我机构未计算。待确定部分:天花转换层、咨询服务台。天花转化层为隐蔽工程,某某行营业部及某某行省分行提供照片证据证明此项蒙某公司现场实际未完成,我机构无法确定所有天花转化层蒙某公司都未施工,故将此部分计入待确定部分。咨询服务台,某某行营业部及某某行省分行反馈意见中陈述此部分非蒙某公司施工,属于物防工程。但我机构在现有的物防工程证据中未见咨询服务台部分,故将此部分计入待确定部分。第六条鉴定意见载明:武昌区徐东大街联发国际大厦*号楼营业用房室内装修工程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合计为7376239.66元,其中确定部分7217400.92元,待确定部分158838.75元。附件《工程造价汇总表》载明,确定部分含税工程造价7217400.92元,待确定部分天花转换层144688.35元,咨询服务台141**.40元,以上合计含税工程造价7376239.66元。蒙某公司主要提出下列意见:一、对于鉴定机构关于装修部分清单合同内均应按清单合同综合单价执行,部分工程有清单价,但未按清单价计算;二、对于鉴定机构关于已确认的签证单均都应按签证单内容和综合单价执行,部分项目未按签证单中确认的单项和价格计算;三、对于鉴定机构关于未确认的签证单均都应按签证单内容和综合单价执行,部分项目有签证但未计入整个签证;四、对于原中标清单合同范围内均应按相关清单子目执行计价;五、部分项目有签证单调整价格,但鉴定机构未按签证单调整;六、部分项目有竣工图,应按竣工图及实际情况记取执行;七、部分项目应根据签证单重新调整计价;八、案涉工程中拆除工程均应按武汉市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管理站2017年7月1日发出消纳费相关通知文件计价;九、鉴定报告中待确认部分均在竣工图和签证单中体现系原告施工,相关费用应计入工程造价;十、部分项目漏项及工程量与图纸不符;十一、部分项目图纸设计错误,与规范不符,应重新组价;十二、部分项目未按竣工图计算工程量。某某行省分行及某某行营业部主要提出下列意见:一、税金计算方式有误,具体为:(1)案涉工程前期进度款未包含11%增值税发票;(2)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共开具含10%增值税发票4845846.30元(其中所含税额为:440531.47元);(3)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至2021年2月共开具含9%增值税发票1204538.94元(其中所含税额为:99457.34元);(4)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2019】第39号文规定,建筑业增值税税率从2019年4月1日开始调整至9%。故案涉工程余下待支付金额均应按9%增值税计算税金;二、补充鉴定意见书中确定部分有部分项目综合单价高于原投标价、工程量多计、重新组价无依据、计价与竣工图不符等;三、补充鉴定意见书中待确定部分中有部分项目应当现场勘验、部分项目不应计入总造价。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微信聊天记录、《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关于某某行营业部营业用房室内装修工程结算审计有关事项的函》、工作联系单、现场签证单、图纸、发票、电汇凭证、交易明细清单、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庭审中,原告蒙某公司与被告某某行营业部均认可,蒙某公司通过招投标承接案涉工程,中标价6922637.57元。案涉工程质保期2年,缺陷责任期12个月。 原告蒙某公司陈述,案涉房屋是某某行营业部的,之前只向某某行营业部主张过结算,在结算之前也无主张优先受偿权。 被告某某行营业部陈述,我方委托第三方审计报告载明送审金额838万余元,该金额是蒙某公司向该审计机构提交的结算资料显示的。 鉴定机构中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发表意见,针对整体问题,在征求意见稿出具后,我机构给出了10个日历天让双方提出书面的反馈意见,蒙某公司目前提出的问题,在征求意见稿的反馈意见中均未提出,我机构出具的补充意见对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反馈意见进行了再次的复核计算,对于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工程量差异问题,是当事双方对图纸及施工工程中有一定的认知偏差,故鉴定意见中造价的数据也会存在一定的偏差,但对于偏差未超过工程总造价3%的部分,我机构认为这都是造价行业规范所允许的合理误差。针对当事人刚才所提出的材料单价问题,我机构根据签证单所约定的品牌已进行重新询价,鉴定无误,不做修改。中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另对各项具体异议作出回应。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工程结算相关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价款如何确定,2、某某行省分行是否应当承担责任,3、蒙某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确定,首先,一方面,蒙某公司和某某行营业部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最终支付价款,以农发行委托的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定价格为准”,故蒙某公司主张以其委托作出的鉴定金额为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获得工程价款系蒙某公司主要权利,某某行营业部虽然委托第三方机构作出鉴定报告书,但在蒙某公司明确提出“不是还在沟通,怎么直接出报告了”时未就蒙某公司的意见进行充分回应,不得仅以该约定排除蒙某公司的主要权利。其次,案涉工程中标价及合同签约价均为6922637.57元,工作联系单、现场签证单等反映出案涉工程存在增项,在蒙某公司报审金额8380581.79元的情况下,第三方机构审定金额6419584.71元,低于中标价及签约价,蒙某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具有合理性。关于某某行营业部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认为蒙某公司无权提起重新鉴定的意见,某某行营业部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系其单方委托,并非与蒙某公司共同委托,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第三,本院根据蒙某公司的申请,依法选定中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中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某某行营业部及某某行省分行对上述材料进行发表意见的过程中,不再提出鉴定必要性的异议,而仅就部分鉴定项目金额提出意见,且反馈过程中陈述“对于鉴定意见确定部分工程造价6749043.49元,我方此前在对《征求意见稿》的书面回复中对于该部分提出例如地砖找平层多计、门扇门套及灯箱未施工等问题,本着平和解决问题态度不再争取,以鉴定意见为准”,应认为某某行营业部及某某行省分行同意本案启动鉴定程序。第四,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中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陈述双方当事人在对征求意见稿的反馈意见中均未提出,其出具的补充意见稿系对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反馈意见进行复核计算;关于工程量差异问题,是双方当事人对图纸及施工工程中有一定的认知偏差,故鉴定意见中造价的数据也会存在一定的偏差,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质量标准》规定,偏差未超过工程总造价3%的部分,属于允许的合理误差;针对材料单价问题,其根据签证单所约定的品牌已进行重新询价,鉴定无误,不做修改;中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另针对双方各项具体异议作出回应。本院认为,中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较为充分,其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现有材料,在行业通则范围内作出专业性判断,并对双方当事人意见进行充分解释说明,应采信中轻武设造价鉴字【2023】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的意见。最后,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认定的金额,对于确定部分含税工程造价7217400.92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待确定部分天花转换层,竣工图纸中已体现存在该部分工程,某某行营业部提供的照片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工程未完成,故应计入工程造价;对于待确定部分咨询服务台,竣工图纸中已体现存在该部分工程,且某某行营业部辩称该部分属物防工程并非由蒙某公司施工,某某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认为在现有的物防工程证据里未见咨询服务台部分,某某行营业部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不由蒙某丽莎公司施工,故应计入工程造价;综上,案涉工程造价为7376239.66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待完成竣工结算审计结束后,支付至竣工决算审计金额的97%;竣工决算审定金额的3%,留做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期满后30日内,发包人一次性无息支付。因双方当事人于本次诉讼前未就案涉工程结算价款达成一致意见,案涉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故本院认定某某行营业部应当向蒙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7376239.66元-6050385.24元=1325854.42元,并以1325854.4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蒙某公司起诉之日即2023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某某行省分行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专业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属于“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某某行营业部系依法注册登记的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蒙某公司要求某某行省分行承担责任没有证据和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蒙某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蒙某公司仅在施工成果使房屋增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装饰装修依附于农发行营业部房屋,无法单独进行折价和拍卖,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市蒙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325854.42元及利息(以1325854.4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蒙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0元,减半收取18400元,由原告武汉市蒙某公司负担10034元,被告中国某某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负担8366元。鉴定费130000元,由原告武汉市蒙某公司负担92122元,被告中国某某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负担37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殷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