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克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快克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樟木头浩翔五金电子设备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粤1973民初23842号 原告:快克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樟木头浩翔五金电子设备经营部,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 经营者:***,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快克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樟木头浩翔五金电子设备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21年11月3日向原告快克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发出预交诉讼费通知单,通知原告快克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收到预交诉讼费通知单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本案受理费,原告快克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收到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后,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亦没有向本院提出减交、免交或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快克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