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971民初33339号
原告:快克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翔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8888172X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石龙诺科五金工具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龙西湖中路一号2楼2050档,社会统一信用代码441900601742074
经营者:***,女,汉族,1982年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快克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石龙诺科五金工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4330565号“”、第5785721号“”、第24265557号“”、第21310123号“”、第149767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主营业务为以锡焊技术为核心的电子装联专用设备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原告是案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系列商标经原告宣传和运营,在电焊设备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第5785721号商标还曾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随着原告商标品牌知名度的提升,市场上个别非法生产厂家和销售商生产、销售假冒原告的产品。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东莞市石龙诺科五金工具经营部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均与原告的商标相似,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东莞市石龙诺科五金工具经营部辩称,被告并无专业销售涉案侵权设备;被告经营部并无销售涉案设备,但原告在到达被告处,要求被告向其他商家调取涉案设备进而起诉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且没有依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24330565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商标注册日期为2019年6月28日,有效期至2029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包括:“电焊接设备,电焊烙铁”等。
第5785721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商标注册日期为2009年10月7日,有效日期至2019年10月6日,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电焊设备,电焊烙铁”等。
第24265557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商标注册日期为2019年6月7日,有效期至2029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包括:“电焊接设备,电焊烙铁”等。
第21310123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商标注册日期为2017年11月14日,有效期至2027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包括:“电焊接设备,电焊烙铁”等。
第1497678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商标注册日期为2000年12月28日,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7日,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电焊设备,电焊接器具(截止)。
第5785721号“”商标于2012年、2015年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原告分别获得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高新技术产品等多项荣誉证书。
2021年3月31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被告经营的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的“诺科仪表电子工具商行”店铺,原告代理人进入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焊台”1台(详见附件),支付了款项245元,,并取得了盖有“东莞市石龙诺科五金工具经营部”印章的收款收据1张。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随后对上述商品及票据进行密封并拍照。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21年4月26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21)厦鹭证内字第32947号《公证书》。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的产品,但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正面、侧面及商品正面的面板使用的“”标识,与原告21310123、578572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的正面、侧面及商品的正面、背面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24330565号、第24265557号商标构成近似;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侧面及操作手册的正面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497678号商标构成近似,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表示,取证公证书所描述的取证过程并非当时交易的全部过程,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并未标注时间,不清楚照片拍摄的时间。商标近似只是原告的主观判断,且案涉产品不属于第九类的电焊设备。
原告表示因维权支付合理费用包括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1600元,购物费245元,仅提交了一张金额为4800元的公证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是第24330565号“”、第5785721号“”、第24265557号“”、第21310123号“”、第149767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就案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对购买案涉商品的行为进行的证据保全所形成的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合法,形式完整,故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被诉侵权的产品的正面及背面所使用的标识标识,与案涉对应的注册商标的主要构成部分均一致,构成商标近似;该标识的使用形式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案涉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另,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权益人,其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其生产或者经授权生产,具有完全的辨别能力,原告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且被告并未就该产品属于正品或具有合法来源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被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24330565号“”、第5785721号“”、第24265557号“”、第21310123号“”、第14976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遭受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侵权获利。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所得利益难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本院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期间和后果、原告品牌及商标知名度、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上,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对原告就赔偿损失超过前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石龙诺科五金工具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快克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第24330565号“”、第5785721号“”、第24265557号“”、第21310123号“”、第14976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石龙诺科五金工具经营部(经营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快克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快克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东莞市石龙诺科五金工具经营部(经营者:***)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侵权产品的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