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11143号
原告:浙江***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智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阿华,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淇凯,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燃气(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鼓楼新天地山货店步行街第壹拾柒幢单**叁拾叁号。
法定代表人:王崇兴。
原告浙江***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燃气(河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淇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燃气(河南)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浙江盾安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燃气有限公司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一份,双方买卖的货物为球阀等,合同约定了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2019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河南省**燃气有限公司尚欠浙江盾安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2019年9月19日,河南省**燃气有限公司更名为**燃气(河南)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无故延期付款,每延期一天需支付当批货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当批货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上述款项被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燃气(河南)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反驳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浙江盾安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日更名为浙江***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燃气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更名为**燃气(河南)有限公司。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除原告浙江***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陈述外,还有物资采购合同、对账单等予以证实,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浙江盾安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燃气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因浙江盾安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燃气有限公司均已更名,故本案中的权利义务由更名后的公司继受。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燃气(河南)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燃气(河南)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以2万元为限),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60元,由被告**燃气(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姚望
人民陪审员 陈 冲
人民陪审员 潘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 记员 张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