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江修水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桃江修水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3224民初217号 原告:***,男,1986年5月9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告:***,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桃江修水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修山镇汽车站43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女,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原告***与被告***、桃江修水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江水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桃江水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4322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4日,被告***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31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后在变道过程中其货厢左后角与同方向行驶的买卖提明衣不拉衣木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买卖提明衣不拉衣木驾驶的×××小轿车失去控制与对向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驾驶的×××小型轿车失去控制与由东向西行驶与***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小型桥车不同程度损坏。2019年5月27日洛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做出第2019-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属被告***所有。原告将×××小型桥车送往修理厂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44322元,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但双方都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驾驶×××号车辆时是为了完成桃江水电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造成的责任应由桃江水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桃江水电公司未到庭,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称,被告***于2019年5月4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于桃江水电公司毫无任何关联。理由如下:1.***不是桃江水电公司驻策勒县奴尔水库工程工地负责人,双方之间既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聘用合同;2.***为该工地购买材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纯属捏造;3.***不是桃江水电公司的员工,桃江水电公司从未为***购买过社保;4.桃江水电公司从未向***发放过工资;5.***驾驶的×××号机动车的所有人为***,与桃江水电公司没有任何关系;6.***追加桃江水电公司的时间为2010年1月31日,存在明显错误,可见***的草率和不负责任。综上,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纯属***个人行为,与桃江水电公司毫无关系。 被告***未到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4日21时05分左右在315国道2427KM+350M处时,***驾驶车牌号码为×××的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处,因违规超车导致其驾驶车辆与同方向行驶的******驾驶的车牌号为×××的红色微型轿车相撞,×××微型轿车失去控制后与对面车道上由***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后,导致×××旋转滑移与对面车道(由东向西)由***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发生连环事故,造成乘坐×××的***抢救无效死亡,乘坐×××轿车的买买提江***受伤。四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洛浦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将×××小型桥车送往修理厂维修共产生维修费44322元。×××的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为桃江水电公司的员工。故原告向本院起诉。 查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洛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做出第2019-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小型轿车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收费结算清单、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凭证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6张、劳务分包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在驾驶×××小型桥车在该交通事故中受损,为了维修受损的车辆共产修理费4432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修理费应当由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予以赔偿。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2019年2月24日桃江水电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向***转账10000元的凭证、微信报送的3月份考勤表、3月份的奴尔水库项目的开支明细、交通事故发生的第二天即2019年5月5日***向***转账110000元的凭证、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凭证,基于以上证据可以认定***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其赔偿责任应当由***供职的单位桃江水电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桃江修水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44322元; 二、驳回原告***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元,减半收取454元,由被告桃江修水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