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地化工有限公司

浙江某化工有限公司;福建三明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881民初118号 原告:浙江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 法定代表人:毛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男,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三明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 法定代表人:吴1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浙江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三明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被告福建三明某工贸有限公司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浙江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三明某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7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据实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专业制造油墨的厂家。被告因生产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油墨,欠原告货款27726元未支付。 被告福建三明某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浙江某化工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浙江某化工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扫描件二份、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录屏、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吴2某微信聊天记录录屏、送货单照片二份、原告与物流公司微信聊天记录录屏二份、被告公司信息截图一份、支付宝XXXXXXXXXXX为吴2某实名认证信息录屏一份,证明被告通过吴2某向原告购买产品,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交付货物,经对账被告确认欠货款27726元的事实。 被告福建三明某工贸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福建三明某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内容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4月,被告福建三明某工贸有限公司到原告浙江某化工有限公司处采购油墨。双方以微信方式分别于2024年4月21日、5月11日签订二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PVC凹版油墨产品,合同价款共计为27726元;货款期限为月结30天,逾期支付的,按逾期支付货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并约定本合同复印件、传真件有效。原告按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货物,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726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欠条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日万分之五,现原告自愿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三明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77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27726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利率0.5%据实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福建三明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