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地化工有限公司

浙江天地化工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81民初2248号 原告:浙江天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双塔街道丰足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员工。 被告:***,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被告:***,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原告浙江天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两被告支付货款805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7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专业制造油漆的厂家。被告因生产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油漆。现被告欠原告货款117710元没有支付,经2020年7月21日结算,退货货物37205元,**80505元未支付。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交了2020年7月21日对账单、销售单复印件、证人**当庭陈述的证言。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就两被告合伙项目购买的货物情况进行了对账,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505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两被告于原告处购买货物,应当按照双方结算价格支付价款。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浙江天地化工有限公司货款805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5%据实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元,减半收取9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