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地化工有限公司

浙江天地化工有限公司、浙江永恒门业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881执异77号 案外人:江山浩宇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石门镇*****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浙江天地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787745662N,住所,住所地江山市双塔街道丰足村div>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汉族,住江山市。 被执行人:浙江永恒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554048698G,住所,住所地江山市石门镇昭明工业小区div>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浙江天地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永恒门业有限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一案中,案外人江山浩宇家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请求事项:对本公司的机器设备财产解封。 事实和理由:本公司与浙江永恒门业有限公司双方是租赁关系,浙江永恒门业有限公司的一切借款欠款与我公司无关联。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复印件各一份:《租赁协议》;案外人设备清单;《机器设备转让协议》;浩宇家居、永恒门业设备交接清单;营业执照;江山浩宇家居有限公司不动产权证明;撤诉申请书;(2018)浙0802民初5930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查明:申请人浙江天地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永恒门业有限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20)浙0881民特481号如下民事裁定:浙江永恒门业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天地化工有限公司货款83094元,该款自2020年6月起,于每月28日前各支付1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等。该案于2020年7月6日立案执行,案号(2020)浙0881执1625号。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浙江永恒门业位于江山市石门镇昭明工业小区的所有机器设备。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如下:压机YM318-50型2件,精密锯MJ613、压机(双龙)、变颜液压式冷压机MH3284X60、液压冷压机MH3248B、封边机MF9075A、镗子机、压机2027各一件。 另查明,案外人提供的2018年8月15日甲方江山浩宇家居有限公司与乙方浙江永恒门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如下:甲方同意将位于××镇××小区××号××房××平方,办公楼530平方,***700平方,以及车间烤房,线路机器设备(详见清单)租赁给乙方使用,厂房租金为每平方4元,办公***计每年1万元,清单上设备租金总计3万元一年。总租金212800元,租期为五年。租期届满后乙方需将所有租赁物场地归还甲方,租金应予每年期满前一个月将租金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否则可视为乙方自动违约,甲方有权将所有租赁物收回,如乙方按期履行协议内容则甲方在租赁期内无权对租赁物进行转租及回收,乙方在未经甲方同意前不得将租赁物进行转租,变卖,抵押等。同日双方签订《机器设备转让协议》,内容如下:因乙方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无法偿还,现协商将乙方名下所有动产不动产全部转让给甲方,甲方替乙方归还借款,除银行贷款外乙方尚欠甲方板材货款160万余元,现双方进行协商将乙方原来车间所有机器设备进行折价用于抵消部分借款。机器设备清单及金额确认详见清单等。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该标准判断其是否权利人。案外人仅提供《租赁协议》和《机器设备转让协议》,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查封的机器设备已经合理转让给案外人,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案外人提交的江山浩宇家居有限公司不动产权证明、撤诉申请书、(2018)浙0802民初5930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查封机器设备无关联,本院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江山浩宇家居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