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81民初4598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江山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申请执行人):浙江天地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表人:***。
第三人(被执行人):浙江永恒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山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与被告浙江天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化工)、第三人浙江永恒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门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表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第三人所有的机器设备(详见《浩***、永恒门业设备交接清单》)归原告所有;2.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有的机器设备(详见查封扣押清单)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法院对第三人于2020年10月22日裁定查封的机器设备归原告所有(详见扣押清单)。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第三人有一笔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1020万元到期无力偿还,又恰逄其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徐*)因刑事案件被羁押,邮政储蓄银行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实际控制人****与第三人曾有业务往来,了解其经营状况和资产状况,也知晓**被羁押的相关情况,***多次找到****,请求其帮助还清银行贷款,并愿意将第三人坐落于江山市××镇××小区的厂房和土地抵偿给****。经过一番深思熟虑之后,****决定出资为第三人归还银行贷款及利息,并将第三人的厂房和土地抵偿过来。于是,****以原告江山浩***有限公司出借款项给第三人等方式出资清偿了第三人邮储银行贷款,并以吸收第三人作为原告股东并增资的方式将第三人的厂房及土地变更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实际出资人及控制人为****。鉴于****实际控制经营的公司与第三人尚有板材货款未结清,其以原告名义与第三人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了一份《机器设备转让协议》,约定将第三人将机器设备抵偿部分货款,并于同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将抵偿过来的56-1号厂房、办公楼、***及机器设备租赁给第三人,租赁期限为五年,年租金为212800元。此后,第三人一直在断断续续经营,但经营状况一直不好,第一年租金仅支付了50000元,第二年租金也未能予以支付。2020年3月,**出狱,见到其父母为经营永恒门业艰难境地,被执行人已无任何资产,**与原告商量由其个人承担第三人此前尚欠的租金债务并解除原告与第三人的租赁关系,由**个人承包原告木门等木制品生产线的形式进行经营,该方案得到了原告的同意。目前,自**2020年3月出狱之后4月开始,原告的木门生产线一直由**个人承包经营,并以原告名义对外履行合同,其父母在公司帮忙,工人工资也由**发放。2020年5月28日,因被告与第三人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一案,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20)浙0881民特481号民事裁定书,该案于2020年7月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浙0881执1625号。在执行过程中,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2日裁定查封第三人位于江山市××镇××小区的所有机器设备。对此,原告认为,法院裁定查封的上述机器设备已经按照以物抵债的方式抵偿给原告,并由原告出租给第三人使用,机器设备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原告,遂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但法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浙0881执异7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并告知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第三人将其原有的厂房、土地及机器设备直接按照以物抵债方式抵偿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厂房、土地已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机器设备已归原告所有,并曾出租给第三人使用,原告对所查封的机器设备享有所有权,法院的查封措施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天地化工辩称,认可案涉查封、扣押清单中的机器设备的所有权第三人已经转让给了浩***。原告的3项诉讼请求,第1、2项无异议,认为其申请执行时并不知道被查封、扣押的机器设备属于浩***的,故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
永恒门业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
浩***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20)浙0881执异7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第三人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执行一案中,其机器设备被作为第三人的财产予以查封,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请求被驳回。
2.三方协议一份、对账单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与浙江**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实际为****投资的企业,****系上述两家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木业与第三人曾经存在板材买卖业务,经核对,截止2016年8月19日,第三人尚欠货款162万余元,经协商,2018年7月25日原告、**木业及第三人达成三方协议,协议约定由****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原告浩***出资为第三人归还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及利息,**木业将其对第三人享有的160多万元的货款债权转让给浩***,贷款还清后,第三人以其厂房、土地作价入股浩***,再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退出浩***,以厂房、土地抵偿代偿的银行贷款及利息,第三人以现有机器设备抵偿浩***的货款债权160多万元,第三人向原告租赁厂房及机器设备继续经营。
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八份、邮政储蓄银行结算账户付款凭证一份、撤诉申请书一份,证明为履行三方协议,****通过***、原告等账户将第三人需要清偿的银行贷款和利息汇入第三人账户,第三人偿还银行贷款后,邮政储蓄银行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
4.机器设备转让协议、设备交接清单、租赁协议、交接清单、房屋作价投资协议、2018年8月29日浩***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各一份、2018年10月18日原告股东会决议二份、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表两份,证明为履行三方协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机器设备转让协议及房屋作价投资协议书,第三人的厂房及土地以作价入股原告后转让股权的方式由原告取得,第三人的机器设备抵偿货款,上述财产均变更为原告所有,第三人以租赁厂房及机器设备方式,继续进行生产经营,案涉的机器设备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原告。
5.企业经营权承包合同一份、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供货协议三份、工资单六份、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份,证明因第三人经营不善,一直拖欠原告租金未付,2020年3月,原告与第三人股东的儿子**另行签订《企业经营权承包合同》,约定由**个人承担此前第三人所欠租金,由**承包原告浩***并以浩***的名义经营业务,**接手承包浩***经营权后,以浩***的名义对外发生业务并承担债务,说明2020年4月开始第三人未继续租赁原告浩***的厂房及机器设备经营,从第三人报税资料看,第三人已经停业。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浩***提交的证据,被告天地化工和第三人永恒门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对原告浩***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案涉查封、扣押清单中的机器设备第三人永恒门业已经抵偿给原告浩***,且已交付。因此,原告浩***诉请要求确认案涉查封、扣押清单中的机器设备归其所有,并要求停止对前述机器设备的强制执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浩***要求解除对前述机器设备的查封措施,不属于本案判决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江山浩***有限公司对(2020)浙0881执1625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的机器设备享有所有权(详见2020年10月22日《查封、扣押财产清单》)。
二、停止对(2020)浙0881执1625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的机器设备的强制执行(详见2020年10月22日《查封、扣押财产清单》)。
三、驳回原告江山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江山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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