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地化工有限公司

浙江天地化工有限公司、浙江永恒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0881执异7号 案外人:江山浩宇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石门镇*****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浙江天地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787745662N,住所,住所地江山市双塔街道丰足村div>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浙江永恒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554048698G,住所,住所地江山市石门镇昭明工业小区div>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天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永恒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江山浩宇家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事项:解除对异议人原材料、半成品、成品所采取的查封措施。 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6日,贵院作出(2020)浙0881执162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浙江永恒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江山市石门镇昭明工业小区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该财产系异议人财产非永恒门业所有。理由如下:2018年8月15日,永恒门业与异议人签订一份《机器设备转让协议》,约定将永恒门业的机器设备抵偿部分货款,并于同日签订《租赁协议》,将异议人从永恒门业抵偿过来的56-1号厂房、办公楼、***及机器设备租赁给永恒门业经营,租赁期为五年,年租金212800元。永恒门业仅支付第一年租金50000元。2020年3月,永恒门业法定代表人***儿子**与异议人商量由其承担租金债务,并解除永恒门业与异议人的租赁关系,由**个人以承包木门等木制品生产线的形式经营,异议人表示同意。2020年3月27日异议人与**签订《企业经营权承包合同》,约定由**承担企业经营权,期限5年,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5年3月30日,合同对承包费用及支付方式、永恒门业此前欠款处理方式等相关事项进行约定。自2020年3月底开始,异议人的木门生产线一直由**个人承包经营,工人工资及各项经营费用由**承担。**在经营期间,以异议人作为经营主体,对外采购原材料、接受订单,所采购的原材料板材、油漆等签订合同的主体均为异议人与供应商,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供应商向异议人开具,永恒门业与供应商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查封的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均系**承包经营期间以异议人名义对外采购,其所有权不属***门业而属于异议人所有。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营业执照;租赁协议及设备清单;机器设备转让协议及清单;企业经营权承包合同;分户明细对账单;供货协议三份;买卖合同三份;浙江、山东、安徽增值税专业发票若干张;(2020)浙0881民初4598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申请人浙江天地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永恒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20)浙0881民特481号民事裁定,内容如下:一、浙江永恒门业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天地化工有限公司货款83094元,该款自2020年6月起,于每月28日前各支付10000元至付清为止;二、若浙江永恒门业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款项的任一笔金钱给付义务,则自逾期之日起,浙江天地化工有限公司可就全部尚欠款项一并要求浙江永恒门业有限公司提前一次性履行等。2020年7月6日本院立案执行,案号(2020)浙0881执1625号。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浙江永恒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江山市石门镇昭明工业小区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 另查明,江山市浩宇家居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25日,法定代表人**。住所地,浙江江山市石门镇*****自然村**。案外人提供的2018年8月15日甲方江山浩宇家居有限公司与乙方浙江永恒门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如下:甲方同意将位于××镇××小区××号××房××平方,办公楼530平方,***700平方,以及车间烤房,线路,机器设备(详见清单)租赁给乙方使用,厂房租金为每平方4元,办公***计每年1万元,清单上设备租金总计3万元一年。总租金212800元,租期为五年.....同日双方签订《机器设备转让协议》,内容如下:因乙方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无法偿还,现协商将乙方名下所有动产不动产全部转让给甲方,甲方替乙方归还借款,除银行贷款外乙方尚欠甲方板材货款160万余元,现双方进行协商将乙方原来车间所有机器设备进行折价用于抵消部分借款。机器设备清单及金额确认详见清单等。2020年3月24日甲方为江山浩宇家居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企业经营权承包合同》,约定将甲方所有与经营管理相关的事宜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5年,从2020年4月1日起至2025年3月30日止等。案外人提供的浙江、山东、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买卖合同等证明,江山浩宇家居有限公司在正常经营中。另查明,原告江山市浩宇家居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地化工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永恒门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2020)浙0881民初4598号民事判决,现尚未生效,但该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执行人)浙江天地化工有限公司认可上述转让的机器设备中被本院查封的部分设备已转让给浩宇家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的证据判断。本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供的《租赁协议》《供货协议》《买卖合同》《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营业执照》及本院在审理(2020)浙0881民初4598号案件中申请执行人的当庭自认的事实,可以综合认定案外人系在江山市石门镇昭明工业小区浙江永恒门业有限公司场地经营门业,案外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其请求应予支持。为此本院查封的位于江山市石门镇昭明工业小区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为案外人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江山浩宇家居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江山市石门镇昭明工业小区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汪 颖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