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21759号
原告:青岛西海岸正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路2888-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NH2XX13。
法定代表人:于全坤,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路。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天元建设集团青岛有限公司西海岸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东街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9463NL6A。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天元建设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楼山路13号南楼20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TFQQ23T。
法定代表人:**之,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银雀山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168251022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西海岸正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基公司)与被告天元建设集团青岛有限公司西海岸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元西海岸公司)、天元建设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青岛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7日、2022年12月16日、202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元西海岸公司与被告天元青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支付钢材款及违约金:钢材款本金5703281.21元,违约金397023.68元,合计总金额小写:6100306.89元;2、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和财产保全保险费均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分别申请追加天元公司及天元青岛公司为被告,要求天元公司、天元青岛公司与天元西海岸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21年3月20日就青岛***樾府项目建设所需的钢筋采购事项达成一致并订立《钢筋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一式叁份,需方执两份,供方执一份。合同第五条:支付条款5.2.结算付款方式:5.2.1产品货款的结算:按甲方提供的钢材供货明细供应(明细附后)及甲方出具的天元集团“料具验证和验收单”和“料具结算核验单”“工地材料复检合格单”作为结算依据。5.2.2结算付款方式:经点验过磅完成,查阅随货同行原始的质量证明资料,钢厂质量证明书可提供带乙方公司公章的原始资料。乙方对质量证明书的真实性负责,符合要求后卸车,原件经甲方验收后可由乙方带回或留存工地,甲方出具天元集团“料具验证和验收单”、“料具结算核验单”及“工地材料复检合格单”。乙方提供正规13%税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开发票的明细和供货明细必须一致,所供批次钢材进场验并复试合格,以实际进场验收的数量为准,供货进场验收并复试合格后“0日内付清第一个月货款,以此类推。付款采用银行转账,付款方式如为承兑汇票,所有贴息均由甲方承担。补充协议:10.6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需按照(未付款数量,根据进场时间分别计算)进货价格在4600元以下执行原合同,4600元至6000元区间,每吨每天加价2.5元,6000元以上每吨每天加价2元,直至结清为止。合同第十二条:其他12.5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请业务主管机关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本合同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21年3月至2022年5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26050306.9元(含逾期加价),已付19950000元。被告严重违反当初双方签订《钢筋购销合同》,原告多次以电话或者登门催告方式催收钢材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付款,被告至今仍没有具体付款时间,延期付款时间长达八个月之久,已严重影响原告方的资金周转。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天元西海岸公司、天元青岛公司共同辩称,首先,被告认可原告向其供应钢材,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纯)钢材款人民币25078372.4元,被告已经支付人民币19950000元,未付钢材款为人民币5128372.4元,而非原告诉状中主张的5703281.21元;对于发生的贴息费用29466.34元原告应向法庭提交证据已经发生;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虽有约定,但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同意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其次,原告尚欠付被告发票人民币1064359.6元,该笔钢材款未达到双方《钢筋购销合同》第5.3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同时原告未按照《钢筋购销合同》第5.3.3条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迟延开票,应当按照《钢筋购销合同》第5.6条之约定向被告支付迟延开票违约金43000元,且被告有权将该迟延开票违约金在应付款中直接扣除。最后,财产保全保险费在双方的购销合同中未约定,同时也不属于诉讼中必须要发生的费用,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本金5703281.21元及违约金397023.68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请。
被告天元公司辩称,天元公司和正基公司的权利义务已完结,和本案无关。天元公司和正基公司曾签订过《钢筋购销合同》,后涉案工程***樾府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由天元公司变更为天元青岛公司。天元西海岸公司是天元青岛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由其和原告正基公司重新签订了《钢筋购销合同》。天元公司与正基公司所发生的业务全部冲抵,重新计入了本案被告天元西海岸公司,由其和正基实业公司进行结算。天元公司被不正当的保全财产,应予以解除保全措施。黄岛区法院(2022)鲁0211执保3436号之九将天元公司账户保全6100306.89元(开户名: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富春江路支行。账户371501100645********。),天元公司并未收到追加被告通知及财产保全裁定书等,也无从进行执行异议申请。以上财产保全损害了天元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予以解除。综上,本案存在诉讼程序瑕疵,将非本案诉讼当事人传唤到庭,且财产保全措施等损害了天元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法院重新审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3月20日,天元公司(甲方)与正基公司(乙方)签订《钢筋购销合同》,约定正基公司向天元公司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樾府项目供应钢筋,甲方指定接货人需由甲方采购部人员(***、***、***)以电话、微信等形式通知乙方;产品单价约定,乙方引入订单信息,生成发货单(销货清单),并按货品明细表配置相对应的货品送货,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卸车后的价格,按供货当日相对应的各大钢厂《我的钢铁网》http://www.mysteel.com收货地区当天价格(如果当天型号有备注价格按备注价格)+160结算;结算付款方式约定,按甲方提供的钢材供货明细供应(明细附后)及甲方出具的天元集团“料具验证和验收单”和“料具结算核验单”“工地材料复检合格单”作为结算依据。供货进场验收并复试合格后70日内付清第一个月货款,以此类推;付款方式如为承兑汇票,所有贴息由甲方承担;乙方满足如下全部条件,甲方才具有付款义务:钢材已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双方对已供钢材数量核对完毕无异议,乙方需按照要求开具足额的13%税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报甲方挂账,且发票提供期限为不得晚于每月的21日前,双方应在每月15号-20号间对账并出具对账单;若因乙方发票提供延误,需承担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发票开具日期起7日内送交到甲方,超过7日不满10日承担500元违约金,超过10日不满20日承担800元违约金,超过20日不满40日的承担违约金1000元,超40日不满60日的承担违约金2000元,超60日不满80日承担违约金3000元,超80日不满100日承担违约金4000元,超120日的承担违约金5000元,若出现违约,款项直接从欠款中扣除。因乙方提供不合规发票时,甲方延迟支付货款直至提供合规发票,发票接收人员***、***;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需按照未付款数量,根据进场时间分别计算,每吨每天加价2元,直至结清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合同签订后,正基公司向***樾府项目供应钢筋。后因***樾府项目的施工方变更为天元青岛公司,正基公司与天元西海岸公司签订了钢筋购销合同,约定正基公司向***樾府项目供应钢筋,合同内容与正基公司同天元公司所签订合同内容一致。天元西海岸公司在合同中**,代表天元西海岸公司签订合同的人员为**。
3、合同履行过程中,正基公司与天元西海岸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原合同做修改,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需按照(未付款数量、根据进场时间分别计算)进货价格在4600元以下执行原合同4600元至6000元区间,每吨每天加价2.5元,6000元以上每吨每天加价2.8元。该协议只作为自2021年6月20日起钢筋调整,其他条款按双方2021年6月签订的合同执行。天元西海岸公司在协议中**,代表天元西海岸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人员为**。
4、正基公司向***樾府项目供应的钢筋均与**进行对账,并由**在对账责任书上签字、**,其中,2021年4月至2021年7月,对账责任书盖的为天元公司青岛分公司的项目资料专用章,2021年8月至2022年5月15日,对账责任书盖的为天元青岛公司的项目资料专用章。对账责任书记载,截至2022年5月15日,正基公司供货价款为25653283.21元,其中2021年8月发生逾期加价45852.15元、2021年11月发生逾期加价216953.01元、2022年4月发生逾期加价282639.31元、承兑贴息29466.34元。
**系案外人青岛聚才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樾府项目工作。
5、天元西海岸公司已支付货款19950000元。正基公司向天元西海岸公司开具了发票。
6、根据天元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社保参保证明,天元公司于2022年12月7日授***为其公司诉讼代理人,**在天元公司缴纳社保至2022年8月。
7、***樾府项目原施工方为天元公司,后于2021年12月22日施工许可证变更为天元青岛公司。天元青岛公司成立于2020年7月,股东为天元公司及案外人,天元公司持股9500万元,案外人持股500万元。天元西海岸公司成立于2021年5月。
庭审中,正基公司认为天元公司与天元青岛公司、天元西海岸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三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天元青岛公司、天元西海岸公司提出,承兑贴息应由正基公司承担,且正基公司应承担逾期开票违约金,正基公司认为承兑贴息应由天元青岛公司、天元西海岸公司承担,其公司逾期开票系因天元青岛公司、天元西海岸公司逾期付款。天元公司、天元青岛公司及天元西海岸公司无证据证明其相互之间财务独立。
本院认为,合法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法受到保护,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正基公司的交易相对方系哪个公司及应付正基公司的货款数额。与正基公司交易的相对方的确定。正基公司先与天元公司签订钢筋购销合同,后又与天元西海岸公司签订了钢筋购销合同,从合同签订顺序看,天元西海岸公司后与正基公司签订了合同,从实际履行看,正基公司将发票开具给了天元西海岸公司,天元西海岸公司应为与正基公司履行合同的主体。同时,天元西海岸公司为天元青岛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对外的法律责任应由其法人机构即天元青岛公司承担,天元西海岸公司与天元青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天元公司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理由如下:在天元西海岸公司与正基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代表天元西海岸公司签订合同的人员为**,**应为天元西海岸公司工作人员,但**在本案诉讼中为天元公司的代理人,即天元公司承认**为其公司工作人员,**还代表天元公司发表了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天元西海岸公司与正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的合同应于2021年6月签订,但在2021年7月与正基公司对账时仍使用天元公司青岛分公司的项目资料专用章,2021年8月开始才变更为天元青岛公司的项目资料专用章,而对账人员从始至终都是同一人员;天元公司与天元青岛公司无证据证明其相互之间财务独立;上述事实说明,天元公司与天元青岛公司虽系不同法律主体,但天元公司为天元青岛公司的控股股东,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同时,本案中,两公司在人员使用上存在混同,业务领域相同、先后为***樾府项目施工方,两公司无证据证明财务相互独立,故天元公司与天元青岛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天元公司应对天元青岛公司向正基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正基公司的供货价款为对账责任书记载的25653283.21元扣减逾期加价45852.15元、216953.01元、282639.31元及承兑贴息29466.34元,价款本金为25078372.4元,逾期加价款性质应为违约金,天元西海岸公司、天元青岛公司主张逾期加价计算标准过高,要求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加价计算标准过高,天元西海岸公司、天元青岛公司要求调减的主张成立,逾期加价款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但经双方对账确认的逾期加价款,系天元西海岸公司认可的违约金,天元西海岸公司应予以支付;自双方最后对账确认日期的次日起,即2022年5月16日起的违约金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正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与本院认定的违约金重合,正基公司系重复主张违约金,对其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中约定承兑贴息由甲方承担,应由天元西海岸公司承担,因双方对账确认了承兑贴息29466.34元,系天元西海岸公司对该承兑贴息的认可,故本院对正基公司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该贴息,双方合同中未约定支付期限,应自正基公司主张之日起计算违约金,正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天元西海岸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应自本案受理之日即2022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贴息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天元西海岸公司已支付19950000元,尚欠货款本金为5128372.4元,天元西海岸公司应支付尚欠的货款本金及截至2022年5月15日的逾期加价款545444.47元并自2022年5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加价款。
天元西海岸公司、天元青岛公司主张正基公司尚欠1064359.6元的发票,不应支付上述金额的货款,因天元西海岸公司、天元青岛公司未支付的货款已远超过正基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天元西海岸公司、天元青岛公司已构成违约,天元西海岸公司、天元青岛公司违约在先,故正基公司有权不予开具相关数额的发票,应在天元西海岸公司、天元青岛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后,正基公司予以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天元西海岸公司、天元青岛公司主张正基公司开具发票迟延,要求正基公司承担相应违约金,根据正基公司提交的对账责任书,双方对账时间基本都是在合同约定的对账期内,而正基公司开具的发票存在逾期现象,故天元西海岸公司、天元青岛公司主张的逾期开票违约金成立,但1064359.6元发票不应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应为43000元-5000元=38000元,并应与逾期加价款相抵销,抵销后,天元西海岸公司、天元青岛公司应支付的逾期加价款为545444.47元-38000元=507444.47元。
综上,正基公司的主张部分成立,其诉讼请求应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元建设集团青岛有限公司西海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西海岸正基实业有限公司货款5128372.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截至2022年5月15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507444.47元;自2022年5月16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天元建设集团青岛有限公司西海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西海岸正基实业有限公司承兑贴息29466.3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尚欠的承兑贴息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5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天元建设集团青岛有限公司对被告天元建设集团青岛有限公司西海岸分公司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天元建设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共同责任;
五、驳回原告青岛西海岸正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51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2251元,由被告天元建设集团青岛有限公司西海岸分公司、天元建设集团青岛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9000元,余款由原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