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6民初8108号
原告:新疆某甲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北站公路。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乙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某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蕉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某甲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管道公司)与被告广东某乙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新疆分公司)、广东某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管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新疆分公司、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管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4,037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807.4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消防管件用于其承揽的“特变电工智能电缆产业园项目厂房工艺及附属设施工程三标段项目”。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条款的均为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20%的违约金,如产生纠纷需要诉讼的,应由违约方支付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依约供应消防管材4,037元。后二被告久拖不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新疆分公司、某乙公司未到庭,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被告辩称,***等人涉嫌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构合同等手段,实施了侵占国有资产的违法犯罪行为,买卖合同真实性、合法性严重存疑,答辩人不予认可。二答辩人均为国有控股的企业,对于涉案项目,答辩人在管理过程中发现,答辩人的工作人员***、***等人涉嫌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构合同等手段,实施了侵占国有资产的违法犯罪行为,目前针对违法犯罪行为,答辩人已计划向相应的公安机关进行刑事控告处理。因此,对于上述两人与相关公司或者单位签订的任何合同或出具的债权结算材料等,答辩人均不予认可。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合同双方:原告某甲管道公司(供方、甲方)、被告某乙新疆分公司(需方、乙方)
二、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2022年5月26日;
三、合同约定买卖标的物情况、价款和价款支付方式:原告向某乙新疆分公司供应电熔弯头等合计4,037元,价款支付方式为:电汇;
四、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如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20%违约金,如产生纠纷需要诉讼的,应有违约方支付诉讼费、律师代理费;
五、合同标的交付情况:原告举证被告公司***确认的《出库单》、欠款单,载有供货金额4,037元;
六、合同价款的实际支付情况:未付;
七、对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有无异议:被告不认可合同效力;
八、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某甲管道公司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合同系与***协商好后,***将合同拿走由被告某乙新疆分公司进行签章后,***以微信形式发送给原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已依约供货,不认可被告的答辩。
以上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欠款单》,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乙新疆分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如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供货后,某乙新疆分公司应按约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加之某乙新疆分公司与某乙公司系分公司和总公司的关系,故本院支持某乙新疆分公司、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037元。关于被告辩称的对原告提交的案涉合同及结算单均不予认可,提到***涉嫌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犯罪行为,打算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意见,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20%违约金”,某乙新疆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807.4元(4,037元×2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乙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广东某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甲管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37元;
二、被告广东某乙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广东某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甲管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07.4元;
三、被告广东某乙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广东某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甲管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某乙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广东某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