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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301民初5291号 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焦华工业园北坑办事处北坑岗(205国道东)梅州焦华产业转移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约定支付工程款183,592.78元;2.被告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11,727元(自2022年8月至今按市场利率3.65%计算183,592.78元x3.65%x21个月=11,727元),以上两项合计:195,319.78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4日,原、被告订立了《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承包某某电工工程项目中的位于昌吉市高新区某某电工职能电缆产业园钢平台及检修平台安装施工项目进行施工,工期为15天,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内容,经双方结算,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83,592.7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未到庭,二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答辩意见一致。意见为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均不予认可。一、答辩人为国有控股的企业,案涉项目中发现工作人员陈某某、高某某等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侵占国有资产的违法犯罪行为,答辩人计划向公安机关报案,对于上述两人向相关公司或单位出具的债权结算材料等,答辩人不予认可,并将全部案件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二、案涉工程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大型工程,原告仅提交《工程报价单》《工程结算单》,无施工计划、施工图纸等工程资料,无法证实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请法院慎重审查原告是否存在施工行为。三、根据合同第十七条可知,若原告确实施工,答辩人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是原告向答辩人提交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原告无法证实向答辩人提交了发票,故涉案工程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答辩人无需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中被告为承包人,原告为分包人,工程名称是特变电工智能线缆产业圆钢平台及检修平台安装施工项目,地点在昌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道X号,工程范围是:检修平台,钢平台护栏,钢平台楼梯,辐射顶部护栏,辐照防护门,卸货大棚吊顶及包边。工程价款183,592.72元。合同总工期为签订合同后预付款到工期为15天,施工图纸由承包人提供。承包人委派负责人为安某某,分包人的负责人为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结算方式采用综合单价承包,在合同履行期间综合单价不再调整,工程价款按专业分包人完成并经承包人现场技术管理人员、生产经理、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工程量计算不计损耗)结算确定。付款条件为现款现货,分包人按承包人审核确认的月度报表金额向承包人提供9%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人执行见票付款(承包人收到专业分包人提供的专业分包增值税专用发票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分包工程款。)另,合同约定金额与2022年7月1日原告的工程报价表中金额一致。原告未向被告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 再查,原告按照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安某某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完工后,被告公司员工高某某、安某某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为183,592.72元。 庭后询问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陈某某,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证实内容均予以认可。 庭后询问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原项目经理安某某,其表示该项目完工已于2022年12月30日交付使用,并对结算金额予以确认。原告对交付日期亦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单、手机微信截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是否施工,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2.涉案工程付款条件是否成就;3.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如果有,金额应当如何认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论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作为案涉合同承包人,其负责人陈某某认可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陈某某的陈述虽与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一致,但陈某某在工程施工到交付期间,均为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工程完工后,经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原项目经理安某某结算确认,工程款与合同约定价款一致,安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陈某某亦对安某某的签字结算予以认可,并对结算金额和工程已交付使用的事实认可,陈某某作为分公司负责人具有代表公司的法定职责,身份具有特殊性。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原告已完工,工程价款为183,592.72元,且该项目已交付使用。 关于争议焦点二,开具发票的义务并不属于合同的主要义务,而系附随义务,附随义务和主要义务之间不构成对等关系,按照公平原则,当事人履行附随义务有瑕疵,不应以此免除对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工程完工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费用,因此被告无权以未开具发票为由不支付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分包人按承包人审核确认的月度报表金额向承包人提供9%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人执行见票付款(承包人收到专业分包人提供的专业分包增值税专用发票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分包工程款。)故基于合同内先开票后付款的明确约定,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是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认定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向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83,592.78元; 二、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上述款项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2元,减半收取计4,206元,由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7元,由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3,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