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3民终2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主要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二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女,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新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5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某某新疆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5291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当。上诉人为国有控股企业,在管理过程中发现某某新疆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某某、高某某等存在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侵占国有资产的违法犯罪行为。上诉人拟向公安机关进行刑事控告。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属于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工程报价单》《工程结算单》,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确实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条件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了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开具发票,故本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直接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将造成被上诉人逃避其支付税费的义务。
某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公司、某某新疆分公司按约定支付工程款183,592.78元;2.某某公司、某某新疆分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11,727元(自2022年8月至今按市场利率3.65%计算183,592.78元×3.65%×21个月=11,727元),以上两项合计:195,319.7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7月4日,某某公司与某某新疆分公司签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某某新疆分公司为承包人,某某公司为分包人,工程名称是特变电工智能线缆产业圆钢平台及检修平台安装施工项目,地点在昌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道9号,工程范围是:检修平台,钢平台护栏,钢平台楼梯,辐射顶部护栏,辐照防护门,卸货大棚吊顶及包边。工程价款183,592.72元。合同总工期为签订合同后预付款到工期为15天,施工图纸由承包人提供。承包人委派负责人为安某某,分包人的负责人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结算方式采用综合单价承包,在合同履行期间综合单价不再调整,工程价款按专业分包人完成并经承包人现场技术管理人员、生产经理、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工程量计算不计损耗)结算确定。付款条件为现款现货,分包人按承包人审核确认的月度报表金额向承包人提供9%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人执行见票付款(承包人收到专业分包人提供的专业分包增值税专用发票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分包工程款。)另,合同约定金额与2022年7月1日某某公司的工程报价表中金额一致。某某公司未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公司按照某某新疆分公司现场负责人安某某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完工后,某某新疆分公司员工高某某、安某某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为183,592.72元。某某新疆分公司负责人陈某某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证实内容均予以认可。某某新疆分公司原项目经理安某某表示该项目完工已于2022年12月30日交付使用,并对结算金额予以确认。某某公司对交付日期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某某新疆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其负责人陈某某认可某某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陈某某的陈述虽与某某公司、某某新疆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一致,但陈某某在工程施工到交付期间,均为某某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工程完工后,经某某新疆分公司原项目经理安某某结算确认,工程款与合同约定价款一致,安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陈某某亦对安某某的签字结算予以认可,并对结算金额和工程已交付使用的事实认可,陈某某作为分公司负责人具有代表公司的法定职责,身份具有特殊性。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某某公司已完工,工程价款为183,592.72元,且该项目已交付使用。开具发票的义务并不属于合同的主要义务,而系附随义务,附随义务和主要义务之间不构成对等关系,按照公平原则,当事人履行附随义务有瑕疵,不应以此免除对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某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工程完工义务,某某新疆分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费用,因此某某新疆分公司不得以未开具发票为由不支付工程款。某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分包人按承包人审核确认的月度报表金额向承包人提供9%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人执行见票付款,故基于合同内先开票后付款的明确约定,某某新疆分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故某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某新疆分公司是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某某公司要求某某新疆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对上述款项应当承担补充责任。遂判决:一、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向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83,592.78元;二、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上述款项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三、驳回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2.某某公司、某某新疆分公司应否支付案涉工程款。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二名上诉人主张因某某新疆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某某、高某某涉嫌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国有资产的犯罪行为,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经审查,陈某某系某某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高某某系某某新疆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该二人是否侵占公司资产系公司内部管理事宜,与本案某某公司施工行为之间并无直接关联,且上诉人主张二人涉嫌刑事犯罪并无立案侦查,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一审法院径行审理本案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关于二名上诉人应否支付案涉工程款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施工了案涉工程。经审查,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现场施工照片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且,从一审法院对某某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陈某某、工作人员安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内容来看,其二人对某某公司施工的事实并无异议。二名上诉人未提供证明其主张成立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安某某作为某某新疆分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高某某作为某某新疆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二人共同与某某公司进行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足以使某某公司产生合理信赖,故一审法院根据《工程结算表》中载明的工程款数额183,592.78元认定某某新疆分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83,592.7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某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其分支机构即某某新疆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
二名上诉人提出因某某公司未完成开具发票的义务,故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经审查,某某新疆分公司与某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执行见票付款”,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本质上属于对履行付款行为所附的期限,并非付款条件。从权利义务属性来看,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义务与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义务系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上诉人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付款。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2元,由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