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城乡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城乡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1民辖终1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和平大道。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城乡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泰格公寓**。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湖北国创光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光大道**高科大厦**div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法定代表人:高庆寿。
上诉人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城乡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原审被告湖北国创光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16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都公司上诉称,涉案《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有任何一方提出异议或协商不成,由甲方企业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甲方即上诉人的企业注册地为武汉市新洲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上诉人住所地既为被告住所地又为合同明确约定的,故本案应由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
城乡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涉案工程地点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教育中路,且本案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下,故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涉案《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管辖协议,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无效约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中都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艾肖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