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城乡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武汉城乡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国创光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92执1161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城乡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261号泰格公寓8-2-604室。
法定代表人:陈儒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方俊杰,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姝君,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和平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幼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柳,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国创光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光大道19号高科大厦17层。
法定代表人:高庆寿,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人武汉城乡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都公司)、湖北国创光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鄂0192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1.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2435781.35元;2.被执行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8576.29元(自2018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6月1日),并自2020年6月2日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每日按316.99元的标准支付后续利息;3.被执行人中都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14620元;4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28990元。本院于2020年7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送达
立案执行后,本院向中都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邮件未投妥被退回。本院向国创公司的住所地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国创公司签收后,向本院申报了其与中都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情况。
(二)网络查控
立案执行后,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发出查询通知,未发现中都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结案前,本院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全面查询,仍未发现中都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司法惩戒
2020年9月1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中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幼清限制高消费。
(四)传统调查及财产控制
1.本院于2020年7月9日依法冻结中都公司名下多个银行账户,但账户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冻结期限截止至2021年7月8日,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到期前一个月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2.本院在另案中于2019年11月6日依法前往中都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和平大道进行调查。经查,中都公司已不在此地办公。
3.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依法前往武汉市房管局查询中都公司房产登记信息。经查,中都公司在武汉市无房产登记信息。
4.2020年8月28日,本院通知中都公司到本院接受调查。本院将本案情况予以告知,中都公司代理律师称公司的财产主要是对国创公司的债权,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5.关于本院受理的武汉源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与中都公司、国创公司合同纠纷20起案件,本院依法执行了中都公司对国创公司的到期债权23537580.75元。综合考虑财产保全、执行立案先后顺序以及债权性质、被执行人是否包含国创公司等多方面因素,20起案件申请执行人对该款如何分配签订了和解协议。根据和解协议约定,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城乡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发还执行款1217890元。根据和解协议,武汉城乡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不再向国创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本院将上述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财产调查情况未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立案后,已经依法向中都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除了本院已经执行完毕的中都公司对国创公司的到期债权外,未发现中都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本院将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鄂0192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2019)鄂0192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吴新莉
人民陪审员  李 昂
人民陪审员  孙小菊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执 行 员  孟 涛
书 记 员  陈迪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