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瑞佳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优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北度联盟(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7民初5243号
原告北京优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永安街143号镇政府办公楼415室-3578(太师屯镇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王作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文昊,北京祥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山水文园金海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罗汉石村西。
法定代表人:叶京文。
被告北京华瑞佳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金沙西街10号院6号楼7层714。
法定代表人:张彩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男,北京华瑞佳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
第三人北度联盟(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罗汉石村西二号。
法定代表人:栾仑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玲玲,女,北度联盟(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营销部副总监。
原告北京优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培教育公司)与被告北京山水文园金海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文园公司)、北京华瑞佳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瑞佳音公司)、第三人北度联盟(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度联盟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培教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文昊、被告华瑞佳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第三人北度联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水文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培教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山水文园公司将优培教育公司于2010年9月4日错误汇至其账户的70000元款项退回至优培教育公司账户,并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京0117执异116号。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确认优培教育公司于2020年9月4日向山水文园公司银行转账的70000元不作为山水文园公司的被执行财产;2.请求判决确认前述70000元的所有权归优培教育公司所有,并予以发还。事实与理由:优培教育公司与山水文园公司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2020年9月4日,因优培教育公司工作人员失误,错误的将70000元汇至山水文园公司账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经与山水文园公司人员联系款项事项,得知山水文园公司账户处于冻结状态,山水文园公司也多次承诺等账户解封就将款项原路退回,但解封时间遥遥无期。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华瑞佳音公司辩称,首先,优培教育公司应就其所称错误汇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若无法举证或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优培教育公司的证据看,仅能证明优培教育公司向山水文园公司转账70000元,但并未备注该款项的具体用途,我方有理由相信该笔款项是基于双方正常经济活动产生的转账行为。且根据银行转账安全的要求,只有在账户和名称完全一致的情况下,才会产生转账付款,而且还会有转款风险提示等,所以优培教育公司根本不可能错付。因此,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因优培教育公司操作失误而导致的错误划扣,优培教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谷法院)作出的(2021)京0117执异116号《执行裁定书》不应被撤销。理由:1.平谷法院根据(2019)京0117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因涉案账户名称为山水文园公司,并非优培教育公司,平谷法院因此作出(2021)京0117执异116号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认定事实正确,因此该裁定书不应被撤销。2.优培教育公司应就其对执行标的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若无法举证或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我方认为,优培教育公司主张的误划款项的事实即便存在,因货币具有占有即所有的特性,优培教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70000元是优培教育公司特有的,优培教育公司在款项进入山水公司账户之后即失去对相关款项的所有权,其只能向山水文园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款项。即使优培教育公司误划事实是存在的,但因优培教育公司的不当得利债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因此,该不当得利债权不能产生对抗强制执行的效果,优培教育公司无权以此为由阻却对山水公司账户款项的强制执行。最后,即使优培教育公司不当得利债权成立,应按照执行程序中查封保全的先后顺序进行,优培教育公司无权要求答辩人与山水公司之间的强制执行的债权履行完毕前先为优培教育公司退还款项。综上,优培教育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更于法无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优培教育公司诉讼请求。
北度联盟公司辩称:优培教育公司所述属实。
山水文园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日,优培教育公司与北度联盟公司签订《酒店预定协议》,预定9月4日至9月5日在北京金海湖国际度假区使用场地,预计消费75000元。
2020年9月4日,优培教育公司通过自身银行账号×××(开户行:中信银行北京媒体村支行)向山水文园公司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汇款70000元,客户回单上备注摘要为:场地费用。优培教育公司称该款是应向北度联盟公司支付的场地费,但由于活动在金海湖度假区举办,请款员工张守凯误以为山水文园公司是供应商,未核实项目具体供应商,直接从公司供应商库中选择了山水文园公司,通过OA办公系统上报财务人员,财务人员也未核实合同信息就直接付款给山水文园公司。付款后立刻与北度联盟公司核实,才知道汇错款项,当日又向北度联盟公司付款70000元。后通过北度联盟公司与山水文园公司联系,山水文园公司财务总监同意退款,但因账户被法院冻结无法操作。北度联盟公司认可优培教育公司所述,称涉案场地由北度联盟公司经营,与山水文园公司无关。
优培教育公司提交了2020年9月2日其与北度联盟公司签订的《酒店预定协议》,2020年9月4日向山水文园公司和北度联盟公司分别汇款70000元的银行客户回单,工作人员与北度联盟公司及山水文园公司员工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错付款项以及山水文园公司同意退款的事实。
另查明,2019年12月10日,平谷法院作出(2019)京0117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判决:山水文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华瑞佳音公司货款479396.61元,案件受理费由山水文园公司负担8562元。由于山水文园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华瑞佳音申请强制执行,平谷法院于2020年2月5日以(2020)京0117执995号立案执行,2020年4月23日冻结了山水文园公司涉案账户。2020年9月4日优培教育公司将本案所涉70000元转入山水文园公司涉案账户,优培教育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退回其误汇至山水文园公司账户的70000元款项。法院认为涉案账户的账户名称为山水文园公司,而非优培教育公司,裁定驳回了优培教育公司的异议请求。优培教育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优培教育公司汇入山水文园公司账户的70000元所有权归属;(二)优培教育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首先,关于所有权归属。优培教育公司于2020年9月4日向山水文园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汇款70000元,优培教育公司主张该款系错误汇入,其与山水文园公司之间无业务和债权债务关系,该款是支付给北度联盟公司的场地使用费,是因工作人员失误将山水文园公司误认为供应商,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与其发生合同关系的是北度联盟公司,汇入山水文园公司账户的涉案70000元系错付且山水文园公司同意退款。北度联盟公司对优培教育公司所述认可。华瑞佳音公司不认可该款系错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优培教育公司与山水文园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优培教育公司依常理亦不可能将涉案款项汇入此账户,故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优培教育公司系因错误操作而导致的汇款行为。
其次,优培教育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该款进入山水文园公司账户后,优培教育公司即失去了对该款的占有。货币系种类物,通常情形下,占有即所有,应当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但在本案中,该款虽然存储于山水文园公司开立的账户内,但该账户被冻结在先,冻结时账户余额确定,优培教育公司在该账户被冻结后,于2020年9月4日向该账户转入70000元。该款并未因为进入山水文园公司的账户而与其他货币混同,已特定化。优培教育公司将该款汇入山水文园公司账户,仅系事实行为,优培教育公司和山水文园公司均不具有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故优培教育公司对该款享有实体权利,该款不应作为山水文园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应予发还,故对优培教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优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4日汇入被告北京山水文园金海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账号:×××)的70000元归原告北京优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所有;
二、上述款项不作为被告北京山水文园金海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应予发还。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北京优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虹雨
人民陪审员  陈春良
人民陪审员  刘权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刘 洁
书 记 员  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