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621民初825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吉林(中国-新加坡)食品区总部大厦325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春市九台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住所:长春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清直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清直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某乙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4年4月25日作出(2024)吉0621民初8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某乙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某乙公司提起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7日作出(2024)吉06民辖终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4年7月25日作出(2024)吉0621民初82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770051.78元及利息(利息以3770051.78为基数按全国人民银行同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从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1676085.09元,合计:5446136.87元;3.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1年7月1日签订了《吉林抚松工业园区共生生物产业园中式车间和综合调度试验楼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工程自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后因疫情及某乙公司变更图纸等原因工程延期1年。此间某甲公司完成工程价值12671329.28元,某乙公司只给付工程款8901277.5元,尚欠款3770051.78元未付。施工期间因某乙公司临时变更图纸和建筑材料供应不到位,致使某甲公司被迫停工待料累计93天,造成某甲公司机械、人力等停工的经济损失计1676085.09元,该事实有据为凭,某乙公司应当赔偿经济损失。综上,案涉尚欠工程款某乙公司至今未支付,故诉讼法院,请贵院依法判令。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不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反而超付了工程款。按照双方签订的《吉林抚松工业园共生生物产业园中试车间和综合调度实验楼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第一页“劳务分包施工范围付款节点”第2和第3项约定,“分包施工范围内所有单体砌筑、抹灰、保温、卫生间墙地砖、洁具安装等装饰工程、屋面工程、包括水电、消防工程结束,30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某甲公司未按合同清单内完成施工义务,未到工程款的拨付节点,但某乙公司却已付工程款9916127.00元,按照某甲公司实际完成的产值已超付2861340.50元,故某乙公司不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反而某甲公司应当返还超付款项,为此某乙公司提起反诉。二、某甲公司未按约定完成施工,应扣除未完部分的工程造价。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存在如下违约行为:1、合同8.17约定乙方(某甲公司)每完成一个施工段落,必须保证共完料净场地清,需要修整的及时修整,否则甲方(某乙公司)有权暂缓结算,直到达成甲方要求;某甲公司没有完成施工,已完部分质量不合格,达不到竣工及验收标准。2、合同17.1约定乙方应确保完成施工质量,如验收过程中需要整改时,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整改,工程竣工验收结果表明乙方施工不合格,乙方应负责无偿修复,不延长工期,并承担由此导致甲方损失的双倍罚款;某甲公司施工不合格,留有大量需要返修和未完的项目,但某甲公司直到停工也未予修复和完成施工,更为严重的是今年多次阻挠后续队伍继续施工,应当赔偿某乙公司后续施工续建及返工修复的损失。3、合同19.2(4)对于不按甲方要求、质量达不到技术交底、合同及建设单位要求的甲方有权进行违约追偿,违约金200-5000元/次;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出现了质量问题并被处罚,应支付违约金。4、19.2(5)对于不按甲方要求进行,进度及安全达不到要求者,甲方有权制止并要求乙方赔偿违约金;某甲公司施工进度明显滞后,达不到某乙公司要求,而且缺乏专业管理,仅由***实际管理,没有投入足够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且资金不到位。5、合同19.2(1)约定乙方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包括质量不合格返工、修复等导致的延期),每延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应损失赔偿;由于某甲公司严重拖延施工,考虑2022年2月-4月三个月疫情期间对工期的影响,某甲公司也应当于2023年3月31日竣工,但某甲公司不但未竣工,还出现了擅自停工、单方终止合同的严重违约情形,至2023年11月15日某甲公司停工撤场,超过顺延至2023年3月31日的竣工日期229天,某甲公司应当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6、合同19.2(2)约定乙方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项/次,并赔偿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延误的甲方工作时间不予顺延。某甲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完合同清单的施工项目,应当赔偿某乙公司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后续返工、修复的人工费,续建的费用,延期交工的损失等。且按此条约定某甲公司工期不顺延。7、合同19.5约定非因甲方原因,导致劳务人员上访及供应商诉讼的每发生一次,乙方交纳违约金1万元,如甲方为乙方垫付相关费用,对乙方处以垫付费用双倍的处罚并承担甲方损失。某甲公司施工人员不足、资金不到位未提供合同约定的设备并导致施工进度滞后,因此某乙公司无奈垫付了塔吊、吊篮、脚手架的租赁费,按照此条约定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双倍赔偿垫付的全部费用;某甲公司未履行劳务企业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义务致农民工多次上访和投诉,讨薪上访多达15次,应承担违约金。合同18.4约定乙方无条件完成合同附表内所有内容。如拒绝施工甲方有权另行进行分包并按相应分包价格在乙方结算款中双倍扣除。某甲公司未完成合同附表的施工内容,对于未完工程,应当按照鉴定计算的未完工程价款双倍在双方总结算价款中扣除。故某甲公司存在以上违约事项,在双方计算工程造价时,应当扣除已完清单范围内的未完工程价款,并由某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某乙公司另提起反诉。三、本案需以鉴定的方式确定某甲公司未完工程的工程款。劳务单价组成为某甲公司完成工作需要的劳务费、机械费、脚手租赁费、临时设施费、垂直运输费、成品及半成品保护费、文明施工及管理费、管理费、材料二次倒运费、临建及安全文明施工劳务用工费用、乙方员工、雇员的各项保险费、相关税费、管理费和利润等(详见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分项单价)。因为原有设计已撤销(见抚松建设局文件),新版图纸的面积已大幅缩减,结构形式已大为简化,而某甲公司并没有完成合同清单及图纸中全部施工分项,故合同内原有按照平米数计算的由全部分项组成的综合单价已不成立,但清单中约定的具体的分项单价不变。合同实际履行中,某甲公司为了降低成本并未参与施工管理,而实际委托给合同中约定的负责人***实际施工。完全没有履行一个劳务分包企业的出资、组建团队、施工管理、安全管理、支付工资、开具发票等劳务用工企业的职责,现场没有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和管理人员,施工中资金不到位,由某乙公司垫机械款(塔吊、脚手架、吊篮等),甚至代为支付工人工资,不断出现工人投诉、打仗、闹事我方报警等事件影响施工安全和施工进度,在某甲公司发文件擅自终止合同的前后,某甲公司停工后还恶意拉电网、堵门、锁门等阻挠后续队伍施工,某乙公司无奈报警出动警车,致某乙公司至今无法正常找后续队伍续建,我方现场人员对其均闻风丧胆,影响极为恶劣。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清单中单项价格应当是有资质的施工企业保质保量地全部履行了施工义务,完成全部清单项目所对应的单项固定单价(含税),但某甲公司的上述行为留下的未完工程如进入鉴定程序结算,鉴定原则应为分项的单价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施工措施费、员工保险费、相关税费、管理费等间接费用,只记取直接劳务费单项,另考虑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超额付款情况下仍恶意违约和阻拦后续施工,对工程未完负有主要责任,对其已施工部分劳务费的结算需考虑停工界面和阻挠施工行为对某乙公司工程续建增加的费用分摊以及由于未完工程竣工验收后的保修由后续施工队伍或某乙公司自己完成,宜合理扣除相应部分的工程保修金和某甲公司已施工部分目前已存在缺陷需要返工重做部分的费用,且某甲公司阻挠一直不让施工,对已完工程的价款计算应适当向下调减,对未完工程的造价方法应当按有利于某乙公司的原则。四、某甲公司在2023年11月15日停工后以实际行动擅自终止施工义务,并多次现场阻拦后续队伍继续施工,某乙公司无奈报警,某甲公司2024年3月14日以单方发函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剩余施工义务,欲单方终止合同义务,其单方出具的所谓的签证、增加夹层梁、工程量产值等我方均不予认可;双方在诉前并未对账,某甲公司在诉状中称已收到工程款8901277.50元我方不认可,我方经核对已付9916127.00元,某甲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某乙公司要求通过法院解除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并进行索赔。五、某甲公司提到的“施工期间图纸变更和建筑材料供应不到位,致某甲公司停工待料造成某甲公司机械、人力等停窝工损失1676085.0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建设单位和总承包人(我方)之间设计变更并不必然导致某甲公司有任何工程量的增加也不必然导致某甲公司工期的延长,双方之间并未有任何工程量增加或工期延长的签证,且某甲公司从未在施工中要求延长工期,应视为某甲公司施工的部分双方并未变更原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和施工内容,某甲公司应当向我方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机械的费用由我方代某甲公司支付,已实际垫付转款的租赁费按使用天数计算,已转款项未含停工期间费用,故某甲公司对此的主张无依据。综上,某乙公司不欠付某甲公司施工款且某甲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给某乙公司造成了施工费用增加、预期收益减少、工期延误、后续施工进度滞后等损失。故请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请并支持某乙公司解除《吉林抚松工业园共生生物产业园中试车间和综合调度实验楼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请求某甲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1年7月1日签订的《吉林抚松工业园共生生物产业园中试车间和综合调度实验楼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并判令某甲公司返还某乙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420918.00元及利息(从2024年3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依法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因工期延误违约金(标准为按每日5000.00元,自2024年3月14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3.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施工质量不合格违约金35000.00元;4.判令某甲公司因组织、煽动工人(包括并非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没有出勤打卡记录的社会闲散人员等)恶意讨薪上访15次的违约金150000.00元,违约金共计18500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了《吉林抚松工业园共生生物产业园中试车间和综合调度实验楼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某乙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大清包劳务(图纸范围内全部土建、机电工程的轻工辅料)(详见工程量清单)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分包合同约定2021年7月1日开工,2022年12月31日竣工,合同附件包括分项工程的单价,劳务单价组成为某甲公司完成工作需要的劳务费、机械费、脚手租赁费、临时设施费、垂直运输费、成品及半成品保护费、文明施工及管理费、管理费、材料二次倒运费、临建及安全文明施工劳务用工费用、乙方员工、雇员的各项保险费、相关税费、管理费和利润等(详见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分项单价)。合同同时约定了付款节点。因为原有设计已撤销(见抚松建设局文件),新版图纸的面积已大幅缩减,结构形式已大为简化,而某甲公司并没有完成全部分项,故合同内原有按照平米数计算的由全部分项组成的综合单价已不成立,但清单中约定的分项单价不变。合同8.17约定乙方每完成一个施工段落,必须保证工完料净场地清,需要修整的及时修整,否则甲方有权暂缓结算,直到达成甲方要求;17.1约定乙方应确保完成施工质量,如验收过程中需要整改时,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整改,工程竣工验收结果表明乙方施工不合格,乙方应负责无偿修复,不延长工期,并承担由此导致甲方损失的双倍罚款;19.2(4)对于不按甲方要求、质量达不到技术交底、合同及建设单位要求的甲方有权进行违约追偿,违约金200-5000元/次;19.2(5)对于不按甲方要求进行,进度及安全达不到要求者,甲方有权制止并要求乙方赔偿违约金;19.2(1)乙方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包括质量不合格返工、修复等导致的延期),每延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5000.00元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应损失赔偿;19.2(2)乙方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项/次,并赔偿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延误的甲方工作时间不予顺延。19.5非因甲方原因,导致劳务人员上访及供应商诉讼的每发生一次,乙方交纳违约金1万元,如甲方为乙方垫付相关费用,对乙方处以垫付费用双倍的处罚并承担甲方损失。合同18.4约定乙方无条件完成合同附表内所有内容。如拒绝施工甲方有权进行另行分包并按相应分包价格在乙方结算款中双倍扣除。合同实际履行中,某甲公司为了降低成本并未参与施工管理,而实际委托给某甲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负责人***实际施工,因缺乏管理,出现了施工人员不足、资金不到位未提供合同约定的设备、施工进度滞后、工期严重延误、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工、施工质量问题、施工未完、扣留农民工工资等违约事件。具体为某甲公司多次质量不合格签收了项目部罚款单;某甲公司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擅自终止合同和撤场、留有多项未完工程,无法达到竣工及验收标准;已完部分质量不合格却不予整改修复;在某乙公司超额付款的情况下未按节点完成施工内容;某甲公司资金人员不足未提供合同中约定机械设备和小型材料而由某乙公司为其垫付了塔吊租赁费、钢管脚手架租赁费、吊篮租金;施工过程中停工以及未按约定时间竣工;施工期间因未支付工资农民工到政府部门讨薪和上访15次。按照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上述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金。由于某甲公司人力不足、工期延后,某乙公司多次催促施工和整改均拒不履行,在2023年11月中旬擅自停工撤场,2024年春未复工,且2024年3月26日找人拉电网和锁门阻挠施工,2024年4月5日找人再次断电,阻挠网架施工,某乙公司到松江河所报警。某甲公司2024年3月14日向某乙公司发函,擅自单方终止合同,未完成合同义务而留下未完工程。某甲公司一直阻挠后续施工队伍,造成了某乙公司对未完项目续建的难度增大、费用成本增高、损失扩大。某甲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某乙公司对此主张解除合同的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实际损失。某甲公司施工的未完工程结算值约8473075.00元(以鉴定结论为准),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应当是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全部履行了施工义务,完成全部清单项目所对应的固定单价(含税),但某甲公司却委托个人施工,且工程未完,故鉴定时固定单价应当扣除单价组成当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施工措施费、加工安装费、成品和半成品保护费、员工保险费、相关税费、管理费等间接费用,只记取直接劳务费,另考虑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超额付款情况下仍恶意违约,对其已施工部分劳务费的结算需考虑停工界面对工程续建增加的费用分摊以及由于未完工程竣工验收后的保修由后续施工队伍或某乙公司完成,宜合理扣除相应部分的工程保修金和某甲公司已施工部分目前已存在缺陷需要返工重做部分的费用,某乙公司主张将已完工程鉴定后的造价还应向下调减,按照合同的付款节点80%,某乙公司应付6778460.00元。某乙公司已付工程款9639800.50元,按照80%节点已超付2861340.50元,按照解除合同扣除质保金的97%计算结算值8217783.00元,超付1420918.00元,故某甲公司应当返还1420918.00元工程款。某甲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给某乙公司造成了施工费用增加、预期收益减少、工期延误、后续施工进度滞后等损失。故请求解除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吉林抚松工业园共生生物产业园中试车间和综合调度实验楼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请求某甲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望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针对某乙公司的反诉辩称,一、某甲公司同意解除与某乙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二、某乙公司至今尚欠源源合同工程款,不存在某乙公司多支付价款的情形。三、案涉工期的延误,并非某甲公司造成的,而是因某乙公司及当年疫情所致,对此某甲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即使违约依最高法院疫情期间审理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之规定,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承担因逾期的违约责任,也不应予以支持。某乙公司请求某甲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理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四、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某乙公司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事实上某甲公司不存在施工质量不合格问题,因此某乙公司主张支付施工质量不合格的违约金,理据不足。五、本案不存在劳务人员“上访及恶意讨薪事件”,所谓的“上访”是指群众超越基层国家机关到上一级国家机关反映问题的一种途径,某甲公司劳务人员是对某甲公司向基层劳动部门反映问题,而非对某乙公司,更不存在组织工人恶意讨薪,所以索固请求某甲公司承担185000.00元违约金据理不足。某甲公司不存在组织煽动工人恶意讨薪上访事件。六、某乙公司反映请求不能成立,反诉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案涉工程鉴定程序违法,鉴定费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某甲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承担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吉林抚松工业园区共生生物产业园中试车间和综合调度试验楼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范围及劳务内容为图纸范围内全部土建工程清工辅料,以及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等(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计划开始工作日期2021年7月1日,结束工作日期2022年12月31日,具体以甲方通知的时间为准。大清分包付款方式:A、按照劳务分包施工范围节点付款:1、分包施工范围内中试车间单体主体框架结束,调度楼完成至正负零地梁工程结束(含地下消防水池),30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主体工程量的50%;2、如果劳务分包未能全部完成所承包单体建筑的主体框架以及水电等工程,在2022年1月末前,也须给予分包方结算至已完工程内容的80%;3、分包施工范围内所有单体砌筑、抹灰、保温、卫生间墙地砖、洁具安装等装饰工程、屋面工程、包括水电、消防工程(不含消防的弱电部分)结束,30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4、建设单位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由乙方向甲方提交书面和电子竣工结算报告,建设单位和甲方进行结算审核;审核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付款至已完工程量的95%。B、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建筑主体质保期2年。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质保期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扣除保险期限内发生的维修费用后支付保证金,质保期满第二年末支付5%。如果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包括但不限于书面、某平台、短信、电子邮箱等)后2日内不能及时完成保修事项,甲方有权单方对维修产生的一切费用,按照双倍的金额从应付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C、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按甲方要求开具符合要求的3%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因发票信息不符合要求等延期付款,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应在劳务分包工作开工7天前,向乙方提供图纸2套,以及与本合同工作有关的电子图纸1套。为完成约定的工作任务所需的各种型号机械设备(包括但不限于塔吊、钢筋切断机、调直机、电焊机、吊装电动葫芦、夯机、其他小型电动工具等),小型材料由乙方提供(包含但不限于螺丝、扎带、钢丝、胶带、焊条、插针线鼻子等),相关费用已包含在单价中,不另行计价。乙方提供的小型材料、小型机械,必须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及试验报告,且经过甲方相关部门的检验。不合格的小型材料、小型机械不得使用,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主要材料由甲方提供,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按照吉林省2019年建筑工程定额的限额领用材料,如果乙方超出合理损耗量,超出部分按市场价再加上2%的管理费从乙方结算款中扣除。本工程以固定综合单价(含3%增值税专票)作为结算参考依据,暂定总价14152991.00元,结算以定额计算规则的建筑面积为准(或以图纸为准),面积解释权归甲方所有,后结算附单价明细,上述单价中均含水暖电、消防工程、不含所有弱电工程、不含消防验收。工程量变动不超过总工程量的3%,结算总价不予调整,超过的部分按照变更工程量进行相应调整。劳务单价由乙方完成约定的工作任务所需的劳务费、主材损耗费、塔吊费、小型机械使用费、零星材料费、预留洞口封堵费、施工措施费、临时路(包含场区硬化)、基坑及场地排(抽)水、临时设施费、进出场费、材料进出场装卸费、加工费、安装费、缺陷修复费、成品及半成品保护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及日常维护用、材料二次倒运费、甲方临建及安全文明施工劳务用工费用、各种检查所发生人工费用、乙方设备及员工、雇工的各种保险费、相关税费、管理费和利润以及其他一切不可预见的零星用工(签证、变更除外)等,大清施工范围按照清单中所列单项施工(不在清单范围项目需另行结算)。当发生下列情况时,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不按约定向乙方支付人工费,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导致农民工上访,甲方应承担给付人工费的责任,并按合同总价款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1)乙方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包括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进行返工、修复等导致的延期),每延误一日,应向甲方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因甲方原因延误工期,乙方不承担此责任);并承担相应直接损失、连带损失及罚款。(2)乙方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时,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项/次,乙方尚应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延误的乙方工作时间不予顺延。(3)对于不按甲方要求,材料堆放及不合理使用材料,甲方有权制止并对其进行违约追偿,违约金为200-5000元/次,对于达不到甲方满意的,甲方有雇第三方清理的权利,所发生的清理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4)对于不按甲方要求、质量达不到技术交底、合同以及建设单位要求者甲方有权制止并对其进行违约追偿,违约金为200-5000元/次。对于书面限期整改通知后,乙方整改未达到要求的专业施工队伍必须进行更换。乙方没有能力更换者,甲方有权利自行更换,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相关损失均由乙方负责,并在结算时按报价单扣除该单项金额,乙方对此无异议。(5)对于不按甲方要求进行(周、月),进度及安全达不到要求者,甲方有权制止并要求乙方赔偿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200-5000元/次。(6)对于不按甲方要求进行,文明施工未达到要求者,甲方有权制止并对进行要求乙方赔偿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200-5000元/次。如因此造成业主、行政执法、环保、消防等有关部分对甲方进行的罚款,将由乙方承担。(7)对于上述违约及行政罚款乙方拒不签字的,甲方将依据现场照片和录像,甲方两人以上签字即为生效。(8)无条件服从合同范围以内项目部所安排的工作,如不服从,项目部将委派其他单位进行施工,并在乙方的总价款中扣除该工作的费用,并附加此费用的30%,作为违约金。非甲方原因,导致劳务人员上访及材料供应商诉讼的每发生一次,乙方向甲方交纳违约金1万元,如甲方为乙方垫付相关费用,同时对乙方处以相应垫付金额的双倍的处罚。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出现恶意讨薪事件,除了按照政府相关规定处理之外,每次按照10万元起进行罚款。如因乙方资金不到位形成拖欠导致未到付款节点甲方提前支付劳务工程款,分包人承担该部分资金利息以外,还需要按照上述罚则进行罚款处理。反之,甲方也按此条约处理。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了电子版图纸,某甲公司进场施工,后因原有设计图纸撤销,2022年7月,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向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发送了共生产业园变更后的图纸,并要求某甲公司按照新版图纸进行施工。2023年9月5日,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与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签订补充协议(抚松共生生物产业园综合调度楼),协议约定:1、关于停工期间的补偿,项目中负责对实际发生的钢脚手、塔吊租赁费的兜底;2、综合调度楼的砌筑、抹灰(内、外墙)、刮顶、外墙保温(人工用***队伍),上述工程项目不再由***大清承包班组实施;3、原则上,同等条件下(报价及付款),共生园的挡土墙、外网、铺装、泵房及消防水池、二次结构(调度楼的)仍由***大清承包班组实施。某甲公司共生产业园项目于2023年11月15日停工至今。
2024年3月14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函,内容为:2021年我方按甲方要求将综合调度楼基础施工完毕,中试车间主体施工完成,2022年春节后发生疫情,疫情结束后可以正常组织各项施工时,甲方又提出综合调度楼当年缓建,是否继续建设不确定。直至2022年8月,甲方才确定继续建设,确定后甲方又优化图纸,一直到9月下旬我方才正式接到通知和图纸组织施工。2023年施工至11月15日主体完工。2023年由于甲方原因迟迟没有接到甲方开工令,直至10月才收到甲方开工通知。2023年我方由于甲方通知开工过晚,只把综合调度楼外墙砌筑完工,屋面由于甲方苯板等材料迟迟不进货,导致屋面施工无法完成。综上所述,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工期一再延伸,给我方造成无法估量的经济损失,所以我方要求终止劳务分包合同,按我方提出结算量及误工等经济损失给我方进行结算。共生调度楼完成产值9038439.23元,共生中试车间完成产值3257890.05元,共生设备用房完成产值375000.00元,共生误工及签证产生总费用1676085.09元。后附造价清单、图纸变更及误工所产生损失明细。某乙公司收到某甲公司的函后,未予回复。
某甲公司提起诉讼后,某乙公司于2024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经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某丙公司对吉林抚松工业园共生生物产业园中试车间和综合调度实验楼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工程(土建、机电工程的轻工辅料、详见工程量清单)已完部分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某丙公司于2024年12月23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其中中试车间已完部分造价2980268.00元,综合调度试验楼已完部分造价5963109.00元,设备用房已完部分造价250221.00元,合计919359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某甲公司提供的《吉林抚松工业园共生生物产业园中试车间和综合调度实验楼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致:某乙公司函》《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补充协议》、电子版图纸、某平台聊天记录、短信记录各一份,通话录音、租赁合同各两份,某乙公司提供的《吉林抚松工业园共生生物产业园中试车间和综合调度实验楼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致:某乙公司函》《共生产业园车间和综合调度楼、泵房支付***大清费明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吉林抚松工业园共生生物产业园中试车间和综合调度实验楼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鉴定意见是否采纳;2.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3.某甲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某乙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质量不合格违约金、恶意上访违约金、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
1.关于鉴定意见是否采纳的问题。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提供的图纸不一致,根据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与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的某平台聊天记录,***向***发送了变更后的图纸,并要求按照该图纸进行施工,某甲公司作为承包方,按照发包方的要求施工,不可能随意变更或使用其他图纸,故本院认为应以某甲公司提供的图纸作为鉴定依据。某甲公司称2024年3月14日向某乙公司发函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某乙公司未回复视为认可该结算金额,应以该金额作为结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双方有约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对此没有明确约定,且某甲公司发的函中也未给某乙公司约定回复的期限,故对于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某甲公司称案涉工程对造价有明确约定,结算应依据双方约定的价格进行,鉴定意见不应采信,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虽然约定以固定综合单价作为结算参考依据,但固定单价针对的是整体工程,无法单独适用于某个具体部分,固定单价确定的依据应当是工程全部完工,在工程未完工情况下,虽然已完成工程量可以确定,但以固定单价计算整体工程中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某甲公司主张以固定单价计算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鉴定报告以清单单价计价方式确定已完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故应以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作为结算依据。某甲公司提供吉林抚松工业产业园区-中试车间、调度楼(2021年-2022年完成工程产值),证明与某乙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2022年底产值为9353499.583元,该证据中有产值确认人***、产值审核人***签字,***作为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仅是审核,并不能确认工程最终价款,且在双方证据交换过程中,某甲公司称该份证据仅是2021年-2022年完成的工程进度款的计量方式,并非结算方式,故对于某甲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2.关于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的问题。
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共生产业园车间和综合调度楼、泵房支付***大清费明细》,对于某甲公司无异议的已付工程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序号为9的2022年11月22日***出具的200000.00元收据系抚松工业园区建设项目支付的清包工程款(***水电班组农民工工资),与本案不是同一工程,不应作为本案已付工程款计算。序号为13、26、27、35、36、39、40的款项以及某乙公司还需付给慧群脚手架的租赁费276327.00元,上述款项系塔吊、脚手架的租赁费,均由某乙公司直接支付,没有某甲公司***出具的收据,劳务合同中约定上述款项应由某甲公司支付,但根据***与***于2023年9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关于停工期间的补偿,项目中负责对实际发生的钢脚手、塔吊租赁费的兜底,结合庭审中***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某乙公司将代为支付的上述款项作为对某甲公司停工期间的补偿,故上述款项不应作为本案已付工程款计算。序号为37、38的***、某丁公司所转款项,系转给***个人账户,也不是从某乙公司账户直接支付,没有***的收据,某甲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于该两笔款项不应作为本案已付工程款计算。
对于某甲公司有异议的序号为7的2022年10月17日收据218950.00元,某甲公司称其中的18950.00元是增值税税金,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在单价中已经包含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该款应由某甲公司负担,故对于某甲公司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序号为22的2024年2月2日的转款凭证,系转至***个人卡中,且附言抚松共生产业园大清劳务费,某甲公司称没有负责人***出具的收据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序号24、25为某乙公司代某甲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应作为已付工程款计算。序号28-34的工程罚款单,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情形,某乙公司发现某甲公司存在违约情形,可以要求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该罚款即违约金性质,且罚款单也都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故罚款金额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于某甲公司所述的没有***收据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应为8927227.50元,案涉工程经鉴定工程价款为9193598.00元,某乙公司还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66370.50元。某甲公司要求自2014年1月1日始按全国人民银行同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该工程未完工也未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利息应自2024年4月15日开始计算。
3.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某乙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质量不合格违约金、恶意上访违约金、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架子管租赁459800.00元、吊车216000.00元、留守人员工资52000.00元、调度楼增加夹层梁产生费用62505.09元、楼层增高产生费用61440.00元、管理人员及工人误工费389400.00元、垫付资金产生费用434940.00元,共计1676085.09元。其中架子管租赁、吊车费用已由某乙公司支付;调度楼增加夹层梁、楼层增高产生费用已由鉴定报告确认包含在最终工程价款中;垫付资金产生利息的费用,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未对垫资及垫资利息有相关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某甲公司对架子管租赁、吊车费用、调度楼增加夹层梁产生费用、楼层增高产生费用、垫付资金产生利息的费用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留守人员工资52000.00元、管理人员及工人误工费389400.00元,根据***与***的某平台聊天记录、短信记录以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某乙公司供应材料不到位、更改图纸等原因,导致工人停工,并同意给予某甲公司停工期间的补偿,可以认定停工系因某乙公司原因导致,故工人停工期间的费用应由某乙公司承担,对于某甲公司该两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某乙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恶意上访违约金,通过***与***的短信及某平台聊天记录可知,某乙公司变更图纸、拖延支付劳务费、建筑材料供应不及时以及疫情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某甲公司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引起上访,并不是某甲公司导致,故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恶意上访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质量不合格违约金,某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质量不合格问题,某乙公司发现并予以处罚,罚款金额已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不应再次计算违约金。某乙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负担的情形,故对于某乙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于2021年7月1日签订的《吉林抚松工业园区共生生物产业园中试车间和综合调度试验楼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工程款266370.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4月15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停工期间工人44140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2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负担4343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负担6486.00元;反诉费12284.00元,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负担;鉴定费26686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负担19481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负担720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