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303民初9382号
原告:山东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723265475G,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3377号绿地新都会广场商业一区3号楼17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春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489723521,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系被告处工作人员。
原告山东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春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淄博春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795131.3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795131.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增加一项诉讼请求,本案的保全担保费2264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君临天下营销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春申·君临天下营销中心装修工程,工程地点:淄博市昌国西路88号),约定由被告承包君临天下营销中心一层大厅、二、三层走廊的装修、水、电安装等工作。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价格的计量与支付方式,被告按月进度支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审定总价的95%,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期满后无息返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并且该工程已于2018年6月13日验收合格。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046481.32元,被告仅支付了3251350元,余款2795131.32元虽经多次催要,但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淄博春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工程价款没有经过审计确认,应当按照合同经审计确认后,双方再进行结算;2、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认为不能成立,如果应当支付违约金的话,也应当按照全国银行同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原告延期竣工交付工程,被告保留相应的追究责任的权利;4、本案原告现在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诉求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原告提交的春申君临天下营销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工程项目总造价表一份、发票一张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6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春申君临天下营销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君临天下营销中心一层大厅、二、三层走廊的装修、水、电等工作进行施工。在合同12.4.1条款中约定付款周期:“应按月进度支付,每月25日提报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次月5号之前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后30日内,甲方支付至工程审定总价的95%,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乙方的保修工作完成且经甲方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后30日内,无息返还乙方”。同时合同12.2.4第(2)项,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按应付金额的0.2%每天计算”。14.2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后30日内。14.4.1工程保修期为:自交工之日起2年。
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6月13日验收合格。2022年1月14日,被告提交春申?君临天下营销中心装修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一份,证实涉案工程审定造价为5656605.28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251350元。原告因本案产生保全担保费226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通过工程验收。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405255.28元(5656605.28-3251350)工程款被告尚未支付,其中质保金为282830.3元(5656605.28×5%),已超双方约定质保期限,且未约定利息,被告在本案中应当一并支付;剩余2122424.98元(2405255.28-282830.3)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
对于双方争议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系竣工验收结束后双方达成的数额,根据合同约定,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同时依照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后30日内”。双方确定结算数额日期为2022年1月14日,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自2022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122424.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因本案产生的保全担保费2264元,被告应当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春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122424.98元;
二、被告淄博春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22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122424.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淄博春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为282830.3元;
四、被告淄博春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2264元;
五、驳回原告山东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7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179元由被告淄博春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