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中十冶某某公司湖北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802民初218号 原告:***,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龙某。 被告:中十冶某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 负责人:王某。 被告:张某,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漳河新区。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湖北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中十冶某某公司湖北分公司、张某、荆门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369659元承揽费用及利息,利息以36965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日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即14.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月26日,湖北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中十冶签订专业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中十冶在湖北的施工项目。2014年,中十冶某某公司承建了国华人寿荆门电话营销中心项目,中十冶根据协议将项目交由湖北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责,湖北新琦以某某集团湖北分公司名义出面负责施工。某甲公司又将工程交付给被告张某及荆门银林商贸施工,张某招募管理人员***管理施工现场。2014年12月,张某将案涉项目外墙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过程中,张某本人及银林商贸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4.36万元。原告在2016年按约定完成脚手架施工任务。2020年1月2日,被告现场项目经理***及施工人员***与原告结算,并在结算单写明并签字,确认总工程款3113259.87元。目前原告已支付2743600.87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余369659元未支付。 张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中十冶某某公司湖北分公司系中十冶某某公司的分公司,并非独立法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12月30日受理了中十冶某某公司的破产清算,案号为(2020)陕01破申48号,本案应移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本案被告中十冶某某公司湖北分公司系中十冶某某公司的分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并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六条:“债务人设立的分支机构和没有法人资格的全资机构的财产,应当一并纳入破产程序进行清理。某乙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分公司的财产应当全部列为破产财产,分公司的债权也应一并列为总公司的债权,统一进行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被告张某异议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应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