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902民初2684号
原告:广州营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蟠龙东蟠龙新街一巷15-19号二层自编209-2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石化医院,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幸福路滨河一街7号、双山五路乙烯住宅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医院设备科主任。
被告: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幸福路滨河一街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营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茂名石化医院、被告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营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茂名石化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作为被告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营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37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其中277500元自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利息,92500元自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利息(利息约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茂名石化医院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射线防护屏蔽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茂名石化医院西院区放射科的防护屏蔽工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三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1850000元的60%,即1110000元,工程进行到安装防护器材和精密空调阶段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370000元,工程完工之日起一周内,被告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即277500元,另外,被告应在工程完工两个月内安排对工程防护效果进行检测,否则视为合格,被告应在检测合格一周内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即合同总价款的5%,即92500元。
因被告茂名石化医院于2015年4月8日合同签订前己预付首期工程款11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开工建设,建设期间,被告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第二期工程款370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底合同约定的45天工期内完工并将工程交付两被告使用至今。但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三、第四期工程款合计37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之规定,因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息,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其中第三期工程款277500元的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第52天(45天工期+7天),即2015年6月11日,第四期工程款92500元的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第112天(45天工期+60天检测期+7天),即2015年8月10日。
被告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为被告茂名石化医院以实物(医院全部资产)出资设立的法人独资企业,两者实为同一套人马且资产混同、财务混同,这点从两笔已付工程款由两被告分别支付可见一斑。目前,石化医院西院区以被告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因此原告所建防护工程实为被告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在使用,因此被告应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款债务连带偿还。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茂名石化医院辩称:一、营舜机电未按照设计方案完成我医院“3.0T核磁共振”防护屏蔽工程的全部施工,目前仍有部分问题未修复,且全部工程未经我院验收。
营舜机电与我院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射线防护屏蔽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射线防护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85万元,该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工期为营舜机电收到预付款之日起45个工作天内施工完毕;合同签订三天内,我医院需支付合同总价款60%(111万元)作为前期费用,工程进行到安装防护器材和精密空调阶段,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37万元),工程完工之日起一周内,我医院再支付合同总价款15%(277500元),工程检测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5%(92500元)。射线防护合同签订后,营舜机电根据约定向我院提交《茂名石化医院放射科屏蔽防护工程设计方案及造价》(以下简称“射线防护设计方案”),并据此进行施工。
我院根据约定,于2015年3月25日向营舜机电支付了预付款111万元。根据射线防护合同45个工作天的约定,营舜机电应于2015年5月底完成全部工程并达到交付我院投入使用的标准。但是,经过我院核实该工程项目发现,实际“3.0T核磁共振”防护屏蔽工程中有部分工程是由广东宾洋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宾洋公司”)完成的。宾洋公司于2015年5月6同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完成了茂名石化医院3.0T核磁共振机房承重改造工程中的拆除砖墙、做混凝土、安装钢筋承重梁、H刚钢梁水泥砂浆修缮、电、腻子粉、ICI装饰、电缆、铝合金窗、防盗网、电气照明、开关插座、电缆沟、树木迁移等工程作业。我院于2015年9月15日委托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与宾洋公司补签关于该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01610.73元,并由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代为向宾洋公司支付工程款。宾洋公司完工交付后,该工程经审定价格为99337.63元,我院已经实际向宾洋公司支付完毕。
这足以说明,营舜机电并未完成射线防护合同中全部工程的施工作业,其中一部分是由我院委托宾洋公司完成的。根据营舜机电向我院提供的“射线防护设计方案”中很明显能够看到,关于电力、照明、开关、灌浇钢筋水泥横梁、ICI、拆除旧墙体等等施工工作应当是由营舜机电来完成的。但实际情况确是,营舜机电并未全部完成约定工程的施工工作,所以我院才会委托宾洋公司来进行支付并单独支付了工程价款。
2017年4月20日,茂名市卫计局准备对体检中心DR机房进行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进行评价时,我院设备部发现DR机房及胃肠机机房未按照工程设计方案安装4台排风扇(该项目一直未验收)。由于时间紧急,施工方营舜机电表示无法从广州安排人到茂名施工,经我院设备部与营舜机电协商,双方同意排气扇由我院后勤部购买设备安装,安装后由营舜机电按照工程造价2000元支付给后勤部。后由我院后勤部自行购买设备并且加班加点完成了4台排气扇的安装,营舜机电也向医院后勤部支付了费用2000元。我院设备部对该工程进行了初步的核查,发现除了排气扇的问题外,该工程至少还存在以下问题:数字胃肠机机房的开关箱自动控制部分未安装好,没有开挖电缆沟,没有制作安装电缆沟上盖。这还仅仅是我院设备科初步检查结果,并未对该工程进行实质验收。我院相信,该工程仍存在其他的问题待解决。基于以上,射线防护工程理应全部由营舜机电施工完成,但实际上部分工程由宾洋公司施工完成,营舜机电并未完成我医院“3.0T核磁共振”防护屏蔽工程的全部施工工作。
二、因营舜机电未完成实际全部施工,且仍有部分工程存在问题未解决,其迟迟不配合我院对工程进行验收,剩余工程款未支付的责任不在我医院;且我院已向宾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在射线防护合同约定总价款中扣除。
因宾洋公司已实际完成《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全部工程,我院己委托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支付审定后工程款99337.63元。宾洋公司因与我院其他工程款争议,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过审理贵院于2018年4月10日出具一审判决书[(2017)粤0902民初3331号],判决中对于该工程进行了确认。
综合以上,营舜机电施工工程并未进行验收,目前存在有问题的地方待修复;营舜机电应先行将问题部分进行修复、解决,之后营舜机电应配合我院对工程进行验收;待验收合格,并扣除我院应向宾洋公司支付的99337.63元工程款后,再行向营舜机电支付。
被告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辩称:两被告财务结算是独立分开的,不应一起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射线防护屏蔽施工合同》、检验报告、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催款函、照片一组、光盘一张。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依法提交了《射线防护屏蔽施工合同》、《茂名石化医院放射科屏蔽防护工程设计方案及造价》、粤B07521627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编号151××××0014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工程结算书、《工程施工合同》及交工验收证明书、广东宾洋建筑工程公司开具的发票、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7)粤0902民初3331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茂名石化医院(合同甲方)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射线防护屏蔽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茂名石化医院西院区放射科的防护屏蔽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总造价为1850000元,收到预付款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施工完毕。甲方应在合同签订三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即1110000元。工程进行到安装防护器材和精密空调阶段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370000元。工程完工之日起一周内,甲方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即277500元。自工程完工之日起,二个月内甲方需安排对工程防护效果进行检测,如果60天内甲方无法进行检测,将视本工程为合格工程,甲方在一周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即92500元。合同签订后,如有一方需变更合同内容,需征得另一方同意,并发书面变更协议,方可生效,费用及工期重新核定”。
被告茂名石化医院于2015年3月25日在合同签订前己预付首期工程款11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二期工程款370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底完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茂名石化医院委托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于2016年1月25日对医用屏蔽室进行屏蔽效能检验,结论为符合要求。因被告一直未按合同支付工程余款370000元,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为法人独资公司,股东为茂名石化医院。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与茂名石化医院为同一地址办公,本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与茂名石化医院为同一套人马。
又查明,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完成全部工程,有部分工程是宾洋公司承建的,其已支付给宾洋公司的工程款应予扣除,但未提供证据原件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茂名石化医院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建设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委托了相关机构进行检测验收,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将工程拖欠的后两期工程款370000元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完成全部工程,有部分工程是宾洋公司承建的,其已支付给宾洋公司的工程款应予扣除,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也违反了《射线防护屏蔽施工合同》中关于“合同签订后,如有一方需变更合同内容,需征得另一方同意,并发行书面变更协议,方可生效,费用及工期重新核定”的约定,理由明显不足,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利息问题,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其中277500元工程款自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另外92500工程款自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第一,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是由唯一法人股东茂名石化医院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两者的经营范围、住所(地址)、法定代表人均相同,表面上两者是彼此独立的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第二,两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股东财产,显然属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形。第三,涉案工程在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成立之前,是以茂名石化医院名义进行,该公司成立以后,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由此可见,涉案工程实际上是两被告的工程,且共同履行了部分义务,故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与茂名石化医院应对涉案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茂名石化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70000元给原告广州营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二、限被告茂名石化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7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中277500元工程款自2015年6月11日计起,另外92500工程款自2015年8月10日计起,均计至付清款时止)给原告广州营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三、被告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茂名石化医院与被告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广州营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