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营舜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营舜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粤04行终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营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彭艳丽。
委托代理人:徐政君,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傅海,广东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负责人:劳志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金荣,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晓宇,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公民身份号码:420************539。
上诉人广东营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舜公司)与被上诉人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以及原审第三人***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4行初1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7月10日,营舜公司与案外人练某某签订《深圳市某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及配套设施净化装修工程风管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营舜公司将生产车间及配套设施净化装修工程发包给练某某。同年9月3日17时45分,***在深圳市某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及配套设施净化装修工程项目某某科技园4楼施工期间,不慎从天花孔中摔下受伤。当日,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珠海医院(珠海高新区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受伤情况为:1.腰2骨折(爆裂性)、2.多处软组织挫伤。9月5日,珠海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受伤情况为:1.腰椎骨折(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2.骶尾部软组织挫伤。
2019年9月17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将其腰2椎体骨折、骶尾部软组织伤认定为工伤的申请。2019年10月14日,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通知***:经审查,其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予以受理。同日,案外人李某某出具《知情人证人证明》称:我在珠海某某科技园1和4楼工作,岗位是风管,2019年9月3日17时45分,***在天花孔处掉下来,造成骨折,知情人员有邝某某、邓某某、练某某等一班员工;***受伤后,送到人民医院,总公司营舜公司一直不为伤者治疗,医药费至今没交,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是不行的。案外人练某某出具《知情人证人证明》称:我在珠海某某科技园1和4楼工作,岗位是风管,2019年9月3日17时45分,***差不多下班的时候,从彩钢板天花孔处掉下来,造成腰椎骨折、骶尾部软组织伤,知情人员有李某某、邝某某、邓某某、童某某等一班人;***受伤后,送到珠海高新区人民医院,***入院到今天为止,总包营舜公司从来没有为伤者承担费用,推掉所有责任。
2019年9月18日,市人社局作出珠人社工询字[2019]第0105号《调查(举证)询问通知书》,通知营舜公司接受调查询问及提供相关资料。市人社局于2019年9月19日向营舜公司送达上述通知书。同月25日,市人社局对案外人练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练某某在笔录中称:我以私人名义与营舜公司签订《深圳市某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及配套设施净化装修工程风管施工合同》,我手下有一个员工叫***在上述合同项目工地工作,他的工资是我发放,他是2019年8月22日来工地上班,负责风管,开工13天就受伤;邝某某打电话告诉我,2019年9月3日17时45分,***和李某某一起在项目四楼负责吊装过滤器,两人均在天花板上工作,准备下班收拾工具时,***不慎踩到天花板孔从高处坠落受伤。10月14日,市人社局作出珠人社工决字[2019]2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决定),认定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营舜公司,***于2019年9月3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的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骶尾部软组织挫伤为工伤。市人社局向***、营舜公司送达上述决定书。
营舜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一、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珠人社工决字[2019]2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由市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案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营舜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营舜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营舜公司负担。其理由如下:
一、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珠海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
二、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决定书的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中,根据市人社局提交的《深圳市某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及配套设施净化装修工程风管施工合同》《知情人证人证明》《疾病证明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以下事实:营舜公司将涉案装修工程发包给练某某,***由练某某聘请到营舜公司发包的涉案装修工程工地负责风管工作,由练某某发放工资;2019年9月3日17时45分,***在涉案项目工地工作时,不慎从天花孔中摔下受伤;医院诊断第三人***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骶尾部软组织挫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练某某系使用***的承包方,其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营舜公司作为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市人社局将营舜公司认定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认定事实清楚。营舜公司主张珠海经济特区某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雇佣练某某班组到涉案工程施工,应由某某公司承担***的受伤责任,而营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某公司上述事实,营舜公司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于2019年9月3日17时45分在涉案工程某某科技园4楼施工期间,不慎从天花孔中摔下致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骶尾部软组织挫伤。市人社局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工伤决定,认定***上述损伤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
四、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市人社局接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条件后,依法予以受理;在调查阶段,依法向营舜公司发出《调查(举证)询问通知书》,要求市人社局接受调查及提供资料,并对案件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案件核查完毕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决定,并依法将该决定书进行送达,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营舜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营舜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营舜公司负担。
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营舜公司的二审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2.撤销珠人社工决字[2019]2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理由如下: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是练某某聘请的工人,练某某承包了上诉人的工程,认定了营舜公司与***有劳动关系,但是练某某同时承包了某某公司,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认知,根据市人社局认定的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七条规定,***同时也构成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而且***也签署了授权委托书,委托营舜公司追讨某某公司的责任。说明***明知其受伤是由某某公司造成的,因此恶意追究营舜公司的责任是错误的。***不应向市人社局追究营舜公司的责任,应该向市人社局追究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责任。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不采信营舜公司提交的合法证据,并在***缺席庭审,未核对事实证据的基础上,判断事实失误,造成了错误判决,为保障上诉人营舜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被诉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营舜公司的上诉请求。其理由如下:首先,营舜公司主张***与某某公司构成劳动关系,且***明知其受伤是由某某公司造成,追究营舜公司的责任是错误的观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根据市人社局提交的《深圳市某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及配套设施净化装修工程风管施工合同》《知情人证人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营舜公司将涉案装修工程发包给练某某,***由练某某聘请到营舜公司发包的涉案装修工程工地负责风管工作。该情形属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的适用对象,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练某某雇请的***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发包方营舜公司承担。且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必要条件,主要是为了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其次,营舜公司主张应由某某公司承担***受伤责任证据不足。且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即使本案中确实存在因第三方过错导致职工受伤的情形,只要职工受伤情形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的,都不影响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并要求具有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后,营舜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在***缺席庭审,未核对事实证据基础上,判断事实失误的观点不能成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因此,一审第三人***缺席庭审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二审查明的事实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判案理由及结果
归纳诉辩观点,本院经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争点及核心问题在于,营舜公司能否认定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据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必要条件,主要是为了保护作为弱势群体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本案中,营舜公司将承包业务分包给练某某,练某某雇佣***案涉施工任务,由练某某发放工资,但练某某不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鉴于营舜公司存在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的情况,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营舜公司应认定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营舜公司二审诉请缺乏理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广东营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文
审判员 宋义明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