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青捷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某某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306民初2461号 原告:山东某某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温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 被告:***,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 被告:淄博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李某、***、淄博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被告***与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发电机定子(设备型号某-15-2/10500V,生产厂家:济南某某厂);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发电机定子维修费159251.00元;3、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原告委托被告运输一台济南某某厂生产的发电机定子,由中节能(烟台某某热电有限公司运送至淄博市周村区**镇**路锦锂养殖场。被告***驾驶被告某乙公司所有的鲁CM****解放牌牵引车以及鲁C****挂的挂车在运送过程发生交通事故,发电机定子损坏,损失维修费159251.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现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李某辩称,我只是介绍人,当时是某甲公司的楚某找的我,我从事运输工作,涉案运输是将新的发电机定子运输到烟台把旧的设备再拉回来,但这项运输工作我干不了,所以我就把这个活介绍给***了,运输费由他们自行协商,我不清楚。原告方在烟台卸车时把定子底座给损坏了。其它过程我就不清楚了,我没有参与,都是***给我转述的。 ***、某乙公司辩称,原告系重复起诉,原告在张店区人民法院起诉过,被张店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发电机定子不是原告所有。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因运输发电机转子的底座不牢固,导致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享有留置权。 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微信聊天记录(楚某与李某),证明原告委托李某与***共同来运输案涉机器,李某负责对接,***负责运输。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运输案涉设备所开车辆(车牌号:鲁CM****、鲁C****挂)为某乙公司的车辆,被告某乙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应对该场事故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鉴定评估报告,证明被告在运输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将货物摔落受损,经鉴定评估,涉案发电机因该交通事故导致的维修费用为159251.00元。4、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发电机定子维修费用鉴定的费用为15000.00元。 被告***、某乙公司提交:1、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3鲁03**民初4517号民事裁定书及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3民终252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2、发电机定子维修合同一份;3、***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五份;4、事故认定书及路产损坏清单、发票各一份,证实损失22699.00元。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2月20日下午,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楚某联系李某要运输一台发电机到烟台栖霞市**路**号中节能(烟台某某热电有限公司,货到付款,因李某的货车载重及货物尺寸的原因,李某无法完成货运任务,经李某介绍(***支付茶水费100.00元到200.00元)***同意拉货去烟台。2022年12月21日***驾驶鲁CM****号及鲁C****挂的挂车从淄博市周村区**镇**路锦鲤养殖场拉一台重26吨的发电机运送至烟台栖霞市**路**号中节能(烟台某某热电有限公司,被告***将上述设备送到烟台栖霞市**路**号中节能(烟台某某热电有限公司后,等了一天将替换下来的一台旧发电机定子由中节能(烟台某某热电有限公司运回淄博市周村区**镇**路锦锂养殖场。2022年12月23日11时35分被告***驾车拉着旧设备返回途中,在荣潍高速S16莱西收费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发电机定子损坏,后***将拉发电机定子的半挂车停放在淄博市张店区淄博创森陶瓷科技有限公司北(宝沣路)院子里,一直未向原告交付。受损的发电机定子经原告某甲公司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发电机定子维修费用进行评估,经鉴定案涉发电机定子维修费用为159251.00元,该维修费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增加的维修费用,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0.00元。 另查明,***系从事货运运输的车辆鲁CM****号、鲁C****挂的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某乙公司名下。运输的发电机定子系原告某甲公司用新的定子去换旧的定子,中间再补差价42万元,旧的定子所有权系原告某甲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某乙公司返还发电机定子及赔偿维修费用159251.0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依据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因货物运输需要,其法定代表人楚某首先联系到被告李某,李某因所驾驶的车辆载重吨位小无法完成运输任务,李某遂将该运输业务介绍给***,***同意为某甲公司完成货运任务,并口头约定货到付款,在本案中李某只是中介人身份,而且按照双方之前惯例,***向李某支付了100.00元到200.00元的茶水费,因此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李某只是中介人,与原告某甲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某甲公司要求李某返还发电机定子及赔偿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被告***将毁损的发电机定子运回淄博市张店区淄博创森陶瓷科技有限公司北(宝沣路)院子里,私自予以扣留,拒不交付原告某甲公司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发电机定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某甲公司作为发电机定子的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被告***对货物的毁损承担赔偿责任,案涉发电机定子经鉴定维修费用为159251.00元,该维修费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增加的维修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0.00元,上述二项共计174251.00元,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某甲公司。最后,被告***驾驶的案涉车辆挂靠在被告某乙公司名下,且***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被告某乙公司应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及某乙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因双方未做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三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某某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发电机定子一台(设备型号某-15-2/10500V,生产厂家:济南某某厂);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某某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用、鉴定费174251.00元; 三、被告淄博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山东某某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3.00元,保全费1420.00元,共计3163.00元,由被告***、淄博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本院或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