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日联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石民初字第6743号
原告北京中日联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13层。
法定代表人兰新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清新,山东众成仁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信比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中路10号4幢101-1。
法定代表人孙莉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辉,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该单位职员。
原告北京中日联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日节联能公司)与被告北京国信比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比林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由审判员张英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郭淑毅、王新村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日节联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清新,被告国信比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日节联能公司起诉称: 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CHINANET专线接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的CHINANET专线接入,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合同项下全部服务费4.5万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原告没有接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被告所提供的专线接入服务多次发生断网,比较严重的是2014年5月5日至5月6日断网长达36小时,虽经被告修复后恢复,但在2014年5月15日再次发生断网事件,原告向被告报修,但被告始终未能修复且回复无法修复。原告无奈之下,只能与中国联通另行签署《互联网楼宇专线租用协议》,价格为2200元每月,在与被告原剩余合同期间内,原告为此多支出715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遂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的月租费,但被告始终拒绝退还上述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CHINANET专线接入合同书》及补偿协议于2014年5月19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014年5月16日至2016年4月17日期间剩余网络月租费43 274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5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信比林公司答辩称:认可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认可第二项诉讼请求,实际应退还金额为43 030元,以被告公司出具的帐单为准,因原告不同意退还被告发票,故不同意支付利息;不同意原告第三、四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甲方)中日节联能公司与(乙方)国信比林公司签订《CHINANET专线接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由乙方未甲方提供CHINANET专线接入服务,合同计费周期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2年基本流量费(包括线路租金、IP地址租用费等费用)45 000元,付款方式为两年一次性支付,并约定乙方免费为甲方提供原16个合法的公网IP地址(所有权归乙方),保证甲方提供的专线到CHINANET为合同约定的宽带数值,合同期间未经甲方许可不得随意调整甲方宽带;乙方负责对甲方介入线路进行监测和必要的日常维护;由于乙方线路质量等原因造成甲方线路故障或无法使用,将双方确认,乙方给予甲方如下赔偿:乙方事先通知甲方计划中断的,相应延长甲方使用时间;乙方未事先通知甲方的非计划中断,8小时内按中断时间双倍延长,超出8小时的,按实际超出时间三倍延长甲方使用时间;合同期间若乙方原因导致延长时间断网,超过三次/月或1年出现3次以上的断网情况,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终止合同并退还甲方未使用流量费。
2014年4月16日,中日节联能公司支付国信比林公司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费用共计四万五千元。
2014年5月19日,中日节联能公司致函国信比林公司并载明:国信比林公司在未通知中日节联能公司情况下,于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6日网络中断、2014年5月15日至今再次长时间中断,经多次催促无果,中日节联能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发送传真、5月19日再次催促后,目前国信比林公司仍未采取任何行动,已严重影响到中日节联能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并造成巨大损失,正式通知国信比林公司终止合同,赔偿相应损失。
2014年5月30日,中日节联能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互联网楼宇专线租用协议,约定由案外第三人向中日节联能公司提供互联网楼宇专线服务,月租费2200元/月。
本案庭审中,国信比林公司对中日节联能公司确认《CHINANET专线接入合同书》于2014年5月19日解除以及按合同期限总天数平均计算每天租费的事实不持异议,承认由于自身原因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但主张中日节联能公司提供接线服务至2014年5月19日,故仅同意退还2014年5月19日之后的租费。中日节联能公司称国信比林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出现断网不能提供服务,主张应退还2014年5月16日之后不能提供服务期间的租费。国信比林公司认可5月15日出现断网的事实,但主张已经修复并提供持续接线服务,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CHINANET专线接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录音证据资料、互联网楼宇专用线租用协议、法务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CHINANET专线接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CHINANET专线接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由于原因致使合同继续履行不能,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依据约定享有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未使用流量费的权利。鉴于被告同意《CHINANET专线接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于2014年5月19日解除,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合同解除后,被告基于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及时予以返还。鉴于被告承认其提供CHINANET服务的专线于2014年5月15日断线,故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于5月16日至5月19日期间修复了专线并实际向原告提供了持续接线服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2014年5月16日至2016年4月17日未使期间流量费的主张,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自2014年5月19日起计算应退还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原、被告之间服务合同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约行为致使合同解除,必然会对原告经营行为及收益产生一定的影响。故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请求,根据合同履行状况、被告过错程度、原告实际损失等因素,本院酌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退还费用的利息,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中日联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国信比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CHINANET专线接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于2014年5月19日解除;
二、北京国信比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退还北京中日联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剩余网络租费共计四万三千二百七十四元;
三、北京国信比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赔偿北京中日联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二千元;
四、驳回北京中日联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六十元,由北京中日联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二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国信比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九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英周
人民陪审员 郭淑毅
人民陪审员 王新村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