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305民初722号
原告:北京中日联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长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清新,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阳,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宏达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孙国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爱玲,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南金兆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中日联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宏达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光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日联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清新,被告淄博宏达焦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爱玲、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日联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淄博宏达焦化有限公司115t/h干熄焦工程国内设备供货合同,合同所约定的货物原告已全部交付被告,并投入使用。2015年5月,经双方核对并签署尾款支付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97513元。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300000元,余款1797513元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797513元。
被告淄博宏达焦化有限公司辩称,因公司生产经营困难,现正进行重组中,需核实账目。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淄博宏达焦化有限公司115t/h干熄焦工程国内设备供货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原告已全部交付被告,并投入使用。2015年5月,原、被告双方经核对并签署尾款支付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97513元。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300000元,余款1797513元至今未付。形成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淄博宏达焦化有限公司115t/h干熄焦工程国内设备供货合同一份、淄博宏达焦化有限公司115t/h总承包合同一份、尾款支付协议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货物交付义务,且原、被告对欠款数额一致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975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淄博宏达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日联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欠款17975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9元,由被告淄博宏达焦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光磊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郭珠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