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民初907号
原告: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306211Q。
法定代表人:张福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毅钢,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日联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路20号中铁建设大厦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754152051B。
法定代表人:李长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毅钢,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经开区钢城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52965T。
法定代表人:刘大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英杰,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该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技术公司)、北京中日联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日联公司)与被告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钢股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首钢技术公司和中日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赖毅钢,重钢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钢技术公司起诉请求:1、被告重钢股份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41.750408万元。2、被告重钢股份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资金占用费1568.54万元。3、被告重钢股份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08年1月,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首钢设计院、新日铁工程技术株式会社、北京中日联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联营签署《重钢环保搬迁240万吨焦化系统工程干熄焦系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工程自2008年7月28日开始建设,二座干熄焦项目分别于2010年5月、2011年2月竣工。二座干熄焦质保到期时间分别为2011年5月、2012月2月。
2008年4月,北京首钢设计院改名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并书面通知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12月,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钢股份公司和原告签订债务转让协议,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重钢股份公司。
2015年7月原告和被告签署结算协议明确总包范围内合同总额22613万元,-3.00米以下(不含-3.00米)因地质原因导致的地基处理费用审定为143.140454万元,总金额22756.140454万元。
截止到起诉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812.34万元,尚未欠工程款1943.800454万元未支付。
2011年7月,重钢股份公司和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新日铁工程技术株式会社、北京中日联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联营休签署《重钢新区焦化项目3号干熄焦及其配套工程技术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工程自2011年6月12日开工建设,于2012年8月竣工,质保到期时间为2013年8月。
2011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重钢新区焦化项目3号干熄焦及其配套工程技术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签署付款协议,约定在该协议生效后2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36.03万元的融资手续费,并明确了资金占用费的支付方法。
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署结算协议明确总包范围内合同总额12504.16万元,-3.00米以下(不含-3.00米)因地质原因导致的地基处理费用审定为204.825762万元,总金额12708.985762万元。
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重钢环保搬迁240万吨焦化系统工程干熄焦系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和《重钢新区焦化项目3号干熄焦及其配套工程技术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签署补充付款协议,约定对于被告所欠工程款9591.231182万元(需以审计为准)“承诺从2015年1月开始至2016年5月,在连续十七个月内以现金或银行承兑汇票全部支付给承包人,每月支付金额不低于500万元,而且支付档期不能中断,在十七个月期限届满也就是2016年5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成。”
签署补充协议后,被告在2015年1月至8月,按照补充协议进行了支付。2015年9月,被告提出资金紧张停止支付原告工程欠款,期间原告多次催款,2015年10月仅支付50万元,其余款项拒不支付。
经最终结算及审计确认,重钢1、2、3号干熄焦总承包工程合同价款为35501.156216万元,截止2016年3月2日,被告支付工程款29959.405808万元,尚未欠工程款5541.750408万元未支付。
被告重钢股份公司答辩对尚欠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不清楚原告如何计算的利息,对利息不予认可。
原告首钢技术公司、中日联公司举示了《重钢环保搬迁240万吨焦化系统工程干熄焦系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审核报告、保修期结束确认书、《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重钢新区焦化项目3号干熄焦及其配套工程技术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付款协议、补充付款协议、催款函等证据,被告重钢股份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月,发包人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人北京首钢设计院、新日铁工程技术株式会社、中日联公司签订《重钢环保搬迁240万吨焦化系统工程干熄焦系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总承包工程范围: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环保搬迁工程(240万吨焦化系统干熄焦系统)总承包,包括工程设计、土建施工、设备制造或采购、安装调试、指标测试、操作人员培训和维修手册的编制等,质量保证期内表现出的任何缺陷的修复、功能考核合格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12个月、在完成项目“后评价”前对240万吨焦化系统干熄焦系统工程的运行监控和维护。合同总价为22613万元(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此外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组成及支付进度(略)。保证金总金额为合同总价的5%,功能考核合格一年后30日内发包人向工程承包人支付,并不免除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所承担的责任及义务。
2013年12月23日,(甲方)中日联公司与(乙方)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丙方)重钢股份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1、甲方双方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相关合同清单参见附件)尚未履行完毕。2、重钢股份公司通过发行股份人、概括承受相关债权债务以及支付现金铁方式向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重庆市×××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投建的钢铁生产有关资产及配套公辅设施(简称“本次重大资产重组”)。3、甲方于2012年出具《回执》,同意在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交割完成后,该等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由丙方概括承受并由丙方继续履行。4、2013年11月8日丙方获得证监会核准文件,同意丙方实施本次重大资产重组;2013年11月18日,乙方与丙方签署《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重大资产重组交割确认书》,约定自交割日起与标的资产有关的特定债权债务由丙方承担。4、各方确认,自交割日起,该等合同项下的主体乙方变更为丙方,即乙方于该等合同项下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由丙方负责支付,丙方有权按照该等合同的约定的条款和条件支付工程价款并要求甲方履行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甲方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交付工程并履行质量保证义务等;乙方不再作为该等合同项下的主体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
2011年7月4日,(发包方)重钢股份公司和(承包方)首钢技术公司、中日联公司、新日铁工程技术株式会社签订《重钢新区焦化项目3号干熄焦及其配套工程技术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简称合同二)。合同总价12504.16万元,价款包含:完成设计;设备及工器具制造购置;土建施工、安装调试;指标测试,操作人员培训、操作维修手册编制、质量保证期同内的任何缺陷的修复及运行监控、维护服务等工作的全部费用。此外合同约定了工程款支付。
2011年8月16日,(甲方)重钢股份公司与(乙方)首钢技术公司、中日联公司签订就《合同二》签署《付款协议》,合同总额为12504.16万元。工程款支付的约定:1、总承包合同金额中8000万元由甲方按照总承包合同支付条款约定的时间、金额及该部分款项占合同总额的比例进行支付。如甲方付款延误,自延误之日起由乙方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向甲方收取资金占用费。如中国人民银行调整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则资金占用费率在次月随之同步同方向浮动。2、总承包合同金额中剩余部分的支付。①乙方承诺向甲方提供工程总承包合同总金额中剩余部分计4504.16万元延期收款。乙方延期收款中的3252万元自干熄炉投红焦后的次月(由于甲方原因推迟投产的,最晚不超过合同签订后12个月)起开始计息,并分18个月由甲方逐月向乙方等额偿还本利;乙方延期收款中的其余1252.16万元做为本工程质量保证金,自干熄炉投红焦后第12个月的次月起计息,并分6个月由甲方逐月向乙方等额偿还本利。具体资金还款见资金还款表。资金占用费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65%计算,如中国人民银行调整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则资金占用费率在次月随之同步同方向浮动。基准利率调整时,乙方无需先征得甲方同意,但应向甲方发出《还款调整通知书》,经甲方对该《还款调整通知书》金额确认无误后,甲方再据此《还款调整通知书》按时向乙方还款。②本协议生效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延期支付款本金总额千分之八的融资手续费36.03万元,乙方于收到的该款的当月向甲方开具服务费发票。资金还款表中,3252万元分18期还款,每期本息1903269.18元,1252.16万元分6期还款,每期本息2127597.55元。③如甲方付款延误,延误期在一个月内免息;延误期超过一个月的,自延误之日起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如中国人民银行调整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则资金占用费率在次月随之同步同方向浮动。
2015年1月20日,(甲方)重钢股份公司与(乙方)首钢技术公司、中日联公司签订针对《重钢环保搬迁240万吨焦化系统工程干熄焦系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和《重钢新区焦化项目3号干熄焦及其配套工程技术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应付工程款的支付事宜,结合《付款协议》的履行情况,签订《补充付款协议》:1、截止协议签订之日止,因上述两个总承包合同项下的地基处理费用尚未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双方确认:两个总承包合同项下甲方应付乙方而未支付的工程款暂定9591.231182万元,最终款项以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双方确认为准。(竣工结算审计完成时间最迟不能超过2015年12月30日)。对于上述欠付工程款,甲方承诺从2015年1月开始至2016年5月,在连续十七个月内以现金或银行承兑汇票全部支付给乙方,每月支付金额不低于500万元,而且支付档期不能中断,在十七个月期限届满也就是2016年5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成。甲方每次付款时,乙方应履行相关财务手续。2、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同意免除甲方按照《付款协议》第2.1.3、2.2.1、2.2.3、2.2.5、三.1条款约定的因延迟付款或电汇比例低于60%等产生的资金占用费。3、如果甲方最终未能完全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重新按照《付款协议》及两个总承包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迟延付款的全部责任。4、附件:合同一确认金额22766.25542万元,已付款19982.34万元,欠款金额2783.91542万元。合同二确认金额12745.01576万元,已付款5937.7万元,欠款金额6807.315762万元。
原告认可双方签订补充付款协议后,被告从2015年1月至8月按照补充付款协议进行每月支付了500万元,2015年9月支付50万元。
2015年7月21日,重庆金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受国资委委托对重钢环保搬迁240万吨焦化系统工程干熄焦系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工程作出结算审核报告,审核工程造价为227561404.54元。首钢技术公司、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部、重庆金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在《工程结算审计确认书》中签字、盖章确认。2015年8月11日,重钢集团环保搬迁指挥部、档案馆分别盖章确认工程质量保修期结束。2014年12月22日,重庆金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出具《重钢新区焦化项目3号干熄焦及其配套工程技术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结算审核报告》,审核工程总价为127089857.62元。重钢股份公司、首钢技术公司予以确认。2015年8月11日,重钢集团环保搬迁指挥部、档案馆,重钢股份公司分别盖章确认工程质量保修期结束。
诉讼中,原、被告方确认重钢股份公司尚欠的工程款55057204.08元、欠融资手续费36.03万元。
另查明:2008年4月,北京首钢设计院改名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首钢技术公司、新日铁工程技术株式会社、中日联公司签订的《重钢环保搬迁240万吨焦化系统工程干熄焦系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一),重钢股份公司与首钢技术公司、中日联公司、新日铁工程技术株式会社签订的《重钢新区焦化项目3号干熄焦及其配套工程技术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有法律效力。根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约定,合同一的权利义务由重钢股份公司概括承受,该转让有效。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确认重钢股份公司尚欠工程款5505.720408万元、融资手续费36.03万元,合计5541.75040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欠款利息问题,因双方2015年1月20日签订《补充付款协议》时方确认存在延期期付款的情形,故应以该时间作为利息的起算点。根据2015年1月20日的《补充付款协议》约定,双方当时确认两个总承包合同项下甲方重钢股份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暂定9591.231182万元,甲方重钢股份公司应从2015年1月开始至2016年5月每月支付不低于500万元,如果甲方最终未能完全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重新按照《付款协议》及两个总承包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迟延付款的全部责任。因重钢股份公司只按约每月付款500万元至2015年1月至8月,违反《补充付款协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9591.231182万元欠款中,包含合同一欠款2783.91542万元、合同二欠款6807.315762万元,合同一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二则由《付款协议》约定在银行利率基础上加收10%利率,并约定了付款期限,但原告并未就相关期限的具体时间举示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重钢股份公司每月所还的500万元是还的合同一的款还是合同二的款,原告亦未举证导致不能确定利率标准不同的两部分本金数额的扣减。原告基于《补充付款协议》确定的债权起诉,未能就利息举示相应证据,可就两合同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外,计算本金数额,双方签订《补充付款协议》时确定的只是暂定额,经结算后应按实际欠款额(9591.750408万元)作为计息基数。重钢股份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每月支付的500万元从计息基数中作相应的扣减。因重钢股份公司2015年1月归还的时间在20日至31日期间,而重钢股份公司作为还款义务人对还款时间赋有举证责任,在没有举证的情况下,以1月31日作为还款时间,此后每月的还款时间以此类推均以对应时间作为还款时间,无31日的月份以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时间。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中日联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5541.750408万元。
二、被告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中日联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其中,2015年1月20日至1月31日以9591.750408万元为基数计息,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每月最后一日计息基数相应扣减500万元,2015年9月31日计息基数扣减50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中日联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314.52元,由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0000元,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中日联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731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剑磊
审 判 员 杜 伟
代理审判员 吴学文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艾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