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305民初1782号
原告:北京中日联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长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清新,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宏达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孙国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淄博宏达焦化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中日联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宏达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日联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清新,被告淄博宏达焦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日联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用品买卖合同,原告履行了供应旋转密封阀一台义务,合同价款136万元,根据约定,合同生效后15日内付款被告支付百分之二十作为定金,原告发货前15日内,被告付货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余额作为保证金于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质保期为交货后12个月)。2012年1月20日原告将货发至被告处,发货前被告仅付款125万元,约占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九十二,质保期于2013年1月20日期满,被告并至今尚欠11万元未付。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万元,并支付逾期银行贷款利息19600.31元。
被告淄博宏达焦化有限公司辩称,由于企业受市场以及国家行业政策调控原因现已全面停产,正在进行重组过程中,因此,对欠款数额需要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用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旋转密封阀一台,合同价款136万元,合同还约定,合同生效后15日内,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二十作为定金,原告发货前15日内,被告付货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余额作为保证金于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质保期为交货后12个月)。2012年1月20日,原告已将货发至被告处,发货前被告仅付款125万元,约占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九十二,质保期于2013年1月20日期满,被告至今尚欠11万元未付。被告虽主张涉案货款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民初722号判决书已经认定了欠款总额,原告主张的欠款应已包含在上述判决书确认的欠款中,因此,不应再向被告主张欠款数额。但原告不予认可,认为(2016)鲁0305民初722号判决书是针对双方签订的另外一份合同项下的债权,该合同指双方在2007年6月份签订的淄博宏达焦化有限公司115T/H干熄焦工程国内设备供货合同,与本案涉案货款无关。且原告工作人员通过电话等向被告一直催要,双方仅对2007年6月份签订的淄博宏达焦化有限公司115T/H干熄焦工程国内设备供货合同签订了尾款协议,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工业用品买卖合同一份、录音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交货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万元应予依约支付。被告虽主张需核实账目,但未提供账目不符的充分证据,故被告该项意见依法不能采纳。被告未及时付款依约构成付款逾期,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利息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主张本案涉案货款,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民初722号判决书已经认定了欠款总额,原告主张的欠款应已包含在上述判决书确认的欠款中,但(2016)鲁0305民初722号判决书是针对双方签订的另外一份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涉案款项无关,且原告至2016年2月25日仍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宏达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日联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000元。
二、被告淄博宏达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日联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至2016年4月20日利息为19600.31元)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被告淄博宏达焦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效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