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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01民初8815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住锦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延俊,贵州忖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住剑河县。
第三人:岑巩县黔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岑巩县新兴开发区振兴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6755361234U。
法定代表人:赵树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岑巩县黔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与第三人岑巩县黔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且已当庭宣判。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7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为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5月,原被告共同投资建设凯里老街东西片区综合环境整治工程十五标段第三期工程,2012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工程合作金,被告收到后向原告出具《收条》,承诺各占50%的利润,共同出资,共同管理。2016年经审定,确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1777460.94元。然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已分多次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但被告均向原告隐瞒,称并未收到第三人支付的工程,让原告去起诉第三人,于是原告就按照被告的意思起诉第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后经贵院审理,第三人已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550000元。因被告收取到相应的工程款后,被告就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被告仍找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应得的工程款,鉴此,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与岑巩县黔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既未提交证据和答辩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5日,***作为岑巩县黔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凯里市建设局签订了合同,约定由岑巩县黔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由凯里市建设局发包的凯里老街东西片区综合环境整治工程十五标段工程。2012年5月,***与***协商共同投资建设凯里老街东西片区综合环境整治工程十五标段第三期工程。2012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工程合作金,被告收到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记载内容为“今收到***交来工程合作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各占50%的利润,共同出资施工,共同管理。收款人:***2012年5月20日”。此后,原被告共同对凯里老街东西片区综合环境整治工程十五标段第三期工程进行了施工和管理。2016年12月28日经审核,认定该工程的结算审定造价为1777460.94元。在施工过程中,***领取了部分工程款。该工程竣工后,***要求***分配利润,***以岑巩县黔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自己工程款,要求***起诉岑巩县黔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遂以岑巩县黔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为第三人向我院提起诉讼。经岑巩县黔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支付了155万元的工程款,***遂于2020年6月5日撤回对该案的起诉,后以***为被告,岑巩县黔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再次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受理该案后,因***下落不明,我院遂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程序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庭审过程中,***愿就未支付的民工工资和货款等其他债务与***一起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就凯里老街东西片区综合环境整治工程十五标段第三期工程作出了共同出资施工、共同管理,各占50%利润的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将50%的利润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从第三人处领取155万元的工程款后,并未按照约定将一半的工程利润支付给原告,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该155万元工程款虽不完全是利润,但庭审过程中原告愿就未支付的民工工资和货款等其他债务与被告一起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自己155万元工程款中的一半即775000元工程款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直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为止的利息的请求,因该请求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本院判决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为准,支付时间从2020年6月18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75000元,并支付从2020年6月18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
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的115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华传
人民陪审员  徐鸿文
人民陪审员  蒙金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杨琼
书记员吴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