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622执异21号
申请人(原案申请执行人):贵州黔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6755361234U,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新兴开发区振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赵树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案被执行人:贵州益寿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2MA6DMH3X5X,住所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何胜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成,贵州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梅,贵州杰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杨艳萍,女,1975年12月15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陈志会,女,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成,贵州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丽,女,1980年6月28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杨利利,女,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潮松,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20823198101××××:住江西省南京市浦口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贵州黔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鑫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益寿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寿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黔鑫公司书面提出申请追加***、杨艳萍、陈志会、王丽、杨利利为被执行人。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4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黔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原案被执行人益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成、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梅、陈志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成、被申请人王丽、杨利利到庭参加了听证,被申请人杨艳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黔鑫公司称,申请事项:1、申请追加***、杨艳萍、陈志会、王丽、杨利利为被执行人;2、***、杨艳萍、陈志会、王丽、杨利利在其未缴出资的300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黔鑫公司与益寿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6民终157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由于益寿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益寿公司没有资金和财产可供执行,黔鑫公司登记注册资金为3000万元,其股东由***(持股比例48%)、杨艳萍(持股比例45%)、陈志会(持股比例3%)、王丽(持股比例2.3333%)、杨利利(持股比例1.6667%)组成。截止目前,上述股东未按认缴出资额足额交纳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管理民事执行案件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申请追加***、杨艳萍、陈志会、王丽、杨利利为被执行人,在其未缴出资额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原案被执行人益寿公司辩称,陈志会、王丽、杨利利三人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益寿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元,陈志会认缴的出资是90万元、王丽70万元、杨利利是50万元,该三人的出资实际支付至杨艳萍账上,因为当时公司还未设定临时账户。***的出资要以其支付工程款的多少来进行核定。
被申请人杨艳萍辩称,根据股东协议,杨艳萍以2100亩茶山和办公用房土地作为出资,已完成全部出资义务,依法不应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辩称,益寿公司2016年成立,***是2019年8月23日加入益寿公司的,***加入后益寿公司的注册资金是2000万元增加到3000万元。***不应当追加为被申请人,在***还没有加入之前,股东出资是否出资,***出资的金额是800多万元,但是其他股东的出资情况没有他占比多,其他股东所出资的钱还加了资金占用费,利息计算了90万元,其他股东出资的金额还有其利息,***的出资是没有其他利息的,杨艳萍用于出资的2100亩茶山和办公土地没有进行评估,其价值可能远超出3000万元,益寿公司并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方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陈志会辩称,赞同益寿公司的意见。
被申请人王丽辩称,本人已足额出资,申请方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杨利利辩称,本人已足额出资,申请方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查查明,岑巩县潜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益寿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审理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黔0622民初392号判决:益寿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岑巩县潜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68万元及利息,益寿公司不服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维持原判。2020年9月1日岑巩县潜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为贵州黔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于益寿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黔鑫公司认为益寿公司的股东***、杨艳萍、陈志会、王丽、杨利利未足额交纳出资,申请追加***、杨艳萍、陈志会、王丽、杨利利为被执行人,在其未缴出资额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另查明,益寿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在铜仁市玉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何胜军,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因经营需要于2020年7月28日将注册资本变更为3000万元,公司股东为***、杨艳萍、陈志会、王丽、杨利利,***持股比例48%,认缴出资额1440万元,杨艳萍持股比例45%,认缴出资额1350万元(以2100亩茶山和办公用房土地出资),陈志会持股比例3%,认缴出资额90万元,王丽持股比例2.3333%,认缴出资额70万元,杨利利持股比例1.6667%,认缴出资额5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交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首先,申请人黔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益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在庭审中,双方认可益寿公司有厂房、办公楼、茶山等资产,其价值远远大于本案债务,不存在益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情形;其次,申请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事由为经查询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认为被申请人至今未实缴出资,但依据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不能确认被申请人未缴纳或未足额出资的数额及范围,且被申请人均称已交纳完出资,故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通过诉讼程序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贵州黔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宋 楷
审判员 姚敦齐
审判员 史勋仙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姚诗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