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923民初2391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伟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宜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东华街道城南工业***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河***伟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宜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河***伟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21年6月16日签订的***通源热力有限公司1x130t/h锅炉烟气处理(脱硫、脱硝)超低排放项目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162.5万元预付款;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通源热力有限公司lxl3Ot/h锅炉烟气处理(脱硫、脱硝)超低排放项目合同,原告将位于******的通源热力有限公司lxl3Ot/h锅炉烟气处理(脱硫、脱硝)超低排放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由被告建设制氨系统和SCR反应器(不含电气仪表自控)、脱硫塔、工艺回路系统(不含电气仪表自控)。约定2021年9月1日前烟道全部贯通,10月1日前具备运行条件。合同总价款6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2.1条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总金额25%的预付款计162.5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交工并已停止施工,已根本违约,故原告起诉,望支持诉讼请求。
浙江宜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河***伟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通源热力有限公司lxl3Ot/h锅炉烟气处理(脱硫、脱硝)超低排放项目合同书》及《***通源热力有限公司lx130t/h链条炉脱硫脱硝超低排放项目技术协议》;2、判令被反诉人河***伟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反诉人浙江宜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进场款16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反诉人河***伟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反诉人浙江宜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进度款1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反诉人河***伟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反诉人浙江宜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损失暂计30万元;5、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6日,反诉人浙江宜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反诉人河***伟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经充分友好协商签订了《***通源热力有限公司lxl3Ot/h锅炉烟气处理(脱硫、脱硝)超低排放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及《***通源热力有限公司lxl3Ot/h链条炉脱硫脱硝超低排放项目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合同书》对合同标的物数量及金额、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价款和支付、验收与安装调试、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技术协议》对工程概况、规程、规范及标准、脱硝技术规范、脱硫技术规范、设计分工及供货范围、工期、售后服务等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书》约定,合同价款650万元,价款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的预付款162.5万元;(2)被反诉人在反诉人脱硫脱硝钢构进场安装10天内向反诉人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即162.5万元作为进场款;(3)被反诉人在反诉人脱硫脱硝设备发货前10天内向反诉人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130万元作为进度款,……。根据《技术协议》约定,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执行合同的基础上,反诉人收到预付款二个月内完成脱硫、脱硝本体钢构安装,收到预付款三个月内完成脱硫、脱硝系统设备管道安装。反诉人在《合同书》及《技术协议》签订后,依约履行《合同书》及《技术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被反诉人以业主方未付款、公司资金紧张、困难等为由,拖延支付合同款,直至2021年10月20日被反诉人才将预付款162.5万元付清。反诉人为保障合同顺利履行,并考虑到双方长期合作关系,已完成脱硫脱硝钢构本体安装,但被反诉人早该支付的进场款162.5万元至今未支付,且反诉人已完成脱硫脱硝全部设备的采购,做好了脱硫脱硝设备进场的充分准备,但被反诉人应当支付的进度款130万元也尚未支付。后被反诉人告知反诉人项目资金困难,要求反诉人停工,无奈反诉人只能停工。被反诉人的以上种种行为,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由此可见,被反诉人作为违约方,诉至贵院,要求解除项目合同,返还162.5万元预付款,显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被反诉人严重违约、丧失诚信的行为,切实侵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利,且给反诉人造成巨大的损失。为此,反诉人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反诉,***依法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诉原、被告签订的《***通源热力有限公司lxl3Ot/h锅炉烟气处理(脱硫、脱硝)超低排放项目合同书》系环保工程的分包合同,因原告河***伟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其与***通源热力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致使本院不能认定河***伟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具备本案环保工程分包的主体资格,故原告河***伟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因本诉被驳回,故对反诉原告浙江宜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依法不能审理,也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河***伟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反诉原告浙江宜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 萍
书 记 员 方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