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联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天元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天元亨工贸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滨港民初字第1120号
原告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70号9号楼905,组织机构代码58126432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天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天津市天元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石化炼油厂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30358661。
法定代表人***,经理。委托代理人***,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联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经济开发区万象路综合服务楼。法定代表人***,经理。原告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天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集团)、被告天津市天元亨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亨公司)、第三人天津联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博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元亨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元集团、第三人联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7月3日中国银行大港支行与天津市大港钢厂签订金额为190万元的借款合同,天元集团提供连带保证。合同到期后,天津市大港钢厂和天元集团均未偿还贷款。原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3)港经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市大港钢厂偿还190万元贷款及利息费用,天元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2年7月30日,执行款共计7660813.29元。2004年9月7日中国银行大港支行将上诉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2009年7月1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将上述主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3日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主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原告。上述转让均依法履行通知义务,目前,原告是上述债权及相关从权利的唯一合法权利人。原告发现,天元集团是中塘镇政府持股92.83%的国有控股公司,天元亨公司是天元集团部分高管和部分自然人股东出资设立的私营公司,天元集团和天元亨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天元集团名下曾有大量资产,均被非法转移至天元亨公司名下。第三人联博公司成立于1999年,注册资本1000万元。成立时天元集团出资100万元,占10%的股权。2005年后两被告恶意串通,非法将天元集团持有的第三人的10%的股权转让给天元亨公司,第三人工商档案中未见上述股份转让的协议,也未见任何付款凭证。转让行为未按国有资产转让相关规定,先征得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之后,再依法进行评估,然后再公开竞价转让。整个转让过程实际上是天元集团和天元亨公司双方之间恶意串通,非法转移资产,逃避金融债务,侵吞国有资产的违法犯罪行为,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述转让行为属于合同法第55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当属无效。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天元集团将持有的联博公司10%股份转让给天元亨公司的行为无效,并由被告天元集团、被告天元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元集团未答辩。被告天元亨公司辩称,天元亨公司受让天元集团持有的第三人的股权是合法的,且已支付合理对价,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称恶意串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联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1996年7月3日中国银行大港支行与借款人天津市大港钢厂、担保人天元集团签订金额为190万元的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90万元,借款期间自1996年7月3日至1997年1月3日。合同到期后,天津市大港钢厂、天元集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2003年3月21日作出(2003)港经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市大港钢厂偿还中国银行天津大港支行借款本金190万元及相应利息;天元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4年3月8日原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为债权人中国银行大港支行发放了(2004)执证字第3号债权凭证。2004年9月7日中国银行大港支行将上述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2009年7月1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将上述主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3日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主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原告。上述债权转让均在省市级报纸刊登了公告。二、天元集团成立于1995年2月15日,注册资金3986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工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登记股东为天津市大港区中塘镇经贸委(持股比例92.82%)、天津市大港区合成材料厂(持股比例5.64%)、个人股(持股比例1.53%)。天津市博元亨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元亨公司)成立于2001年,经济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天元集团后院,法定代表人***。2001年10月19日原大港区委召开改制工作会议,要求天元集团将在联博公司投资的100万元股权转让博元亨公司,并于10月底办理完毕。2002年10月20日天元集团与天元亨公司签署协议书,将天元集团在联博公司的投资作价60万元转让给博元亨公司。2002年12月28日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记载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天元集团在联博公司的10%的股权转让给博元亨公司,参加人天津石油化工公司乙烯厂、天津联维乙烯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区联华运输公司、天津金马工贸中心、博元亨公司。天元集团的往来收据记账凭证记载,2003年4月12日天元集团收到博元亨公司60万联博公司投资款。2012年10月20日天元集团出具证明,在联博公司的投资作价60万元转让天元亨公司,转让款已结清。2003年4月16日博元亨公司变更名称为天元亨公司。三、2001年1月8日原天津市大港区中塘镇人民政府(甲方)与天元集团(乙方)签订企业出售合同书,合同约定,按照先售后股、资产重组的原则,甲方将镇办企业天元集团(天津德明化工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区天圆电缆桥架厂、天津市大港天元饲料厂、大港区明业化工厂、大港区天元化工有限公司、天津市港明民用器材厂、天津市大港区电子工艺品厂、天津市渤海管件厂、港溪物资经营公司、三元石油公司、明珠加油站、港田石油公司、大港燃料公司)评估后的净资产一并进行出售,由原天元集团购买,购买代理人***-天元集团总经理。甲方将评估后的净资产280万元,一次性以130万元出售给乙方,所售130万元乙方分两次付款,98年上半年付100万元,2001年12月31日之前付款30万元。签订出售合同之日起,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并按照法律程序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甲方不再承担法律责任,购买单位购买产权后,由购买代理人组织集团员工在自愿的原则下自行认股,组建成股份合作制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管理、依法经营。改制后的企业每年向甲方交纳公益事业费28万元。公司土地占用面积130亩,柏油路长1010米,宽6米,上述资产的买卖或转让,现有企业的买卖和转让,由乙方自行决定。四、联博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29日,注册资金1000万元。天津天瑞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为联博公司出具的2006年度工商年检审计说明记载,截至2005年12月31日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天元集团出资100万元,占联博公司注册资本资本总额的10%,并注明,此说明仅供企业2005年度年检时提交工商部门使用,企业不得用于其他用途。2008年检的联博工商工商户卡记载天元亨公司享有联博公司10%的股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民事判决书、债权执行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天元集团工商登记资料、天元亨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天津天瑞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企业工商年检审计说明、企业出售合同书、天元集团董事会决议、转让协议书、中塘镇人民政府证明、会议纪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是关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资产拍卖、转让的相关规定。2001年1月8日中塘镇政府已将企业出售给天元集团,虽然天元集团未及时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但天元集团企业性质已发生实质性变化,作为股份制企业,天元集团与天元亨公司之后进行的股份转让不应适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的相关规定。原告以二被告股权转让未经评估及批准,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主张合同无效,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二、2002年10月19日改制工作会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2003年3月21日作出(2003)港经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等多份证据,可以证明天元集团转让给天元亨公司股权在先,法院判决天元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后。且股权转让行为并非完全是天元集团、天元亨公司的意思表示,天元集团、天元亨公司并无恶意串通行为。原告以当事人主观上具有恶意,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5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认定合同无效,不能成立。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恶意串通,转让价格过低,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主张合同无效,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当时转让价格过低,当时的债权人即中国银行大港支行债权受到损害,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保护自身利益。当时的债权人放弃行使撤销权,原告受让债权后,主张转让行为无效,事实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二○二○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