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70号9号楼9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天元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石化炼油厂西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联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经济开发区万象路综合服务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天元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天元亨工贸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联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滨港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天津市天元亨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天津天元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联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1996年7月3日中国银行大港支行与借款人天津市大港钢厂、担保人天津天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集团)签订金额为190万元的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90万元,借款期间自1996年7月3日至1997年1月3日。合同到期后,天津市大港钢厂、天元集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2003年3月21日作出(2003)港经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市大港钢厂偿还中国银行大港支行借款本金190万元及相应利息;天元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4年3月8日原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为债权人中国银行大港支行发放了(2004)执证字第3号债权凭证。2004年9月7日中国银行大港支行将上述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2009年7月1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将上述主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3日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主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信成公司)。上述债权转让均在省市级报纸刊登了公告。
二、天元集团成立于1995年2月15日,注册资金3986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工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登记股东为天津市大港区中塘镇经贸委(持股比例92.82%)、天津市大港区合成材料厂(持股比例5.64%)、个人股(持股比例1.53%)。天津市博元亨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元亨公司)成立于2001年,经济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天元集团后院,法定代表人***。2001年10月19日原大港区委召开改制工作会议,要求天元集团将在天津联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博公司)投资的100万元股权转让博元亨公司,并于10月底办理完毕。2002年10月20日天元集团与博元亨公司签署协议书,将天元集团在联博公司的投资作价60万元转让给博元亨公司。2002年12月28日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记载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天元集团在联博公司的10%的股权转让给博元亨公司,参加人天津石油化工公司乙烯厂、天津联维乙烯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区联华运输公司、天津金马工贸中心、博元亨公司。天元集团的往来收据记账凭证记载,2003年4月12日天元集团收到博元亨公司60万联博公司投资款。2012年10月20日天元集团出具证明,在联博公司的投资作价60万元转让天元亨公司,转让款已结清。2003年4月16日博元亨公司变更名称为天元亨公司。
三、2001年1月8日原天津市大港区中塘镇人民政府(甲方)与天元集团(乙方)签订企业出售合同书,合同约定,按照先售后股、资产重组的原则,甲方将镇办企业天元集团(天津德明化工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区天圆电缆桥架厂、天津市大港天元饲料厂、大港区明业化工厂、大港区天元化工有限公司、天津市港明民用器材厂、天津市大港区电子工艺品厂、天津市渤海管件厂、港溪物资经营公司、三元石油公司、明珠加油站、港田石油公司、大港燃料公司)评估后的净资产一并进行出售,由原天元集团购买,购买代理人***-天元集团总经理。甲方将评估后的净资产280万元,一次性以130万元出售给乙方,所售130万元乙方分两次付款,98年上半年付100万元,2001年12月31日之前付款30万元。签订出售合同之日起,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并按照法律程序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甲方不再承担法律责任,购买单位购买产权后,由购买代理人组织集团员工在自愿的原则下自行认股,组建成股份合作制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管理、依法经营。改制后的企业每年向甲方交纳公益事业费28万元。公司土地占用面积130亩,柏油路长1010米,宽6米,上述资产的买卖或转让,现有企业的买卖和转让,由乙方自行决定。
四、联博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29日,注册资金1000万元。天津天瑞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为联博公司出具的2006年度工商年检审计说明记载,截至2005年12月31日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天元集团出资100万元,占联博公司注册资本资本总额的10%,并注明,此说明仅供企业2005年度年检时提交工商部门使用,企业不得用于其他用途。2008年检的联博公司工商户卡记载天元亨公司享有联博公司10%的股权。
卓信成公司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天元集团将持有的联博公司10%股份转让给天元亨公司的行为无效,并由天元集团、天元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民事判决书、债权执行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天元集团工商登记资料、天元亨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天津天瑞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企业工商年检审计说明、企业出售合同书、天元集团董事会决议、转让协议书、中塘镇人民政府证明、会议纪要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
一、《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是关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资产拍卖、转让的相关规定。2001年1月8日中塘镇政府已将企业出售给天元集团,虽然天元集团未及时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但天元集团企业性质已发生实质性变化,作为股份制企业,天元集团与天元亨公司之后进行的股份转让不应适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的相关规定。卓信成公司以天元集团、天元亨公司股权转让未经评估及批准,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主张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2002年10月19日改制工作会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2003年3月21日作出(2003)港经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等多份证据,可以证明天元集团转让给天元亨公司股权在先,法院判决天元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后。且股权转让行为并非完全是天元集团、天元亨公司的意思表示,天元集团、天元亨公司并无恶意串通行为。卓信成公司以当事人主观上具有恶意,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5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认定合同无效,不能成立。庭审中,卓信成公司主张双方恶意串通,转让价格过低,损害其合法权益,主张合同无效,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当时转让价格过低,当时的债权人即中国银行大港支行债权受到损害,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保护自身利益。当时的债权人放弃行使撤销权,卓信成公司受让债权后,主张转让行为无效,事实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卓信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人民币,由卓信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卓信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天元集团与天元亨公司之间转让联博公司10%股份的转让行为无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天元集团与天元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天津市大港区中塘镇政府已经将天元集团出售给天元集团,天元集团已经完成改制,是极其严重的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混淆了“请求撤销合同”和“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之间的重大差异。2、一审法院适用证据规则错误。三、本案涉及的股份转让行为存在明显的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权利,依法应当确认无效。
被上诉人天元亨公司答辩称,天元集团与天元亨公司签署转让协议之前已合法改制,天元集团签署转让协议行为依法有效,卓信成公司获得债权之前,2003年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天元亨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元集团、原审第三人联博公司未出庭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卓信成公司在二审提供了以下证据:1、天元亨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天元亨公司经营范围、住所与天元集团相同,另博元亨公司更名为天元亨公司;2、关于成立博元亨公司会议记录,证明天元集团高管发起成立天元亨公司,天元集团、天元亨公司地址、电话相同;3、天元亨公司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情况表,证明天元亨公司董事为***、***、***、***、***、***、***。监事:***、***、***;4、天元亨公司股东及员工履历表,证明天元集团、天元亨公司人员混同;5、天元集团1998-2001年度损益表,证明财务人员为***、***,天元集团盈利能力良好;6、天元亨公司2001年度资产负债表,证明财务人员为***;7、现金审定表,证明天元亨公司财务人员为***、***;8、联博公司章程及创立大会决议,证明天元集团为联博公司创始股东。章程约定对发起人持有的股份三年内不得转让;9、天津市企业单位专用收据及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证明天元亨公司与其他企业资金往来有相应的金融凭证,而天元亨公司买受天元集团大量资产却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证明天元亨公司未向天元集团支付任何价款,二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违法事实;10、天津市渤海管件厂改制文件,证明原天元集团投资的企业渤海管件厂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通过该企业的改制文件证明天元集团未改制,一审法院认定天元集团已改制法律事实错误;11、天津市华明化工厂改制文件,证明通过该企业的改制文件证明天元集团未改制,一审法院认定天元集团已改制法律事实错误;12、转股协议,证明2003年2月18日天元集团将持有联博公司10%股份转让给天元亨公司。经质证,被上诉人天元亨公司对证据1-9,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0-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时间不予认可,应该是2002年10月20日。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卓信成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关于卓信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天元集团已经完成改制错误的上诉请求,根据2001年1月8日,中塘镇政府与天元集团签订的《企业出售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甲方即中塘镇政府,将镇办企业一并出售给原天元集团,并约定了先售后股、资产重组的出售原则及评估价值、改制后的企业组成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及2002年10月19日召开的天元集团改制工作会议等证据可以证明天元集团存在改制过程,虽然其未及时变更工商登记,但企业性质已经发生变化,不应适用《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卓信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卓信成公司认为天元集团和天元亨公司签订的《转股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应当确认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卓信成公司系基于生效判决经多次转让受让债权,但在相关判决作出之前,天元集团与天元亨公司已经签订相关《转股协议》,另通过改制工作会议内容能够看出股权转让行为并非完全是天元集团及天元亨公司的协商结果,转股行为是在原大港区委的主持协调下进行的,故卓信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卓信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速录员***